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義鑫
湯耀德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5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及戊○○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重利及加重重利犯行:㈠辛○○獲悉己○○需錢孔急,又無法與銀行貸款,於告知庚
○○後,庚○○、辛○○竟共同基於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庚○○提供資金,再由辛○○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五谷廟附近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己○○,並由辛○○指定每2週為1期、每期利息9千元(週年利率
782.14%)、如逾時繳息,每小時追加利息1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同時簽立3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辛○○於同年5月間即自己○○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元。
㈡嗣己○○因無力負荷並拖延欠款,辛○○為催討債務,明知
庚○○並未指示要以暴力相向,竟獨自接續以脅迫、恐嚇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向己○○聲稱其認識某黑道,如不從欲令其好看等語,要求己○○簽立2萬元之本票2紙,使己○○心生畏懼而簽立。其後己○○仍無法還款,辛○○竟再接續以傷害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
104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相約己○○至苗栗縣苗栗市五谷廟附近之少年鍾○○住處(地址詳卷),另夥同有加重重利犯意之丙○○、少年劉○翔(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丙○○聯繫有加重重利犯意聯絡之少年張○○、胡○○、劉○○、許○○(分別為89年6月、89年2月、90年1月、88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均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3至4名不知名之少年到場,向己○○逼債,因己○○表示沒錢清償,辛○○即暗示丙○○指揮劉○○、張○○、胡○○、許○○等人當場暴打己○○,致己○○受有腦震盪、右額挫傷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其後己○○與辛○○聯繫,承諾還款6至8萬元,辛○○遂於104年6月初某日,與丙○○、劉○翔邀約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己○○因畏懼再遭辛○○毆打,當場再簽發12萬元之本票1紙,使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辛○○於104年8月中旬,因故離開苗栗後,改由庚○○續
向己○○追討前揭債務,庚○○先指示不知情之 胡中憲 、黃 譯玄 向己○○收款惟未成功,末由己○○之哥哥出面,始於
104年8、9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貸款12萬元,以其中2萬元及另支付現金9萬元共計11萬元,連本帶利償還庚○○,使庚○○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8萬元。
二、辛○○經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悉丁○○積欠線上簽賭債務300萬元而亟待還款,擬向丙○○之母壬○○(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貸,竟夥同少年劉○翔(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壬○○,趁丁○○年輕識淺且無借款經驗,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日中午,在不知情之少年鍾○○住處(詳卷)與丁○○見面,約定對其借款300萬元,還款期限4月、屆期須清償
420萬元(年息120%),另要求簽立420萬元本票,並以丁○○名下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0000-0000號土地為擔保。嗣於同年11月9日上開債務屆期,丁○○只得以出售其上開不動產所得400萬元清償,使壬○○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逞,壬○○則給予辛○○20萬元充作報酬。
