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
3月27日判決確定,於95年9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①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2犯施用毒品安非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18日判決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92年
1月14日起算)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下面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鴻福63號前,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所緝獲,經徵詢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檢體編號:96A003)。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四)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