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嚲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嚲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護照條例、妨
害風化等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被告蔡嚲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嚲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提到局說明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嚲毅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