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32號原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訴字第0940324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戲劇館大銀幕顯示系統及室外全彩LED顯示幕」採購案,因不服被告開標之結果,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4年9月6日傳藝秘字第094100476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除於94年9月8日以書面再向被告提出異議外,另於94年9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審議判斷理由第3點提及原告所附型錄中「DVR-510H-S即
將強勢登場」及「內建8OGB硬碟、可雙向複製DVD錄放影機」字樣,並無詳細規格表可供被告審查,且其所標示「即將強勢登場」是否有具備硬碟之規格,尚有疑問。原告不服,因為被告投標須知中規格需求第5條規定:「得標廠商於施工前應提供此次採購設備器材型錄及施工詳圖‧‧‧」,既然投標廠商投標時已檢附型錄為何得標廠商還需檢附型錄,這不是告訴投標廠商所附型錄若有未加說明的地方予開標後可以補齊文件嗎?⒉針對投標廠商所檢附「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報告,在
規格需求第9點之1工程規格: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報告合於或優於規範之證明文件,並無說明投標時需檢附,故得標再檢附也無誤。
⒊被告在規格需求表單上第1頁第4點中亦提及未來得標廠商
應再檢附型錄及施工詳圖,既然開標時要審型錄為何得標還需審型錄,哪個答案對被告有利,被告就選擇哪個。
⒋原告訪查多家型錄,對於「DVR-310-S」與「DVR-510-S」
規格均一樣,只有「DVR-510-S」多了硬碟部分,原告認為既然審查規格是技師,應知廠商新附型錄,是否為被告之規格需求,這是技師審核應有之基本條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招標規格需求(被證五)第9點第3項「系統硬體:(工業級)」3.3DVD影音光碟機載明:「1.內建至少80GB硬碟之高性能DVD錄放影機‧‧‧5.錄影媒體:DVD-R,DVD-RW以及硬碟‧‧‧」然原告投標時檢附之2003年先鋒公司(pioneer)型錄中之型號DVR-31O-S錄放影機,並無內建硬碟,原告所附型錄下方固列有「DVR-51OH-S即將強勢登場」及「內建80GB硬碟、可雙向複製的DVD錄放影機」等字樣,惟並無詳細規格表可供被告審查(被證六),且其所標示「即將強勢登場」,是否即表示該型號之錄放影機已具備內建80GB硬碟之規格,尚非無疑。另檢視其他通過規格審查之廠商所檢附之DVD錄放影機型錄,均有內建80GB硬碟錄放影機規格表之型錄,皆明確符合系爭標案之規格需求,足徵原告錄放影機型錄不符規格。
⒉依招標規格需求第9點第1項「工程規格」規定:「全彩顯
示板之亮度、視認角度等須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報告合於或優於規範之證明文件。」(被證五),此為投廠商投標時必備之文件,非得標後可得補正,倘投標時未提供,即不予開標。原告投標時既未檢附,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不予開標,並無違誤,縱原告投標價格888萬元為最低標,依法亦不得以其為決標對象。
⒊招標規格需求第5點載明:「『得標廠商』於施工前應提
供此次採購設備器材型錄及施工詳圖‧‧‧敘明施工方式及細節,經本中心審查通過後方得進場施作。‧‧‧」(被證五)顯係針對「得標廠商」所為之規範,而此點之規範目的乃因顧及投標時距離實際得標後之施工常已有一段期間,此期間或許原得標之型錄已停止供應,或有更高規格之產品問市,因此特別規範「得標廠商」於施工前應再提供相關型錄及施工詳圖,供被告參酌,非謂投標時毋庸檢附相關文件,原告誤解招標文件規定,經被告多次解釋後,卻仍一再爭執其依規定得於得標後、施工前再行檢附該等文件,顯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戲劇館大銀幕顯示系統及室外全彩LED顯示幕」採購案,該採購案採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而依此室外全彩LED顯示幕招標規格需求第9點第3項系統硬體:(工業級)3.3DVD影音光碟機規定:「1.內建至少80GB硬碟之高性能DVD錄放影機‧‧‧5.錄影媒體:DVD-R,DVD-RW以及硬碟‧‧‧」,即影音光碟機至少須為內建80GB硬碟之DVD-R或DVD-RW之DVD錄放影機,而原告所檢附之2003年先鋒公司(Pioneer)型錄中型號DVR-310-S之錄放影機,其規格中並無內建硬碟,僅於型錄最下端列有「DVR-510H-S即將強勢登場」及「內建80GB硬碟、可雙向複製的DVD錄放影機」字樣,並無詳細規格表可供招標機關審查,又同規格需求第9點第1項「工程規格」規定:「全彩顯示板之亮度、視認角度等須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報告合於或優於規範之證明文件。」原告亦未檢附「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報告之事實,有被告室外全彩LED顯示幕招標規格需求、上開型錄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而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情事,而不予開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上開招標規格需求第5點雖載明:「『得標廠商』於施工
前應提供此次採購設備器材型錄及施工詳圖‧‧‧敘明施工方式及細節,經本中心審查通過後方得進場施作。‧‧‧」顯係針對「得標廠商」所為之規範,原告僅是「投標廠商」,並無該點之適用。而本採購案既採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開規格標時自需審查投標人之投標是否符合上開規格需求第9點第3項之規格規定,未符規定者,依政府探購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其自為不合格標。原告主張投標廠商所附型錄若有未加說明的地方予開標後可以補齊云云,尚乏依據。
(二)、上開招標規格需求第9點第1項既規定:「工程規格」規
定:「全彩顯示板之亮度、視認角度等須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報告合於或優於規範之證明文件。」此為投廠商投標時必備之文件,非得標後可得補正,倘投標時未提供,即不予開標。原告投標時既未檢附,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不予開標,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得於得標後補正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投標文件不予開標,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