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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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5月18日府訴字第0958435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旺腳養生會館」負責人,該會館並非醫療機構,卻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在網站(網址:http://www.bigfoot.com.tw/…)刊登「旺腳養生會館…藉由刮痧的手法,將可促進新陳代謝,使汗腺充血,將體內毒素藉由血管和毛細孔排泄出體外…腳底按摩、運動傷害整復…等專業技術…」等詞句,經被告查獲後審認原告係「旺腳養生會館」負責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4071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95年5月18日府訴字第09584354800號訴願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醫療法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為網頁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規定?是否應予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先天全盲,受政府照顧習得按摩之技能,但原告因初
就業,得友人協助創立旺腳養生會館,從事腳底按摩及身體按摩等服務,原告為拓展業務,但又礙於無社會經驗和充分常識,故全權委託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網頁廣告,但因該網頁設計工作是不夠專業,用詞不當,造成原告觸法,非原告之本意,又原告因全盲無讀過醫療法亦無法執筆,故無違法之動機。
⒉今社會經濟蕭條經營艱難,旺腳養生會館於94年7月10日
開業以來生意不如預期,故於同年10月底結束營業,其中損失不斐,且目前原告尚失業中,生活困頓,違反醫療法並非原告本意所為,但求被告能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同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又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法後為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
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查原告負責之「旺腳養生會館」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9月12日在網站刊登載有「…藉由刮痧的手法,將可促進新陳代謝,使汗腺充血,將體內毒素藉由血管和毛細孔排泄出體外…腳底按摩、運動傷害整復…等專業技術…」等文句之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被告機關94年11月9日、12月13日分別訪談受原告委託之乙○○及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負責人 宋方璵 所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其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又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被告據以處分,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全權委託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網頁,
因該網頁設計工作室不夠專業,用詞不當,造成原告觸法,非原告本意;而旺腳養生會館生意不如預期,故於94年
10月底結束營業,目前原告正處失業中,懇請被告機關念及初犯取消罰款云云。惟查系爭廣告既係原告委由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而該廣告利益歸屬於原告,且原告人對其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是系爭廣告既有違法之情事,原告即難謂無過失,仍應受處罰。又原告之處境雖屬可憫,然本案被告對原告已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之處分;從而,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查原告負責之「旺腳養生會館」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9
月12日在網站刊登載有「…藉由刮痧的手法,將可促進新陳代謝,使汗腺充血,將體內毒素藉由血管和毛細孔排泄出體外…腳底按摩、運動傷害整復…等專業技術…」等文句之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被告94年11月9日、12月13日分別訪談受原告委託之乙○○及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負責人宋方璵所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其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又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被告據以處分原告,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全權委託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網頁,因
該網頁設計工作室不夠專業,用詞不當,造成原告觸法,非原告本意;而旺腳養生會館生意不如預期,故於94年10月底結束營業,目前原告正處失業中,懇請被告念及初犯取消罰款云云。惟查系爭廣告既係原告委由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而該廣告利益歸屬於原告,且原告對其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是系爭廣告既有違法之情事,原告即難謂無過失,仍應受處罰。又原告之處境雖屬可憫,然本案被告對原告已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之裁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四庭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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