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365巷時欲左轉進入東門路2段365巷內,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由 陳佳宜 沿東門路2段東向西直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謝文濱、陳佳宜雙方均人車倒地,並致陳佳宜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謝文濱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佳宜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佳宜記下謝文濱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查獲照片4張、臺南市立醫院南市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無照駕駛】(警卷第9至22、25、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未經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揭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日係騎乘機車直行闖越紅燈而撞傷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亦陳稱案發當時係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東門路2段365巷時欲左轉進入東門路2段365巷內,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嗣後改稱係直行闖越紅燈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惟縱使被告確實直行闖越紅燈而肇事,對其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亦無影響,併此敘明。再依被告上揭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上揭證據,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且被告亦自承其雙腳均有受傷(見警卷第3頁),自應對於告訴人亦受有傷害之事有所認識,竟未為傷者尋求救護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事故,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人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質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317號、98年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次、有期徒刑9月6次、有期徒刑8月2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交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並於103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考(詳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過失傷害部分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現受羈押,無資力亦無機會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亦於審判中表示願意以入監服刑後所得之勞動金,慢慢賠償被害人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悔意,而告訴人傷勢亦非重,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且行駛於道路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告訴人傷害非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工地粗工、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