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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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為兄弟,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其等2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6鄰50號處,因細故發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右手拇指扭傷等傷害。又丁○○明知丙○○並未盜領其父親之財產,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位於苗栗縣○○鎮○○路○號2樓的開放式辦公室,就其前述傷害丙○○一事為調解時,意圖散佈於眾,而當場指摘丙○○盜領其父親 余金生 之財產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等語,足以毀損丙○○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戊○○、 鄭文魁 、 張蔡美齡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6月29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6鄰50號,與其胞兄即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其有於96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與告訴人丙○○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事實,但否認有傷害、毀謗之犯行,辯稱:「那天說盜領錢是乙○○說的,不是我說的,在調解委員會時都不讓我講話,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也是丙○○他們拿出來的。傷害的部份,我只有把丙○○的手撥開而已,沒有打他。」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當天
事發經過?)我那時和甲○○在講話,丁○○一進來就一直口說『百餘萬拿出來、百餘萬拿出來,不然就試試看』(台語),我回答他『我哪有拿』(台語),他講完他就打我,後來是甲○○用身體幫我擋開。」等語(參偵卷第20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6月29日上
午9點50分左右,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6鄰50號房子,丁○○跟丙○○兩個人發生衝突的事情,你有沒有在場看到?)有的。」、「(問:請把你所看到的經過扼要陳述?)那間房子是丙○○的,我跟丙○○租那間房子,丙○○三不五時會到我跟他租的那間房子去泡茶。後來我聽到車子的聲音,我站起來看,我跟房東丙○○說是你弟弟 阿輝 ,那個時候丁○○的車子停下來,他走到門口時,我跟他講說『阿輝,要不要到裡面喝茶。』,他跟我說『我要找清水』這樣而已,他一進來之後,他第一句說『你跟阿爸偷拿的那一百多萬,拿去哪裡了。』,那個時候丙○○回答說『我哪個時候有跟阿爸偷拿』。那個時候他們兩個兄弟就各說各的,過了一會兒,就打了起來。打起來的時候,是丙○○坐在我單人座的沙發上,背對丁○○,他們這段期間是在爭吵,沒有說到兩、三句話,丙○○先站起來,丁○○就用拳頭從背後打丙○○。那時候丙○○站起來時,好像就有一點好像老人家生氣顫抖的樣子,那時候第一下,是從鼻樑打下去,丙○○的眼鏡掉下去,我先把丙○○扶起來,再去撿眼鏡,等我撿起來後,我看到丙○○又跌倒了、、、第2次丙○○跌倒我就沒有再扶他了,我就把丁○○推出去,推到離大門口約10多公尺丁○○的車上。丙○○第1次被打的時候是鼻樑處有流血,第2次是脖子靠近喉結之處有流血,這是我推丁○○上車之後才看到第2次丙○○受傷的地方。」、、「(問:什麼時候租這個房子的?)我忘記了,我要看租約,大概3、
4年左右。)」、「(問:你什麼時候認識丁○○?)搬進去住以後。」、、、「(問:你跟丁○○之間有沒有發生過口角?)租地時,丁○○叫我把草莓苗拔起來,那時候我有跟丁○○爭執過一次。」、、、「(問:丙○○被打以後,他的眼鏡有沒有破掉?)我沒有注意看。」、「(問:丙○○跟丁○○兩人有無互相拉扯、推擠?)拉扯沒有,可是我有看到丙○○用手要把丁○○甩開。」、「(問:是要甩開什麼?)要擋丁○○的拳頭。」、「(問:你是否知道丁○○鼻子左邊有傷?)我沒有看到。」、「(問:你當時有沒有注意看丁○○的身體有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到。」、「(問:提示偵卷第8到9頁,你在苑裡分駐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偵卷第24到25頁,檢察官傳喚你作證時,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跟丁○○有無金錢或是債務糾紛?)完全沒有。」等語(參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
㈢是由證人丙○○、甲○○的上述證詞觀察,衡酌其等2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參偵卷第20頁、第24至25頁)的證詞,可知其等2人證述的情節均屬一致,且互核相符。再參酌卷附的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偵卷第12頁),可知證人丙○○於96年
6月29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的結果受有頭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右手拇指扭傷等傷害,核與證人丙○○、甲○○證述被告丁○○毆打證人丙○○的身體部位所造成的傷勢相符。由此足見,證人丙○○、甲○○2人有關傷害部分的證詞為真實可採。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6月29日上