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㈠庚○○因得知丙○○偕少女林○○(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離家出走,丙○○之母壬○○及林○○之叔叔「 政霸 」均在找尋丙○○,遂認有利可圖,透過劉○翔(另由剝奪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得知丙○○之棲身處後,明知丙○○之母壬○○並未懸賞或委託尋人,竟基於妨害丙○○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與其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劉○翔、陳 建良 、乙○○等人,至林○○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702室之租屋處1樓與丙○○見面,庚○○以「誘拐未成年少女、『政霸』在找丙○○」為由,聲稱須帶丙○○回苗栗,如若不從,即請丙○○吃包子(即拳頭相向之意)等語,丙○○因恐庚○○報警及挨揍,心生畏懼而不得不隨同上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飛機模型場(下稱苗栗飛機模型場)。庚○○返回苗栗後,旋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改搭乘與其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駕駛之車輛,以電話聯繫壬○○相約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與臺13線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新東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向壬○○恫嚇稱:丙○○誘拐未成年少女,需拿錢出來交給伊處理,否則將丙○○行蹤告知林○○叔叔「政霸」,會讓丙○○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丙○○身體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其後庚○○於翌日(12日)凌晨5時許,指示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胡志忠 、乙○○、 陳建良 一同將丙○○載返臺中市租屋處。庚○○與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陳建良、乙○○、胡志忠,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令丙○○上車跟隨其等至苗栗飛機模型場,再從苗栗飛機模型場返回臺中,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刑動自由。
㈡嗣庚○○於11月12日下午1、2時許,接續上開妨害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至林○○上址臺中市租屋處,將丙○○、林○○強行帶往 皇家惟爾 溫泉會館(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並指示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胡中憲、 徐世軒黃譯玄 看守,私行拘禁丙○○、林○○。其間庚○○於11月12日晚上7、8時許,及13日上午10時許,2度與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以前開加害丙○○身體之事恐嚇壬○○,壬○○遂於11月14日晚間向警方報案。直至同年月15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溫泉旅館,庚○○復對丙○○稱:若不簽面額100萬元本票,即要叫其女友林○○家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款項借用證1張交予庚○○,庚○○始與甲○○於晚上9時55分許,將丙○○送回壬○○之住處,又於翌日(16日)凌晨1時許,偕戊○○、不知情之胡志忠,將林○○帶返家並交還其母 林女 。壬○○於11月15日晚上10時許丙○○返家後,經丙○○告知其已簽立本票1紙及款項借用證1張,乃於同日夜間11時許,偕丙○○至新東路全家便利商店與庚○○、甲○○會合,簽立委託書,佯裝壬○○委託甲○○協尋丙○○之假象,並於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橋下,交付現金80萬元予依庚○○指示前來取款之甲○○、戊○○,換回丙○○所簽發之本票、款項借用證。庚○○取得款項後,將其中10萬元朋分與甲○○,3萬元分與戊○○。
四、庚○○因不滿乙○○、陳建良對他人稱不再跟隨庚○○,竟與胡志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劉世彥楊宗諺楊宗翰涂書湧 (以上4人另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劉志源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8分許,由庚○○打電話予乙○○、陳建良,要其等至苗栗飛機模型場閒聊,旋帶領胡志忠、劉世彥、楊宗諺、楊宗翰、涂書湧、劉志源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車抵達,將乙○○、陳建良包圍,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乙○○、陳建良離開現場之權利。