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04號原告巴第費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3年間給付 黃惠美 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0,853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機關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處7,5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員工資料繁多,誤將黃惠美6月份薪資20,853元登為 黃雪玉 ,已於94年4月1日申請更正為正確資料,並非蓄意虛報薪資等情,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處7,500元之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國稅局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登載問與答QA1716
『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如填報錯誤,應如何申請更正?』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答覆『扣繳單位在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後,如果發現資料內容填載錯誤;可以申請更正』,既然可以申請更正;為何對原告裁罰鍰7,500元;若以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未據實應為短報所得額及虛報人頭或薪資給付金額,非對善良之扣繳義務人用以極嚴厲之行政處罰,原告不會為區區20,853元違反法令作不實之申報,況該項申報係人事資料誤植造成,被告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
⒉原告申報各類(免)扣繳憑單係採用網路申報,作業依
靠電腦登打,人事資料採用姓名筆劃產生順序,一不留意按錯鍵盤數字,黃雪玉與黃惠美按錯一個數字鍵,以致於誤植非原告所願;網路申報便利被告機關作業,造成錯誤之風險必須原告承擔,尚屬不公不義,被告機關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原告採極嚴厲之處分罰鍰7,500元。原告建議對採用網路申報者應有獎勵,如營業稅錯誤率在5%內可以免罰,以免造成民怨。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
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主旨:稅法所定罰鍰罰金,業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現行法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予以提高倍數,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說明:…三、各項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數如次:(一)「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為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所明釋。又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遭檢舉虛報薪資所得案,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於
93年間給付黃惠美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20,853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而填報為黃雪玉之薪資所得,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處7,500元之罰鍰。
⒊原告主張員工資料繁多,誤將黃惠美6月份薪資20,853
元登為黃雪玉,已於94年4月1日申請更正為正確資料,並非蓄意虛報薪資等情。經查原告於93年間給付黃惠美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20,853元,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此為原告所不爭。又按基於稅捐稽徵之目的,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明定將免扣繳憑單責由扣繳義務人於每年1月底前據實申報,亦即以立法課予扣繳義務人申報之行為義務,本件原告於申報時既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其違反法律上賦予之作為義務,自應遭受行政處罰,所稱尚無足採;又本件於94年3月28日經檢舉在案,嗣原告於94年4月4日始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更正,其於被告受理檢舉查獲後始補報,亦無前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半處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按法定裁罰金額予以處罰,計7,500元,徵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尚無違誤。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7,500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盛和 ,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5%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2、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1/2。」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所明定。復按「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法律名稱已於80年5月6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
3條規定,於72年8月27日以台72規字第15821號令發布提高在案。
四、本件原告於93年間給付黃惠美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20,853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機關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處7,5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五、查經查原告於93年間給付黃惠美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20,853元,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此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以原告給付黃惠美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20,853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而填報為黃雪玉之薪資所得,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處7,500元之罰鍰,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員工資料繁多,誤將黃惠美6月份薪資20,853元登為黃雪玉,已於94年4月1日申請更正為正確資料,並非蓄意虛報薪資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又基於稅捐稽徵之目的,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明定將免扣繳憑單責由扣繳義務人於每年1月底前據實申報,亦即以立法課予扣繳義務人申報之行為義務。原告於申報時既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已違反法律上賦予之作為義務,自應受行政處罰;又本件於94年3月28日經檢舉在案,有檢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於94年4月4日始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更正,其於被告受理檢舉查獲後始補報,亦無前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半處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按法定裁罰金額予以處罰計7,5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