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89號聲請人法典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惟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係在使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有損害之人,在獲得行政訴訟之救濟前,於特殊情況下,由行政法院給予人民暫時權利之保護。若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無從訴請撤銷,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以聲請人超收泰籍勞工CHANCHANNONKAMONWAN(護照號碼:M000000)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由,命聲請人將超收費用悉數返還。經聲請人於97年6月25日函復表示聲請人確依相關規定改善相關作業,不再幫忙外國仲介公司收取外籍勞工借貸之款項,且泰國銀行帳號非本國所能管轄,聲請人如將4萬元匯入該帳號,縱聲請人事後獲行政訴訟勝訴仍無法追回,在未經本院審理前,不願匯4萬元至泰國。相對人卻仍以97年8月14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處聲請人停業3個月且須立即匯還4萬元之處分。聲請人如遭強制停業,將造成聲請人所引進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期間依法應辦理之體檢、居留證申請及滿期重新招募等,無法在法定期間內完成,致外籍勞工被移轉、遣返,而嚴重影響外籍勞工之工作權益,且聲請人如將4萬元匯至泰國,亦會發生聲請人如獲勝訴,仍無法追回該筆款項之難於回復之損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7年8月19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8月20日起算(原告與訴願機關行政院均設址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9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聲請人於97年10月1日調查證據程序期日自陳其於收受原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是原處分已告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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