嗣庚○○、劉世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陳建良各1巴掌,其後在庚○○指揮下,眾人即毆打乙○○、陳建良,陳建良雖欲趁隙逃脫,仍遭劉志源、楊宗翰、劉世彥、涂書湧追擊,並由劉志源逮回現場,庚○○旋命乙○○、陳建良跪下,任由劉志源持棍棒毆打乙○○,涂書湧則腳踹陳建良臉部,致乙○○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7×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前臂及手合併挫傷及磨損、背部挫傷瘀青5×5公分、左後協劦腹挫傷瘀青8×5公分、右大腿挫傷瘀青超過28.5×23公分、右膝挫傷2×1公分等傷害,陳建良則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後,庚○○始率眾揚長而去(庚○○、胡志忠所涉嫌傷害罪部分,業據乙○○、陳建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嗣因己○○、丙○○、壬○○等人報警處理,暨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庚○○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等所持用之門號進行監聽,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己○○、丙○○、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庚○○、辛○○、乙○○、甲○○、戊○○提起上訴後,被告乙○○於106年8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被告庚○○於106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上訴,被告甲○○於同日亦撤回上訴,分別有刑事上訴撤回狀(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庚○○重利及強制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被告辛○○加重重利及重利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戊○○恐嚇取財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因承辦員警獲得合理情資認庚○○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被告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㈣第140頁至第177頁、少連偵卷㈤第178頁至第264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後,其等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除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外),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貸放款項係辛○○所為,與伊無涉云云。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各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
104年5月初,急需用錢,又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所以在被告辛○○小弟的北苗五谷廟附近住處,向辛○○借款3萬元,預扣第1期9000元的利息,我實際拿到現金2萬1000元,辛○○跟我說利息每兩週9000元,利息如果逾時1小時,要追加1000元,有簽3萬元的本票1張作為擔保。辛○○他有說錢是老闆的、他上頭有老闆,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是對辛○○,我有先還了2萬元。但辛○○每週都來跟我要錢、又加錢,我還不出來,他就跟我說還不出來就要簽本票,不簽就要我好看,又跟我說他是某議員的親戚,還認識一些黑道,我很害怕他找這些人來跟我要錢,只好陸續再簽了2張面額3萬元的本票。辛○○於104年5月30日下午3點左右以電話聯絡我,約我晚上6點到苗栗市五谷廟附近住家見面,我到場時他就要我還錢,我說我沒錢,他就指示丙○○還有其他6到7名小弟打我,我求辛○○不要打我,他們才停止打我,辛○○問我何時可以還錢,我就跟他約6月1日還利息。但6月1日時我還是沒辦法還錢,我就一直拖延,隔了約一週,辛○○來找我,他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就要給我好看,我只好在他小弟的車上簽了1張12萬元的本票給他。後來庚○○的小弟告訴我辛○○在104年8月份時離開苗栗跑路了,我簽的本票轉給庚○○,庚○○也有打電話跟我說辛○○已經把票轉給他,改由他跟我收錢,後來就由庚○○的小弟跟我聯繫,我有跟小弟說本金是借3、4萬元,其他是利息。為了處理債務,我有買一臺小客車,我用該車去辦車貸,貸了10萬元,扣掉買車錢8萬元,我把2萬元交給庚○○,再透過我的家人居中協調,再給庚○○現金9萬元,雙方達成和解,所以總共給庚○○11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偵卷㈡第108頁至第109頁、原審卷㈢第96頁反面至第106頁)。
⒉證人胡中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庚○○
的家外面,跟辛○○、庚○○一起聊天,那時候有聽到庚○○跟辛○○說,借給己○○的錢,是庚○○借的,庚○○叫辛○○去收。辛○○跑路以後,庚○○就叫我跟黃譯玄去跟己○○討債,但我們都沒有討到錢,後來是庚○○自己去跟己○○收錢等語(見他卷㈢第122頁至第126頁反面、偵卷㈠第101頁至第104頁、原審卷㈢第156頁反面至第162頁)。
⒊證人黃譯玄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借錢給己○○的是辛
