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42號、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個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個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個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8巷6樓」更正為「18巷6號1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被告乙○○、甲○○、丙○○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乙○○與甲○○,自9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因共同經營「儷萊卡拉ok店」,而有多次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