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99號聲請人福海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局長)上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月24日前往聲請人公司稽查,認聲請人公司有排放廢污水於地表水土,遂取樣送驗,逕依水污染防治法處聲請人30萬元罰鍰,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本件原處分於法有違,爰請求於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為罰鍰30萬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