○○還是庚○○,我知道辛○○離開苗栗以後,己○○的債務由庚○○處理,是我和胡中憲幫庚○○去跟己○○要錢,胡中憲就跟己○○說「時間差不多該還錢了」,己○○應該是欠庚○○錢,借款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原本都是辛○○去討債等語(見他卷㈢第178頁至第180頁反面),後又證稱:我有幫庚○○去向己○○收取借款,己○○應該是跟庚○○或辛○○其中一個人借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07頁)。⒋被告辛○○供稱:己○○透過我跟庚○○借3萬元,我沒有
錢,錢是庚○○的,利息也是庚○○決定的,當天有簽1張
3萬元的本票。之後有跟己○○收一次利息2萬元,也有再簽2萬元的本票,但己○○後來還不出錢,庚○○就叫我約己○○出來講清楚,所以我於104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跟丙○○還有幾名少年一起約己○○到鍾○翔住處,問她要不要還錢,我有跟丙○○說,假如己○○不還錢,看要怎麼處理,所以當天因為己○○還不出錢,我一時衝動,才指示在場少年毆打己○○。庚○○只有叫我處理這件事,但沒有叫我要找人毆打己○○等語(見偵卷㈡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31頁)。
⒌同案被告丙○○供稱:104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辛○○
有打電話叫我跟劉○翔、張○美、 胡中彥 等人過去鍾○翔家,後來到場以後我才知道是要處理己○○的債務,我記得是己○○跟辛○○約好還錢時間,但己○○還不出來,才會被打,己○○在現場時,還是說還不出錢,就被在場的小弟毆打,這件事發生約一週後,我跟辛○○有再約己○○到苗栗市○○路○○○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己○○有簽了1張12萬元的本票。我不知道利息是怎麼算的,每次辛○○叫我們去收錢時,就會告訴我們這次要收多少錢。辛○○跑路以後,由庚○○處理己○○的債務,應該是己○○向辛○○借錢,辛○○就跟庚○○講,庚○○才拿錢讓辛○○去借給己○○,我不知道借給己○○錢,利息的算法是辛○○還是庚○○決定的,但我知道辛○○可以作主這次要收多少利息。己○○的債務資料放在劉○翔那邊,庚○○為了要繼續追討債務,才叫劉○翔把資料拿出來等語(見他卷㈤第76頁至第83頁)。
㈡再細繹卷附被告辛○○與劉○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㈦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00000000│B:喂。││20:39:23│A:喂。│││B:哥,你在哪裡。││辛○○(A)│A:我不在苗栗啊,怎樣,怎麼了。││0000000000│B:庚○○昨天找我。││↓│A:嗯。││劉○翔(B)│B:然後,他要我3天之內,他在你那邊的資││0000000000│料拿給他。│││A:資料。│││B:對。│││A:然後呢。│││B:不然我就死定了。│││A:啊,票不是在你那裡而已。│││B:就 劉家瑋阿布 (即己○○)的啊。│││A:不在我這啊。你說借據喔。│││B:對。│││A:你去跟徐 子凡 (即丙○○)他媽拿,我斷│││給她了。│││B:跟誰拿啊。│││A: 徐子凡 他媽。│││B:是喔。│││A:我正本給她了。│││B:是庚○○那邊的喔,不是丁○○的喔。│││A:我知道,我全部放在資料夾裡面ㄇㄟ。│││B:嗯。│││A:應該是吧,你去找找。│└─────┴────────────────────┘
佐以前揭證人己○○稱104年8月間庚○○透過小弟向其稱辛○○已經跑路離開苗栗等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點(104年10月24日),係被告辛○○離開苗栗之後,然通訊監察譯文中,劉○翔向被告辛○○提及「他(庚○○)要我(劉○翔)3天之內將他在你(辛○○)那邊的資料拿給他(庚○○)」,而所謂「資料」即指劉家瑋、己○○之借據,由此譯文再與證人胡中憲、被告丙○○所稱係庚○○拿錢給辛○○,讓辛○○去借給己○○等語相互對照,堪認貸放予證人己○○之款項確係由被告庚○○出資,再由被告辛○○出面交涉;況證人己○○證稱被告辛○○借錢時,有稱錢是老闆的、上頭有老闆,於104年8月間被告辛○○離開苗栗,經庚○○小弟告知後,證人己○○在未與被告辛○○確認之情況下,就轉與同案被告庚○○商討後續債務還款事宜等語,顯然自斯時之後,被告辛○○即未再經手處理己○○之債務事宜,益見被告庚○○、辛○○係共同為重利之犯行,由被告庚○○提供資金、被告辛○○出面接洽,直至104年8月間被告辛○○因故離開苗栗為止。查被告庚○○與被告辛○○間並無何特殊情誼,被告庚○○在對於證人己○○之還款能力並不瞭解之情形下,即願意提供資金予被告辛○○放貸予己○○,必係認有利可圖,則被告庚○○對於其所提供之資金係供辛○○為重利犯行,應當明瞭,堪認被告庚○○、辛○○間對於此部分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再者,證人己○○證稱其於被告辛○○離開苗栗後,即由其
家人出面向被告庚○○商討債務如何償還,且有跟庚○○之小弟說本金是借3、4萬,其他是利息,最後還給庚○○11萬元等語,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㈦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相符:
┌─────┬────────────────────┐│00000000│A:喂。││19:11:42│B:喂, 阿勉 喔。│││A:嗯嗯嗯,你哪位。││庚○○(A)│B:我是阿布的哥哥。││0000000000│A:嗯嗯嗯,阿哥,你好。││↓│B:我想請教一下喔,上次阿布的錢,上次不││ 楊永紳 (B)│是都給你。││0000000000│A:嗯嗯嗯,給了啊。│││B:那我想瞭解一下,現在又有人到我家裡來│││,又什麼車子的事情呢。│││A:那她跟人家的事,跟我沒有關係啊。她麻│││煩我把那台車,我上次不是有跟你說過了,│││她是不是後面有拿2萬給我。│││B:後面她拿2萬給你啊。│││A:我不是說總共11萬,我不是說她有拿2萬│││給我。│││B:嗯。│││A:就賣那車子的錢啊。│└─────┴────────────────────┘
