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應補充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同欄第7行之「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應更正為「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另證據清單應補充「保證書及中華飛龍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受雇於告訴人中華飛龍公司,派駐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鑽石棟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行政事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應於收取管理費後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對其收取之管理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管理費之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侵占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犯行持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侵占社區管理費,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合計新臺幣1,190,188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中華飛龍公司達成和解,獲取中華飛龍公司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參(詳見96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第48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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