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邱双開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被上訴人 丁傑 訴訟代理人 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起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另自100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7元。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尾小段6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於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土地,搭蓋鐵皮屋、石綿瓦房舍,並將附圖C所示部分原本之泥土地打上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高達275平方公尺。為此,被上訴人迭向上訴人表示越界建築並應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惟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核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⒈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惟
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41號卷宗及原審歷次筆錄內容,可知自刑事偵查至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除均未曾抗辯係因疏忽而致有越界之事實外,尚曾於訴訟前強硬的向被上訴人表示「告不了他」,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雙方商討和解方案期間,一再言詞奚落,顯未有解決之誠意,上訴人非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已至為明顯,此與民法第796條及同法第79
6條之1之規範要件有間。又上訴人固舉訴外人 鄭瑞乾 於81年間之存證信函為其論據。然查,上開信函所載內容,實屬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邱源漢 間之往來,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之所以受讓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之母為鄭瑞乾之胞妹,而鄭瑞乾曾向被上訴人之母借貸,是鄭瑞乾為求清償並感念被上訴人母親之情,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由於兄妹感情深厚,是於移轉登記時,雙方並無鑑界,故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之現況根本未予深究,全然未知有上開存證信函乙事,更遑論得以知悉上開內容,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早於81年間知悉本件越界建築之爭執云云,仍非可採。且由上開信函內容,更可推知上訴人早於81年間即遭鄭瑞乾對其表示反對越界建築之意,然其置之未理,反於上開民刑事訴訟期間,逞其無理態勢,未將其越界建築之部分拆除,益證其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係出於主觀故意所致,而無上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⒉若法院認本件容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可能,然
本件係純屬私人間之所有權侵害事件,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無端遭受上訴人侵害長達29年間,被上訴人藉本件訴訟以謀求己身權益,若司法縱容上訴人如斯越界建築之行徑,無疑鼓勵民眾強占他人登記之土地,以遂行無償使用他人土地之惡行,經利益衡量之結果,自應保障被上訴人所有權利,不受上訴人非法侵害,始符法治。又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為其論述憑據,惟該判決係針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免其電力設備產生之電磁波,影響附近居民之居住品質,而於電力設備之四周興建圍牆,避免電磁波干擾四鄰,遂經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各該圍牆等地上物,而該事件之原審判決雖以「為免造成更大損害而影響公共利益」而判決台電公司得免予拆除地上物,然亦經該最高法院判決所廢棄,足見上開見解已有存疑。況上開判決係就公共利益與私人權利間相衝突之問題興訟,而本件僅純粹私人所有權侵害事件業如前述,與上開判決所涉公共利益相差甚遠,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⒊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後,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農
業特定區附近,商業價值不高,附近沒有大賣場、市場、醫院、學校、沒有公車行駛,生活機能並不方便等情,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判定以週年利率5%為計,於法應無過高之處,上訴人僅泛稱租金容有過高之虞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強迫其購買其他未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云云,然此仍為空言泛稱,仍非可採。況若強占者均能要求地主賣地,則置社會公理正義為何?又何來強迫購買之說?㈢聲明:上訴駁回。嗣於本院原起訴聲明第2項擴張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另自100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7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之父親於74年所建造,而被上訴人係於
82年間才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鄭瑞乾雖業已身亡,然據鄭瑞乾於81年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於81年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故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然若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審酌民法第796條及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考量避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且為示公允,賦予法院裁量權,並可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對於越界建築之建物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而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係為空地,上訴人並無將其占為己有,且於其上鋪設水泥僅為避免雜草叢生和風沙,並參以系爭土地為建地之性質,鋪設水泥地面應屬有利之改善行為,而A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重要部分坐落,且上訴人非故意越界等情,酌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及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所揭櫫之見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部分應為免於移去或變更之判決,始為妥適。
㈡末以上訴人仍願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價購A
部分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又本件於兩造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亦曾表明願價購系爭土地A部分伊所占用之土地(約6坪),惟遭被上訴人所悍拒,並要求一併購買其他未占用之部分,按民法第148條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82年2月24日向鄭瑞乾(即被上訴人
之母舅)所承購並於同年4月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在案。另系爭土地迄今,於詳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及B部分之土地,分別存有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鐵皮屋及石綿瓦房舍(即系爭建物),且於如附表所示之C部分土地,存有上訴人所鋪設之水泥地面。
㈡訴外人 邱滿 (即上訴人之父親)前於74年4月至5月間,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興建系爭建物。嗣邱滿於100年3月10日身亡,系爭建物之權利由上訴人所承繼。
㈢鄭瑞乾前於81年6月9日以楊梅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寄發
通知書與上訴人及邱源漢,內容載以「敝人所有新屋鄉十五間十五間小段第61地號,○○叁貳○公頃內土地,台端未曾問過擅自佔用敝人土地,建築房屋,應於文到即自動拆除恢復原狀為荷」等語,且業經上訴人收受在案。
㈣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位於農業特定區附近,週遭並無大賣場
、市場、醫院、學校,亦無公車行駛,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商業價值未豐。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275平方公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爭執,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其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曾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不再爭執有租賃關係存在(見簡上卷第37頁反面),僅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適用,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其越界建築之房屋?以下分述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修正後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74年間興建時,斯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者,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已無足憑採。上訴人固舉81年6月9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惟該存證信函係鄭瑞乾以上訴人擅自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要求上訴人拆除房屋恢復原狀,可見斯時鄭瑞乾知其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建築房屋時,已提出異議,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
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目前係供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B所示石棉瓦房舍,上訴人不定時會堆置其農作物,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地則係上訴人所舖設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92、94-98頁),而依系爭建物照片所示,附圖編號
A所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供堆置機具及停放車輛使用,則上開鐵皮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與否,顯未涉及公共利益,而附圖編號B、C部分已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同意拆除(見簡上卷第37頁反面),益見拆除附圖編號
B、C所示部分,損及上訴人之利益非鉅。且如依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達275平方公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85%之面積,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將占用部分拆除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得為整體建築使用規劃,使系爭土地盡其最大利用價值。準此,被告徒謂如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屋係上訴人所有建物重要部分,且非故意越界建築,而主張援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第1項規定,亦無由憑採。
㈢末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查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法律權源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享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其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7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新屋鄉,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審酌位於農業特定區附近,週遭並無大賣場、市場、醫院、學校,亦無公車行駛,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商業價值未豐,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
5平方公尺,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5年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55,000元(計算式:275×800×5%×5=55000),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917元(計算式:275×800×5%÷12=917,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7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3,000元(即0000000000=53000),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4元(即917-33=844)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擴張請求,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許雅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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