可知被告庚○○知悉己○○於104年5月間係欠款本金3萬元,卻於處理證人己○○之債務時以11萬元之金額和解,若同案被告庚○○僅係單純出資,對於被告辛○○係貸放高利並不瞭解,被告庚○○應係收回其出資之金錢3萬元即足,何以額外收取之金額高達8萬元?基此,灼徵被告庚○○係基於重利之犯意提供金錢予被告辛○○,由被告辛○○出面對證人己○○為重利之犯行。
㈣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向被害人己○○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核算其週年利率高達1028.57%【計算式:月利息(9000×2期)÷實拿本金(00000-0000)×12月=1028.57%】,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衡諸被告庚○○、辛○○行為時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等確係就貸與被害人己○○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者,被害人己○○急需用錢,因無固定收入而無法向銀行借款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08頁、原審卷㈢第103頁反面),衡情,被害人己○○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從而,被害人己○○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之情狀,堪予認定。
㈤被告辛○○於貸款予被害人己○○後,有向己○○聲稱其認
識某黑道,如不從會讓她好看等語,要求己○○簽立2萬元之本票2紙,嗣又於104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相約己○○至鍾○○住處(地址詳卷),另夥同丙○○、劉○翔、張○○、胡○○、劉○○、許○○及3至4名不知名少年到場,向己○○逼債,因己○○表示沒錢清償,辛○○即令在場之人當場暴打己○○,致己○○受有腦震盪、右額挫傷瘀青、左上臂瘀青之傷害,己○○始於104年6月初再簽立1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辛○○、丙○○等節,業據被告辛○○、丙○○坦承在案,核與前開證人己○○所述相符,並有證人己○○提出之104年5月30日案發時錄音檔及譯文(見他卷㈠第7頁至第9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㈠第6頁反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見他卷㈦第138頁至第141頁)等在卷可參。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辛○○、丙○○於施以上開脅迫、恐嚇、傷害之方法後已取得被害人己○○償還利息所用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堪認被告辛○○、丙○○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本票嗣未兌現,仍無礙其重利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辛○○此部分以脅迫、恐嚇、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庚○○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己○○105年4月27日簽署
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依該協議書記載:「
一、...前述債務及本票均與甲方(按:庚○○)完全無關,純係乙方(按:己○○)與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甲方從未向乙方收取重利。二、另因辛○○積欠甲方債務,...遂將其對於乙方之上述債權(含本票),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全部移轉予甲方,...」,辯稱被告庚○○僅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告訴人己○○之債權,並未涉犯重利犯行云云。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庚○○拿錢給辛○○去借給己○○,庚○○才是幕後借錢之金主,但本票及相關資料都是辛○○代為處理、簽名,以保全庚○○等語(見他卷㈥第184至185頁、他卷㈤第78至79頁),與前揭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足認證人丙○○所述應較符合實情,被告庚○○所提之協議書,應係為警查獲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之重利、被告辛○○之加重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見他卷㈤第37頁至第42頁、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壬○○(見他卷㈤第第3頁至第13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偵