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5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府訴字第0957268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山坡地既存棚架下方,以木、鐵皮、RC等材料搭蓋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46.2平方公尺之蔽體隔間構造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於民國88年3月9日及94年3月14日查報,並分別於88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0日拆除。原告復於同址以木材、板等材料,搭蓋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蔽體隔間構造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認屬第3次拆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即時強制拆除,乃以94年6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7200號函通知原告,並於94年7月7日即時強制拆除完畢。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複查,發現原告復未經申請核准於上址以木板材料等搭蓋1層高約2.5-3.5公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蔽體隔間構造物,認屬第4次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0900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已於94年12月17日強制拆除完畢)。原告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0900號函所為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70900號函所為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系爭建物原編有門牌,屬舊有合法建物,
於83年12月30日經空中照相存檔,准予修建,士林區公所才准編列門牌,原為飼養雞隻之寮舍,因年久失修,牆面破損,為維護安全,始予補強。被告認為屋頂部分合法,但牆面不可整修,惟該牆面早於56年原告購置系爭土地以來,即建構完成,並非原告增建或拆除後重建。且為飼養雞隻,遮風避雨,當有廁所設置,因此需有化糞池,均係早已存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25條、第28條第1款、第86條第1款所規定。復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再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⒉經查原告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山
坡地之棚架構造物,未經申請擅自動工新增壁體隔間,係第3次拆後重建新違建,前經被告以94年6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9450257200號函即時強制拆除在案,嗣被告派員至現場復勘,發現系爭構造物下方壁體隔間有復建情事,遂以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9450570900號函第4次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至原告所述該牆面早於56年購置系爭土地以來,即建構完成,並非原告增建或拆除後重建,顯與事實不符,此有違建查報拆除函、被告所屬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及答覆公文可稽。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原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建築管理業務,於95年8月1日移撥至被告,有台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款、第8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並執行拆除。(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亦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5點所規定。
又臺北市政府已於95年7月5日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將該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理。
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山坡地既存棚架下方,以木、鐵皮、RC等材料搭蓋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46.2平方公尺之蔽體隔間構造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於88年3月9日及94年3月14日查報,並分別於88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0日拆除。
原告復於同址以木材、板等材料,搭蓋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蔽體隔間構造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認屬第3次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依法應即時強制拆除,以94年6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7200號函通知原告後,於94年7月7日即強制拆除完畢。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複查,發現原告復未經申請核准於上址以木板材料等搭蓋
1層高約2.5-3.5公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蔽體隔間構造物,認屬第4次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乃以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0900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並已於94年12月17日強制拆除完畢之事實,有前開歷次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拆除通知單、違建拆除前後現場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94年6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7200號函及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0900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就其在上址搭蓋之蔽體隔間構造物,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3度以其構成違建予以拆除後,復未經申請核准,第4次為重建一節,亦無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構造物原為飼養雞隻之寮舍,該牆面早於56年購置系爭土地即建構完成,為飼養雞隻及驅風避雨之用,自應設置廁所云云。惟查原告欲於前開土地搭蓋建築物,依法本應先經被告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不因該建築物之用途有異。原告既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蓋系爭
1層高約2.5-3.5公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蔽體隔間構造物,自屬違章建築。又原告未為舉證,空言主張系爭構造物之牆面於56年即建構完成,係合法建物,自無可採。是被告以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0900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六十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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