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世特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7000024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1月至7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7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61,446元(不含稅),營業稅額278,0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8,073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初查經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查核記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後,認定其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78,073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85年1月26日北縣稅法裁字第805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278,073元處15倍罰鍰4,171,000元。原告不服,主張林達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仍在法院審理中,縱其為虛設行號,但如該公司已按期申報進、銷項並繳納稅款,原告並未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又原告違章行為若屬實,依目前稅法規定應按漏稅額處7倍罰鍰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審查認為:原告違章之事證洵堪認定,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固非無據,惟本案應適用較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稅捐稽徵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改按漏稅額處
8倍罰鍰2,224,500元,另依原告所補送之匯付單據及進口明細表等資料,尚不足證明其與林達公司有交易事實,其餘部分復查駁回,遂作成87年5月29日87北稅法字第407220號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1月2日90年度判字第258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上述復查決定)均撤銷,嗣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仍以92年6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9123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3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指上述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本稅部分則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6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依撤銷意旨以96年3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018號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漏稅額278,073元處7倍罰鍰1,946,500元,原處罰鍰予以追減278,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認罰鍰部分仍有重新審酌必要,乃以96年7月12日臺財訴字第096002271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指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278,073元處以5倍罰鍰1,390,300元,追減罰鍰556,200元,遂作成96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63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林達公司間之交易不應全盤認定為無進貨事實,就已舉證之金額920,
000元部分,實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應注意事項,應採「有進貨事實」採3倍之裁罰標準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記載):
(一)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對涉嫌無進、銷事實,如虛報進、銷項金額相同,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得免予補稅處罰。」亦為財政部83年5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案自始即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認定無進貨事實,據以補稅罰款,惟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2日90年度判字第
2581號判決略以:「原處分依上開判決認林達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與之交易必屬不實,尚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執此爭訟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詳查,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對此,原告曾提示81年5月匯付林達公司款項單據2張,金額計920,000元以為佐證,卻為被告依匯款單據日期與80年開立發票日期不符為由,因而認定不足證明雙方有交易事實。然「貨到付款」之交易型態在公司間交易並不合常理,通常均事先言明付款方式,或依雙方交易習慣另為付款之安排允為常態,易言之,匯付貨款日期於商業交易常態中並非一定是開立發票日期,被告依匯款單據日期與開立發票日期不符為由,全盤否認原告系爭發票之進貨事實,實難令人折服。營業人於進貨時取得賣方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依照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營利事業名稱填具匯款單匯付進貨金額,實已符合稅法規定之進貨要件,且於交易買賣間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注意事項,所提示匯付資料之金額920,000元,其貨款支付對象為交易取得發票之對象,貨款明確性已確保且該金額亦支付,無資金回流情事,如被告仍認定雙方顯無交易事實存在,似應詳盡查核原告與林達公司之交易事實,並盡舉證責任。
(三)本案自始所堅持之論點即系爭交易均合一般商業常態,並克盡商業往來應注意之責,且系爭交易同一張發票如買方(取得發票者)被認定虛進,則賣方(開立發票者)即為虛銷,被告一再稱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金額,惟就對應作為虛報銷項金額卻未究及,蓋有虛報則必存在虛銷,按營業稅之代徵性質,本案雙方均有申報且繳納營業稅,自始至終並無造成國庫稅收之短漏,卻因取得未經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之發票而被指摘無進貨事實,指摘之一方應為舉證責任之所在,卻反要求原告應舉證有利於己之證據,縱原告已舉證部分資料,卻被以匯款單據日期與開立發票日期不符等不合商業常規之由,捨棄證據並具以認定無進貨事實,雖罰鍰倍數已由15倍降至5倍,原告仍深表不服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80年1月至7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林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561,446元,營業稅額278,0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縣稅捐處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8,073元,並按所漏稅額278,073元處
15倍罰鍰4,171,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278,073元處8倍罰鍰2,224,500元,追減罰鍰1,946,500元,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被告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復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判決罰鍰部分撤銷,被告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乃變更核定罰鍰1,946,500元,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96002271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指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被告以原處分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78,073元改處5倍罰鍰1,390,300元,原處罰鍰1,946,500元予以追減556,200元。
(三)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4年判字第44號及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原告於80年1月至7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林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561,446元,營業稅額278,0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41號裁定確定,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對原告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爭執。本件原處分依本院撤銷意旨,原按所漏稅額278,073元處7倍罰鍰1,946,50