2071卷《下稱偵卷》㈡第2頁、第103頁至第103頁反面)、丁○○(見他卷㈠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劉○翔(見他卷㈤第94頁反面至第100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8頁、偵卷㈡第10頁、第86頁至第8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此外復有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本票、壬○○之存摺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㈤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84頁至第193頁反面、他卷㈡第185頁),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庚○○去臺中接丙○○、林○○,後來丙○○、林○○就自己上車,庚○○就說要去皇家惟爾溫泉會館,我就開車過去,我不清楚為何庚○○要帶他們去那邊。後來11月16日早上我去找甲○○,甲○○就說要去後龍新港橋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到那邊以後,丙○○就拿一包東西到我們車子駕駛座這邊交給甲○○,我們就走了,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我也沒問甲○○或庚○○,當天晚上我有到苗栗市○○路上的一間房子裡找庚○○,庚○○拿給我3萬元,是我跟庚○○借款云云。
㈠被告庚○○、戊○○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1時、2時許,
前往被害人林○○位於臺中之租屋處,將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帶往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被告庚○○、甲○○將告訴人丙○○送返告訴人壬○○之住處,再由被告庚○○、戊○○於同年月16日凌晨
1時許將被害人林○○送返其母林女住處。被告庚○○復指示被告甲○○、戊○○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後龍新港橋下,收取丙○○交付之現金80萬元等情,據被告庚○○、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反面至第
150頁、第207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壬○○、林○○所述相符(詳如後述),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以下就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分列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
10月6日帶我女朋友林○○離家出走,我們到臺中租房子住,期間我有透過我同學劉○翔,請他跟我母親壬○○報平安,後來11月9日凌晨,劉○翔有來臺中找我,我帶他到我的租屋處,當天劉○翔就有一直問我租屋處地址,我沒有多想就跟他說了。結果11月11日晚上11時30分劉○翔打給我,跟我說他跟他老闆剛好經過我租屋處,要送被子給我,我覺得很奇怪,就從租屋處往下看,看到劉○翔帶了庚○○、陳建良、乙○○等人在樓下,劉○翔又接著打電話催促我下樓,我在電話中質問他為何出賣我,但後來庚○○把電話接過去,跟我說如果我不下樓,他就要報警,我只好下樓找他們,因為我當時是失蹤人口,我怕庚○○報警,而且我聽說林○○的叔叔「政霸」放話說不管花多少錢都要找我。我下樓以後,庚○○就叫我跟他一起回苗栗,如果再廢話,就要請吃包子,就是要打我的意思,所以我就跟他們上車,他們就把我載到苗栗飛機模型場。後來庚○○打電話給「 阿空 」(即胡志忠),請他載我回臺中,我就先被載去三八檳榔攤,再由「阿空」、陳建良、乙○○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我載回臺中租屋處。回到臺中以後,我因為很累就睡到(12日)下午1、2時許,此際庚○○又到我租屋處敲門,叫我跟林○○把東西收一收跟他回苗栗,我怕被他打,不得不從,戊○○在樓下等我們,我們一上車,就把我們的手機收走,把我們載去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到皇家惟爾溫泉會館以後,他就帶我們去旅館最後面三樓的房間,交代我們不能離開房間,也交代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不可以讓我離開,否則大家都要吃包子。在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從11月12日待到15日晚上,這段期間櫃臺人員朝九晚五,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他們都在櫃臺,晚上睡覺時員工房就在我和林○○住的隔壁,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都住在員工房,每隔4、5個小時,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都會來看我,也會買東西給我吃,我有另外拿錢請他們幫我買啤酒、香菸,我跟林○○都沒有手機,無法對外聯繫。11月15日晚上7點左右,庚○○到房間叫我下樓到櫃臺,他叫我要簽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和款項借用證當擔保,他還錄影說他沒有逼我簽本票和借據,不然就要叫我女友的家人來,我害怕不簽就會被打,簽完以後,庚○○才跟甲○○一起開車載我回家。11月16日早上10時許,我們跟庚○○約在新港橋下見面,後來是甲○○、戊○○開車過來,我當場把80萬現金交給甲○○,甲○○把我簽的本票和款項借用證還給我等語(見他卷㈠第40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㈢第4頁至第23頁反面)。
