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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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彥
涂書湧 楊宗諺 楊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105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等4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向被害人道歉並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楊宗諺、楊宗翰均係初犯,且家境不佳,無餘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僅因共犯 劉志勉 與被害人2人間之糾紛,即應共犯劉志勉之要求前往案發地點,以非法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2人離去該處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4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素行尚可,及被告劉世彥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家中無人需扶養,被告涂書湧自承國中畢業、從事蓋房子工作、家中有56歲母親需扶養,被告楊宗諺自承高中畢業、在汽車公司上班、家中無人需扶養,被告楊宗翰自承高中畢業、在科學園區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至於被告4人嗣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然依被告所共同犯強制罪之情節觀之,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屬矜恤從輕,是本院認為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已和解之量刑事由,尚不致影響對被告等4人之量刑,故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被告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0
0號涂書湧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
2樓楊宗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巷0
0號楊宗翰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巷0
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與劉志勉(本院另行審結)、 胡志忠 (本院另行審結)、 劉志源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晚上10時38分許,由劉志勉佯邀 田偉傑 、 陳建良 至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之飛機模型場閒聊,劉世彥、 涂書勇 、楊宗諺、楊宗翰與胡志忠、劉志源、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駕車抵達該處,上開人等將田偉傑、陳建良圍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田偉傑、陳建良離去該處之權利。嗣一言不合,劉志勉一聲令下,劉世彥、涂書勇、楊宗諺、楊宗翰與胡志忠、劉志源、上開5名不詳成年人即一擁而上毆打田偉傑、陳建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田偉傑、陳建良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田偉傑、陳建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第14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田偉傑、陳建良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680卷《下稱他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復有被害人田偉傑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被害人陳建良之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查(見他卷㈠第100-1頁至第100-12頁、他卷㈢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偵2071卷《下稱偵卷》㈠第143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與共犯劉志勉、胡志忠、劉志源、5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田偉傑、陳建良犯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僅因共犯劉志勉與被害人2人間之糾紛,即應共犯劉志勉之要求前往上開飛機模型場,以非法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2人離去該處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4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素行尚可,及被告劉世彥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家中無人需扶養,被告涂書湧自承國中畢業、從事蓋房子工作、家中有56歲母親需扶養,被告楊宗諺自承高中畢業、在汽車公司上班、家中無人需扶養,被告楊宗翰自承高中畢業、在科學園區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