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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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永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彰 訴訟代理人 林裕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李典穎 律師被告美的生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冠甫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美的生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的生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里里○里路○○○號1樓、被告盧冠甫住居於臺中市○里區○里里○里路○○○號,有被告美的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盧冠甫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背頁),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2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美的生公司於99年1月12日經核准設立,原公司名稱為
「鉥億有限公司」(下稱鉥億公司),後於100年1月11日更名為「美的生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盧冠甫則為被告美的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盧冠甫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其並未取得訴外人日本東海膠囊株式會社(TokaiCapesuleCo.Ltd.,下稱日本東海公司)授權在臺經銷、販售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所生產、用於治療末稍神經相關疾病之「妥克脂軟膠囊」(下稱克立通膠囊),詎其竟以當時尚未經設立登記之鉥億公司(即被告美的生公司,以下皆同)之名義,向原告(時名為「愛美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佯稱其係經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原廠授權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可獨家授權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原廠藥品克立通膠囊在臺經銷、販售事宜,且將獨家授權原告為該藥品在臺之唯一經銷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鉥億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之98年12月28日,與自稱為鉥億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盧冠甫簽立「產品買賣合約」(下稱98年12月28日合約),原告並先後依約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60萬元予被告盧冠甫及鉥億公司,然被告盧冠甫及鉥億公司因根本未取得原廠授權,遂一再藉詞推託而不依約交付原告所訂購之克立通膠囊。
㈢嗣被告盧冠甫又佯稱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推出新一代治療末
稍神經相關疾病之藥物「克通」(下稱克通膠囊),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0日與鉥億公司簽訂「合約書」及「買賣價格協定書」(以下合稱99年
5月10日合約書)並重新議定藥品價格,約定原告以每粒4.
5元(未含稅)之價格向鉥億公司訂購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原廠藥廠藥品克通膠囊30萬粒(即3,000盒)在臺獨家販售,原告復分別於99年5月12日、99年7月6日依99年5月10日合約書支付保證金90萬元、定金708,750元及餘款708,75
0元,而被告盧冠甫及鉥億公司透過不詳管道實際交付29萬粒(即2,900盒)克通膠囊,剩餘1萬粒(即100盒)克通膠囊遲未交付。嗣於100年5月下旬,經原告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而查證後發現,被告聲稱獨家授權原告在臺販售之克通膠囊,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弘如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如洋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訴外人弘如洋公司於91年12月9日起即已合法取得克通膠囊在臺之經銷權,訴外人弘如洋公司並於99年7月7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授權予訴外人「大正貿易有限公司」在臺販售,被告盧冠甫及鉥億公司根本未曾取得該藥品之原廠總代理權,原告始知受騙,並因此受有2,191,417元之損害。
㈣被告盧冠甫另向原告負責人訛稱其係訴外人譚璽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譚璽公司)之代理人,可將訴外人譚璽公司之日本原裝進口「沙棘果油」1萬瓶出售予原告販售,並至原告公司開說明會強調係「日本原裝進口之小瓶裝沙棘果油」,品質優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代表鉥億公司進行簽約事宜之負責人即被告盧冠甫訂立契約(下稱系爭沙棘果油買賣契約),並依約分別於98年12月2日、99年2月10日及99年7月
6日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被告盧冠甫指定之鉥億公司或訴外人譚璽公司帳戶之方式,總共支付1,186,831元予被告盧冠甫及鉥億公司。嗣原告負責人要求被告盧冠甫出示進口報單以供查驗,經實際查證後,原告始於100年5月下旬發現被告盧冠甫及鉥億公司所出貨交付之系爭沙棘果油,並非如被告盧冠甫所言自始自終均由原廠出貨分裝進口交付予原告,而係被告盧冠甫以大宗進口再自行分裝小瓶出售之方式加以處理,藉以壓低成本,並對原告佯稱係原裝進口以提高單價,賺取其間高額價差利潤,且系爭沙棘果油多因被告不專業之分裝程式導致產品氧化毀損。又系爭沙棘果油並非以「食品」或「藥品」品項進口,未經國家檢驗局查驗,依法即不得以食品或藥品販售,詎被告盧冠甫竟向原告詐稱系爭沙棘果油為營養食品,其以騙術詐財,原告並因此受有1,186,83
1元之損害。㈤被告盧冠甫明知其與鉥億公司均未取得克通膠囊之原廠總代
理權,無法逕自授權其他公司在臺獨家販售克通膠囊,亦明知瓶裝沙棘果油並非以食品類報關及原裝進口,且係自行分裝,詎仍為賺取暴利以「已先行取得原廠總代理權,可授權原告在臺獨家販售」、「瓶裝沙棘果油係原廠進口之營養食品」云云等不實之事詐騙原告,令原告因錯誤而分別與被告盧冠甫及鉥億公司訂定98年12月28日合約、99年5月10日合約以及系爭沙棘果油買賣契約,並依約付款共3,378,248元而受有損害,被告盧冠甫係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及利益,又被告美的生公司對其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盧冠甫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盧冠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8,2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盧冠甫係以鉥億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聖堂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聖堂公司)簽訂獨家授權BELLDASUPPORTP(即TOCON