⒉證人壬○○遭被告庚○○以「若將丙○○下落告知林○○叔
叔「 林政賢 」(綽號「政霸」)的話,丙○○會被斷手斷腳」等加害其子丙○○身體之事恐嚇壬○○,逼迫壬○○給付
100萬元。嗣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與庚○○電話約定見面地點,將雙方議定之80萬元款項交與受庚○○指示前來之甲○○、戊○○,換回丙○○簽發之本票、款項借用證乙節,亦據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5頁至第36頁)。
⒊證人林○○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略以:丙○○於104年
11月間是我男朋友,我們那段時間住在我的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11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庚○○、劉○翔、陳建良、乙○○有來我的租屋處找丙○○,他們先用劉○翔的手機打給丙○○,叫丙○○下樓,丙○○就問他為什麼庚○○等人會來,後來丙○○就下樓,我有跟著下樓、躲在樓梯間查看,他們4個人把丙○○圍著,我有聽到庚○○一直要丙○○跟他們走,庚○○有說如果丙○○不聽話,就要請他吃包子。後來庚○○、劉○翔在樓下等,陳建良、乙○○陪丙○○上樓收東西,丙○○拿了手機跟錢包,就跟他們離開。後來11月12日上午5時許,丙○○被載回租屋處,我沒有問丙○○發生什麼事,他也沒有說。當天下午1、2時,庚○○、戊○○又來租屋處找我們,庚○○敲我們的門敲很用力,敲了10、20分鐘,丙○○去開門,庚○○就直接走進房間,叫我們不要問這麼多、把東西收一收跟他走,要帶我們回苗栗,我跟丙○○就收拾衣服、手機、錢包,被帶到皇家惟爾溫泉會館的一個房間。庚○○叫我們不要離開房間,並交代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要看緊我跟徐子凡,不要讓我們離開,庚○○就離開了。我跟丙○○坐在房間內看電視,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則在一樓櫃臺,我們無法離開。這段期間,黃譯玄他們會輪流去買東西,丙○○會給他們錢,房間裡面沒有電話。11月15日晚上10、11時,丙○○被庚○○、戊○○帶走,說要帶丙○○去找他媽媽。11月16日凌晨1時,庚○○、戊○○就來我房間,把我載回我家交給我媽等語(見他卷㈠第126頁至第131頁、原審卷㈢第37頁至第47頁反面)。
⒋證人劉○翔於偵訊具結證稱:我知道104年11月間,丙○○
跟他女友林○○離家出走,壬○○當時以為林○○已經懷孕,就跟我說如果看到丙○○,跟他說100萬元的結婚基金已經準備好,要他把女友帶回來,該面對的還是要面對。11月11日晚上11時30分,我有帶庚○○、乙○○、陳建良去丙○○跟林○○的租屋處,我打電話給丙○○,丙○○自己一個人下樓,後來庚○○說要幫丙○○處理林○○她叔叔的事情,我們就帶丙○○一起回苗栗,庚○○駕車,我坐在副駕駛座,陳建良、乙○○坐在後座兩側,丙○○坐在後座中間等語(見他卷㈤第248頁至第249頁、偵卷㈡第12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⒌被告陳建良於偵訊供稱:之前庚○○就叫我找出丙○○,他
知道我跟丙○○很要好,跟我說只要丙○○有出現,就打電話通知他,他說如果找到丙○○,就可以跟丙○○勒索錢,因為那時候丙○○跟未成年少女林○○逃走,庚○○說如果有勒索到錢,他會分我,所以我才跟庚○○回報丙○○的下落。104年11月11日,我、庚○○、乙○○、劉○翔聚集在苗栗火車站,庚○○在那天之前,就有跟我、乙○○、劉○翔說過,如果找到丙○○的下落,然後庚○○有得到什麼東西,就會分給我們,我們都知道他的意思是可以從丙○○身上撈到錢,可是用什麼方式撈,他沒跟我們說,11月11日那天我們在苗栗火車站討論丙○○的下落,劉○翔說他有跟丙○○聯絡,他知道丙○○在臺中,所以就由庚○○開車,載我、乙○○、劉○翔去臺中,到臺中以後,劉○翔打電話給丙○○,丙○○後來有下樓,然後就跟我們回苗栗,我們沒有強押他上車,至於丙○○為什麼跟我們走,可能是庚○○有對他說什麼,我有聽到庚○○吼「若不走,就請你吃包子」,可能是說了這些話嚇丙○○,丙○○才跟我們上車去苗栗飛機模型場,車子是庚○○開的,副駕駛座坐劉○翔,丙○○坐後座中間,我跟乙○○坐丙○○兩側。庚○○在車上有跟丙○○說林○○的家人也在找丙○○,庚○○說他有辦法處理掉,看丙○○的媽媽要拿多少錢出來,丙○○當時沒有講話。庚○○當時的意思就是要以丙○○和未成年少女林○○在一起的事情當把柄,要跟丙○○的媽媽拿錢。要從苗栗飛機模型場回臺中,庚○○叫別人載丙○○回臺中,庚○○去三八檳榔攤找一臺喜美的車主胡志忠,載丙○○回臺中,回臺中的車上有我、劉○翔、丙○○,還有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等語(見他卷㈡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偵卷㈡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年11月11日庚○○有以丙○○誘拐未成年少女為由,脅迫丙○○跟我們一起上車回苗栗,庚○○有對丙○○說如果不走就要請他吃包子等語(見偵卷㈡第7頁反面)。
⒍被告乙○○於偵訊供稱:丙○○知道他誘拐未成年少女林○
