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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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結婚,91年11月13日入境與原告同居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4月18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因被告離台迄今已逾4年,未見其有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拋夫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復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村長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兩造於91年7月8日在湖南登記結婚,91年11月13日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2年4月18日返回大陸湖南,係經得原告同意與許可;因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的5個月中,原告及其家人常以惡言粗語傷害被告,且原告經常賭博、酗酒,喝得爛醉如泥,亂甩東西、捶牆壁,對被告怒吼,被告常被嚇得躲進另一個房間,回想當時情景,屋中之氣氛令人膽顫心驚,為了生命安全,被告實無法繼續留在原告身邊,於是被告提前1個月離境,亦即於92年4月18日返回湖南,被告回湖南後雙方即未再聯繫。聲明同意離婚,惟因被告體弱多病,毫無經濟收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兩造之婚姻情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91年7月8日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1年11月1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5個月,被告即於92年4月18日離境返回大陸,自此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明兩造之婚姻情形,經該分局警員於96年2月15日實地查證,分別訪問原告之鄰居賴 劉櫻香 及 張榮治 ,渠等分別表示略以:「乙○○確實於91年間娶大陸范姓女子為妻,且有辦酒席宴請親朋好友,范姓子女於婚後即傳懷孕,於懷孕後3、4個月許即返回大陸,之後即未再見過 范女 」、「乙○○娶甲○○時確有宴請親朋好友,同時范女於婚後亦與乙○○共同生活居住(約4個月許)於○○鄉○○村○○鄰○○街○○巷○○號,同時范女於婚後亦有傳出懷孕事實,惟范女於出境期限內出境後並未再入境」等語,另 賴劉櫻香 轉述原告之母 謝許四妹 所言:「范女於返回大陸後曾打電話給乙○○,於電話中表達希望 謝民 能寄新台幣10萬元給范女,同時也願意將所生小孩送回台灣,因謝民家境不佳並未答應范女之要求」等語,可資參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三字第0960006162號函1份附卷可稽。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甲○○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所示,被告確於92年4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被告雖以書信抗辯其因原告及其家人不當之對待,無法與原告繼續生活,因而逕自返回大陸云云,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雙方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受原告及其家人之不當對待,應思及尋求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非謂即能恣意離家,棄原告於不顧,因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核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