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金城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口,不慎追撞由 徐玟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玟玲受有傷害(葉金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徐玟玲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葉金城渾身酒味,惟因葉金城拒絕警方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警方遂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委請澄清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03,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玟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澄清醫院生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03,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並因此追撞被害人徐玟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徐玟玲受有傷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105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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