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5、2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新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參本及署名 曾暐晏王金鋕鍾憲明 之信封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新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王新慶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民國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借款人曾暐晏等人急需款項之際,貸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金款項予曾暐晏等人,並約定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於102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A室查獲王新慶,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各重利犯行使用之帳冊3本及署名曾暐晏、王金鋕、鍾憲明之信封袋各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新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暐晏、王金鋕、鍾憲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署名曾暐晏、王金鋕、鍾憲明之信封袋各1個、扣案曾暐晏簽發之本票
2紙及身分證影本1份、扣案王金鋕簽發之本票1紙及駕照、健保卡影本1份、扣案鍾憲明簽發之本票2紙及身分證影本1份。
四、按被告王新慶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3次)。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曾暐晏等人違犯各重利行為,其貸款時地及侵害法益皆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就此檢察官認其所為係屬集合犯,而僅請求論以包括一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帳冊3本及署名曾暐晏、王金鋕、鍾憲明之信封袋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各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王新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收取方式│應宣告之罪刑││號│││新臺幣)│(新臺幣)││├─┼───┼──────┼─────┼────────┼───────────────┤│一│曾暐晏│於101年8月│30,000元│借款時即先預扣收│王新慶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11日某時,在││取利息4,50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新北市中和區││再分三個月償還本│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參本、署名││││中和路某處││金30,000元│曾暐晏之信封袋壹個,均沒收之│├─┼───┼──────┼─────┼────────┼───────────────┤│二│王金鋕│於101年10月│10,000元│借款時即先預扣收│王新慶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30日18時許,││取利息1,500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新北市中和││嗣後每月計息1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參本、署│○○○區○○路85度││,每期利息1,500│名王金鋕之信封袋壹個,均沒收之││││C咖啡店││元││├─┼───┼──────┼─────┼────────┼───────────────┤│三│鍾憲明│於102年3月│15,000元│借款時即先預扣收│王新慶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21日12時許,││取利息1,500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臺北市大安││嗣後每月計息1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參本、署│○○○區○○街某工││,每期利息1,500│名鍾憲明之信封袋壹個,均沒收之││││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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