200SOFTCAPSULEBELLDASUPPORTP)藥品經銷合約,又訴外人聖堂公司受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授權在臺合法經銷前開藥品,是被告盧冠甫以鉥億公司名義依前開合約內容與原告簽立99年5月10日合約書,並無詐欺之事實。
㈡依98年12月28日合約所示,原告應給付183萬元即30萬粒之
貨款,且原告每年應訂購100萬粒。然原告於給付121萬元後,未將剩餘貨款補足,以致被告無法轉由訴外人聖堂公司藥品公司向日本廠商訂貨,而致無法出貨給付原告之情事,是本件未給付之原因既是原告所致,則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之任何損害。
㈢又依99年5月10日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於簽約後第1年應
買受50萬粒克通膠囊,然原告僅給付30萬粒克通膠囊之價金即1,417,500元,其後未有任何數量之訂購,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則依99年5月10日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沒收保證金90萬元作為違約金,況該筆90萬元保證金係被告轉交訴外人聖堂公司負責人 劉秋星 作為經銷合約保證金之用,嗣因原告上述違約情事而遭劉秋星沒收。且被告確實給付29萬粒克通膠囊予原告,其差額1萬粒部分,係製造過程中之耗損,依交易習慣該等耗損本應為買受人即原告所吸收,雖當時兩造亦有扣款或日後訂購時再行補足之共識,然該約定係以原告繼續訂購為前提,今原告未再繼續向被告訂購該藥品,被告自無補足差額之義務。況原告於訂貨之時要求儘速取得藥品而委託被告以空運方式運送,被告應其要求轉知訴外人聖堂公司,該空運費用約45,000元,經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原告未給付,嗣訴外人聖堂公司遂將該空運費用債權金額與未交付1萬粒之扣款債務相互抵銷,故該1萬粒未給付之扣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
㈣再者,系爭沙棘果油確實可以食用且為日本原裝進口,為原
告所明知,是被告絕無詐欺之行為,而系爭沙棘果油既經全數交貨,則被告應無任何損害可言。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冠甫代表鉥億公司與原告簽訂98年12月28日合約,原告依約先後給付被告61萬元、60萬元以訂購30萬粒克立通膠囊,惟鉥億公司並未交付30萬粒克立通膠囊;嗣後被告盧冠甫又代表鉥億公司與原告簽訂99年5月10日合約,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保證金90萬元及貨款1,417,500元以訂購30萬粒克通膠囊,惟鉥億公司僅交付29萬粒克通膠囊,且亦未獨家授權原告為克通膠囊在臺灣地區之唯一經銷商;另原告向鉥億公司訂購1萬瓶小瓶裝之沙棘果油並支付1,186,831元,鉥億公司雖已全數交付系爭沙棘果油,惟系爭沙棘果油係經被告盧冠甫以大宗進口再自行分裝小瓶出售之方式加以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12月28日合約影本1份、99年5月10日合約影本1份、付款申請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5份、系爭沙棘果油進口報單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盧冠甫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與被告訂定98年12月28日合約、99年5月10日合約以及系爭沙棘果油買賣契約,並依約付款共3,378,248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盧冠甫是否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美的生公司應與被告盧冠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盧冠甫是否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同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亦闡釋明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有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冠甫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提出克通膠囊進貨憑單影本2紙、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及授權使用列印資料各1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劉秋星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第90頁背頁至第93頁背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99年5月10日合約之約定使原告取得克通膠囊在臺獨家經銷授權(亦即使原告成為克通膠囊在臺地區之唯一經銷商),以及鉥億公司就99年5月10日合約之履行,僅交付29萬粒克通膠囊等事實,惟均難以證明被告盧冠甫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簽訂98年12月28日合約及99年5月10日合約之詐欺情事。
2.原告雖復以被告未履行98年12月28日合約之事實為佐,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準此,鉥億公司未履行98年12月28日合約,以及就99年5月10日合約之履行僅交付29萬粒克通膠囊等事實,尚難證明或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有實施詐術之行為。
3.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盧冠甫佯稱系爭沙棘果油係原廠出貨分裝進口之營養食品,實際上系爭沙棘果油未經國家檢驗局查驗,且因被告盧冠甫私自開封分裝而導致氧化毀損云云,並提出被告盧冠甫99年1月27日上課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系爭沙棘果油進口報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40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盧冠甫確曾強調系爭沙棘果油1萬瓶係原廠分裝進口,以及系爭沙棘果油非以瓶裝進口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盧冠甫自始有詐欺之故意;況原告就系爭沙棘果油因被告盧冠甫私自開封分裝而氧化毀損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盧冠甫有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盧冠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美的生公司應與被告盧冠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盧冠甫有以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美的生公司應與被告盧冠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盧冠甫有何故意以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7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