0元,惟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78,073元改處5倍罰鍰1,390,300元,原處分遂將罰鍰再行追減556,200元,並無違誤等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35條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另裁罰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法前為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又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明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繳款書線上查詢表、營業稅徵銷檔查詢作業、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79年至81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明細表、79至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81年度鋁錠進口明細表、進口報單、營業稅欠稅查詢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5年1月26日北縣稅法裁字第805號處分書及違章審查報告、80年2月23日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調查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查核說明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依原告所提資料是否足證其與林達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被告變更核定之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1月至7月間取得作為申報扣抵本件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27張,銷售額合計5,561,446元(不含稅),係向林達公司購買產品所取得一節,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惟查:
1、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依法登記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或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以他人之銷貨作為本身之銷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或費用憑證者而言(參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3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00406號函令意旨)。
經查,關於林達公司為使營業額能符合各金融行庫之授信標準,乃與仲乙公司等公司交叉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虛增各公司營業額等情,有進口報單、營業稅欠稅查詢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違章審查報告、調查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查核說明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查證明確並判決在案,而該案經上訴後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6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自可信為真實。林達公司既無進、銷貨事實,竟取具或開立不實發票供使用,自符合前揭「虛設行號」之要件,其為「虛設行號」應無疑義。是以,原告自稱與之有系爭交易,並取得其出具之系爭發票,其真實性即令人存疑。
⒉對此,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曾於87年1月17日以北縣稅法字
第355978號函,請原告就其與林達公司有進貨事實部分,檢具買賣合約書或其他相關資料、支付貨款及進貨相關證明如進貨單、支票或付款簽收單、相關帳簿等資料供核;復於91年10月24日以北稅法字第0910166585號函及被告92年3月3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6330號函,請原告就相同事實部分檢具相關進貨價款支付憑證等資料,以供查核,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1月17日北縣稅法字第355978號函及郵寄雙掛號回執附卷可佐,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在卷足憑。雖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81年5月份匯付林達公司款項單據2紙及林達公司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及進口明細表資料等。但查,該匯款單據所顯示之匯款時間分別為81年5月8日與同年月23日,與80年度發票開立日期並不相符合,且查對進出口申報資料內容,並無法證明80年1至7月雙方有交易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1年度鋁錠進口明細表、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所認定明確,可知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交易之詳細資料供核,被告因而認定所取得之系爭發票應屬不實之進貨,即非無據。另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時固再提出林達公司進口報單5紙影本為證。惟查,該等進口報單均僅係林達公司之進口資料而已,核與原告系爭進貨無直接關係,仍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發票買賣進貨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故此等進口報單資料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⒊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事實,依照首開說明,
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況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80年1月至7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林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7張,銷售額合計5,561,446元(不含稅),營業稅額278,0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8,073元之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6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上裁判認定原告有此虛報進項稅額行為,被告以此裁處罰鍰,並無不合,是關於此課稅基礎之事實,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該判決理由,並對原告之各項爭點已為判斷,且無顯然違法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證明,亦不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對於原告此部分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之認定,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主張其確有系爭交易及進貨行為,自無可取。從而,被告認定系爭銷售額5,561,446元(不含稅)並非真實,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278,073元之情事,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8,07
3元,即非無據。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見違章之主觀責任,應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裁罰時,行政罰法尚未實施,故無該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與林達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為其所明知,其既明知與該公司無交易,猶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又林達公司既能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交付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自當能預見其為虛設行號。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虛報之進項稅額278,073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78,073元外,並參酌上開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告無進貨事實,但已於原處分作成前補繳稅款,乃按其所漏稅額278,07
3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變更核定處以5倍罰鍰1,390,3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除追減罰鍰556,200元外,以原告與林達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取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7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罰鍰超過1,390,300元部分(即原處罰鍰准予追減556,200元部分),既經原處分所撤銷,業已不存在,原告仍對此有利於己部分請求撤銷,即欠缺訴訟利益,核無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