午9點50分左右,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6鄰50號房子,丁○○跟丙○○兩個人發生衝突的事情,你有沒有在場看到?)我有聽說,但是沒有看到。」、「(問:你是如何聽說的?)我是在丙○○的女婿 王明棋 那邊聽到的,因為我是民意代表。」、「(問:你跟王明棋是結拜兄弟嗎?)朋友而已。」、「(問:你聽說這個事情之後,你如何處理?)因為兄弟,我就想辦法勸和,王明棋說他的父親與叔叔打架,叔叔說他的父親盜領1百多萬的贈與稅。」、「(問:你如何去勸和?)我就說兄弟打一打就算了,如果他誤會你這點的話,我就把你們申請到協調會去講和就好了。」、「(問:
你用什麼人的名義去申請調解?)好像是用丙○○的名義。」、「(問:是用申請調解什麼事情?)就是申請調解誤會一百多萬元的贈與稅,這個一百多萬元不是什麼錢,不是父親留下來的錢,是因為贈與的關係。」、「(問:有沒有要調解打架的事情?)打架的事情有在說,我有請丁○○道歉就好,丙○○說打架就打了,沒什麼關係,但是丁○○在外亂說他偷領老爸的一百多萬元,他很不高興。」、「(問:調解當天有哪些人在場?)雙方面的人,調解委員會有兩位,我就交給調解委員會的人,說雙方和解就好了。我就去找旁邊的人聊天,後來聽說調解委員會的人看到一張桌上的什麼紙張,調解委員會的人解釋說那不是什麼遺產的問題,是贈與稅的問題,跟他們聲明一下說有贈與稅多少錢。」、「(問:當天丙○○這邊的人有哪幾個到場?)他的一個年輕的兒子『我不太認識,就是剛才有在旁聽席坐著的』、丙○○大兒子的女兒。」、「(問:丁○○這邊有誰到場?)丁○○與他的太太兩人。」、「(問:調解的場合是在苑裡鎮公所哪裡?)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室裡面。」、「(問:在他們調解時,不相關的人是否能夠自由進出調解室?)我們苑裡調解會不像其他鄉鎮的設備那麼好,是在一個大辦公室裡面公務員在那邊上班,另外找一個小地方,大家在那邊談。」、「(問:大家在那邊溝通時,有沒有不相關的人在那邊旁聽?)沒有。」、「(問:調解的過程請扼要陳述?)本來是講100多萬元,調解委員會的人跟他們講說那是贈與稅,丁○○瞭解到那不是錢,丁○○又說有一筆30幾萬元寄在郵局裡面,他們又講到那邊去了。」、「(問:提示偵卷第59頁證人的訊問筆錄,當時調解的過程是否如你訊問所述?)差不多就是那樣子了,從頭到尾就是這樣子了,我不會講其他不同的話。」、「(問:有一張全國贈與清單,你有沒有看到那張?)我有看到在桌上,我也有在他的女婿那邊看到,我就說這又不是什麼遺產的錢,那是贈與稅,我就趕快要他們調解。」、「(問:調解當天這張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資料,是什麼人提出的?)我不知道,我去那邊瞭解一下,我就去跟那邊調解會的秘書等人聊天。」、「(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這張清單是丙○○拿出來的,有何意見?)時間已經很久了,當初因為丁○○他有帶很多資料、東西來,我就一下子看他們講的結果如何,我一下子跑去與調解會的秘書聊天,我回去以後看到那張贈與稅的資料是放在丙○○前面的桌上,我就認為是丙○○拿出來的,我也聽到調解會的講說這不是什麼財產,這是贈與稅。」、「(問:當天有沒有聽到丁○○提到他們的兄弟的父親余金生30幾萬元的事情?)有的,這1百多萬元已經沒有結果了,丁○○就說那老爸的那30幾萬元哪裡去了,要丙○○講出來。」、「(問:你所謂的這1百多萬元已經沒有結果了,是什麼意思?)就是經過調解會的人解釋後,丁○○知道事情了,所以才再問他老爸30幾萬元的事情。」、「(問:你有沒有對丁○○說為了什麼事情去調解?)有。」、「(問:所以兩方在調解時,都知道要去調解會談傷害及遺產的事情?)是的。」、「(問:你剛才跟辯護人說你有提傷害的事情就不要再講了,來講遺產的事情好了,這是開會時說的嗎?還是開會之前說的?)開會前及開會中我都有提。」、「(問:所以就你在與會的過程中,這些調解委員是否知道除了傷害之外,還有遺產方面的糾紛?)都瞭解。」、「(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9至14頁)。
㈤是由證人戊○○的上述證詞觀察,復衡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問:當天何人拿出這張文書『即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放到桌上?)我不知道何人拿出,但丁○○就拿該申報文件說『這一百多萬就是被丙○○領走的,他們就是為了這張打架的』。後來丁○○這樣說後,鄭文魁才拿這張來看後,對著在場的人說這張不是存款單,是財產贈與申報書。丁○○聽完後就說我了解了,但父親還有一筆35萬的存款,要丙○○交代清楚,之後他們又吵起來了。」等語(參偵卷第88頁),可知其係證稱被告丁○○於上述時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以贈與人余金生94年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參偵卷第15頁、第38頁)指陳告訴人丙○○盜領其等父親余金生1百餘萬元等情。
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7月18日在
