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2號、96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旁,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戊○○(起訴書誤為係乙○○所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5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嗣該部機車於95年12月15日下午
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超限U網咖」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尋獲後,警方再於95年12月29日,逮捕另犯機車竊盜案及詐欺通緝中之甲○○,警方詢問上開機車是否為其所竊取,甲○○乃向警方坦承上情而查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4號偵查卷部分)。
(二)甲○○明知車牌號碼000—437號重型機車,係「 黃玉俊 」所竊得,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丙○○所有〈起訴書誤為係丁○○所有〉,於96年1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竹南火車站前遭竊),竟仍於96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之某網咖店外,向「黃玉俊」借得騎用。嗣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於96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東路口,將騎該輛贓車之甲○○攔下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部贓車之鑰匙1支(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4號偵查卷部分(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93號偵查卷宗):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3)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
(4)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照片2張。
(6)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部分(含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1號偵查卷宗):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照片3張。
(3)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4)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1紙。
(5)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
(7)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一再犯案,理應重罰,惟念其犯罪手段相當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