苑裡鎮公所的調解會,你是否有到場?)有的。」、、「(問:申請調解什麼事情?)調解丁○○打我父親及說我父親偷領錢的事情。」、「(問:當天你有沒有看到一張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這是調解委員會問丙○○說你們為何吵架,丙○○就說丁○○一進門就說要他把1百多萬元拿出來,丙○○說沒有,說如果說他有偷領錢,要把證據拿出來,丁○○就從口袋拿出一張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這張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是丁○○打電話去我大哥,說我父親偷領多少錢。我父親就打電話給我大哥及姐姐去丁○○那邊瞭解,丁○○就拿出這張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說是證據,丙○○就請姪子到苗栗瞭解清楚,我手上這張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就是丁○○跟我大哥說我父親偷領錢證據的影本,那張的來源是丁○○拿給我姊夫王明棋,說是我父親盜領1百多萬元的證據,我們的手上本來沒有這份資料,這張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的影本是在調解委員會之前就已經影印起來了。」、「(問:調解當天你有沒有聽到丁○○問到你祖父余金生定期存款30幾萬元的事情?)調解委員會解釋說這張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並不是錢,丁○○就又轉到上開定存30萬元的事情,反正他就是要轉到我父親有盜領錢的事情。」、「(問:提示偵卷第61頁,這是你在檢察官開庭時所述,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調解委員會時,丁○○有沒有當著你們的面講說你父親丙○○有盜領你祖父1百多萬元的事情?)是調解委員會跟他說講人家偷領錢要有證據,丁○○就把上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拿出來。」、「(問:丁○○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拿出來時,有沒有說什麼話?)丁○○拿清單出來,跟調解委員說哪一條哪一條加起來,總共有1百多萬元,丁○○跟調解委員會的人講時,距離有一點遠,我聽不清楚,但是在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問問題之前,丁○○有講那些話,就是說我父親偷領錢的話。」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16至18頁)。
㈦是由證人乙○○的上述證詞觀察,復衡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問:是否曾聽文丁○○質疑、或口述丙○○盜領余金生存款?)調解當天,調解委員問說傷害的事情形怎麼發生,丙○○就回答委員說當天丁○○跑到水坡50號,質疑丙○○盜領父親存款而發生打架的事。接著委員就問丁○○說『你說丙○○偷領錢,有沒有證據?』,丁○○以一張文件,說『這就是丙○○盜領父親存款的證據』,委員拿文件來看,向丁○○解釋說那也不是現金,是公告地價的財產價值,而且也只是免課徵贈與稅的資料而已。後來大家就講一些家族的話題,談了之後他老婆就氣沖沖拉著他走了。」等語(參偵卷第60頁),可知其係證稱被告丁○○於上述時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以贈與人余金生94年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參偵卷第15頁、第38頁)指陳告訴人丙○○盜領余金生1百餘萬元等情。
㈧證人鄭文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乙○○庭呈
之94年贈與稅申報書,當天是否有人拿這一張出來說?)有,那一張就放在桌上,但何人拿出來我不清楚,後來我拿起來一看,就說那不是存款單,而是申報贈與稅的文件。」等語(參偵卷第88頁)。
㈨是由證人丙○○、戊○○、乙○○等人上述證詞,參酌證人
鄭文魁、張蔡美齡(參偵卷第88頁)的證詞,可知證人丙○○、戊○○、乙○○等人之證詞相符,均堪認為真實。再斟酌證人甲○○證稱:「被告丁○○於96年6月29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6鄰50號,對告訴人丙○○稱:
『你跟阿爸偷拿的那一百多萬,拿去哪裡了。』」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見被告丁○○至遲於96年6月29日,已懷疑告訴人丙○○盜領其父余金生
1百餘萬元財產,並當面質疑告訴人丙○○,且於盛怒之下毆傷告訴人丙○○。復於上述日期,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就上述傷害、遺產等情事調解時,怒氣難消,於該處公眾得出入的調解委員會開放式辦公場所,當場指摘丙○○盜領其父親余金生之財產新臺幣百餘萬元等情,應為案發之經過。
㈩再查,卷附余金生贈與告訴人丙○○之贈與資料清單所載,
乃余金生贈財與予告訴人之情形,實無從據以認告訴人丙○○有何領款情事。而該資料清單最上面即載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其所列載之財產種類則均為「土地」,實無使人認該資料清單為領款紀載,但被告丁○○竟於調解之會場當眾直指該資料清單即告訴人盜領紀錄,顯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綜上,被告丁○○前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又有診斷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其傷害、毀謗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其所犯之上述2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其上述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毀謗罪論處。又其所犯之前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又其在知悉告訴人並未有盜領其父財產情事下,仍在苑裡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對告訴人指摘上述不實情事,而毀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亦不足為取。爰審酌其為告訴人之胞弟、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