○離家,林○○的親戚有口頭委託庚○○把林○○帶回來,然後有說要告丙○○,104年11月11日劉○翔跟庚○○說他知道丙○○在哪裡,庚○○就馬上開車載我、劉○翔、陳建良去臺中找丙○○,到臺中以後,庚○○跟丙○○講話,我跟陳建良站在旁邊,有一段距離,沒有圍住丙○○,我不清楚庚○○有沒有說恐嚇的話,庚○○有跟丙○○說如果不一起回去,就要告他誘拐未成年少女。在苗栗飛機模型場讓丙○○和壬○○見面以後,我、陳建良、胡志忠、胡志忠的朋友就一起把丙○○載回臺中,我印象中是胡志忠先來,因為要開車送丙○○回臺中,庚○○聯絡胡志忠到現場,開他的車送丙○○回臺中,是我開車的等語(見他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偵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庚○○於104年11月11日是以丙○○誘拐未成年少女為由,脅迫丙○○跟我們一起上車回苗栗等語(見偵卷㈡第5頁)。
⒎被告胡中憲於偵訊供稱:據我所知,丙○○跟林○○兩人私
奔,林○○的叔叔要找丙○○下落,而且要揍丙○○,庚○○知道這件事情以後,就跑去跟壬○○講這件事情,然後於
104年11月12日,庚○○、戊○○把丙○○、林○○帶到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庚○○叫我、徐世軒、黃譯玄看著她們,不能讓他們離開,如果他們離開,要讓我們吃包子(挨揍),叫我們要保護他們、照料他們三餐,但不能讓他們出去、不能讓他們打電話,丙○○、林○○住在員工宿舍,我們在那邊當房務,他們不會隨便出去,因為他們也很怕庚○○,而且林○○的家屬都在找他們等語(見他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偵卷㈠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林○○確實有被帶到皇家惟爾溫泉會館,他們不能出去、不能打電話,我們供應他們三餐,要庚○○說可以才可以讓他們走等語(見他卷㈢第126頁至第
126頁反面、偵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⒏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世軒、黃譯玄於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庚
○○將丙○○及其女友帶至皇家惟爾溫泉會館,並交代渠等看管等語(見他卷㈢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81頁、偵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
㈢被告庚○○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與被告陳建良
、乙○○、少年劉○翔一起開車前往被害人林○○之租屋處帶告訴人丙○○至苗栗飛機模型場,再於翌日(12日)凌晨
5時許,指示被告胡志忠、乙○○、陳建良將告訴人丙○○帶返臺中林○○之租屋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乙節,理由分述如下:
⒈觀之卷附104年11月11日晚上11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
┌─────┬────────────────────┐│00000000│B:喂。││23:55:39│A:喂。│││B:喂。││劉○翔(A)│A:徐子凡喔。││0000000000│B:嗯。││↓│A:你在那裡?││徐子凡(B)│B:家裡啊,怎樣。││0000000000│A:啊。│││B:家裡啊,怎樣。││庚○○(C)│A:我跟我老闆下來買電子煙啦,我順便帶那│││個棉被給你,你身上有錢嗎。││陳建良(D)│B:沒有很多。│││A:是喔。那你先下來啊。│││B:你在樓下。│││A:嗯。│││B:你在樓下了喔。│││A:嗯。│││B:喔,再見。│││A:喂。│││B:你跟你老闆。│││A:對呀,就那個江之德。│││B:你跟庚○○喔。│││A:啊。│││B:你跟庚○○喔。│││A:我老闆ㄟ。│││B:你跟你老闆。│││A:江之德啊。│││B:我領錢就看到了,你跟我說。│││A:啊。│││B:啊。│││A:你以為我想嗎?│││B:喂。│││A:你以為我想嗎?│││B:你為什麼要賣。(意指出賣)│││A:你知道我在苗栗被打幾次了嗎。│││B:為什麼。│││A:你知道我為什麼會下來嗎?│││B:為什麼。│││A:我從學校就被他們押上車了。│││B:那現在是怎樣,他們要抓我回去!│││A:對。│││B:那你現在就走啊,你就說不知道那一棟啊│││。│││A:我要怎麼走呢。│││B:那他現在在你旁邊。│││A:啊。│││B:所以那消息都是假的。│││A:什麼消息。│││B:我媽他們講出來的都是假的。│││A:那是真的。│││B:ID4傳說,花多少錢都要找我啊。│││A:ID4花錢找你,我不知道。│││B:那為什麼他們要抓我,一句話,我們家,│││我現在跟他們沒關係,為什麼要抓我!│││A:我不知道。│││B:你去問一下為什麼要抓我。│││A:我不知道,你不要給我難做人,你們兩個│││跑掉,我背了多少東西了。│││B:那你現在把我賣掉,他們怎麼知道你知道│││我在那裡。│││A:他們一直逼我。│││B:逼你喔。│││A:你知道我被打幾次了嗎。│││B:幾次。│││A:被打很多次。│││B:為什麼,誰打你。│││A:阿勉他們的人,我那天跟你媽去處理事情│││的時候。│││B:我媽知道嗎?│││A:你媽知道我被打。│││B:為什麼。│││A:那天我們在臺灣房屋裡面。│││B:啊。│││A:我在臺灣房屋裡面,可是他們在外面,他│││叫我出去,結果在外面被打。│││B:啊,我媽沒說什麼。│││A:你媽沒講什麼,她護著她的狗。│││B:阿是誰,你問 勉哥 啊,問他說,是ID4叫│││他幫忙找的嗎。│││A:啊。│││B:是ID4叫勉哥出來找的嗎。│││A:這我不知道。│││B:那你為什麼要賣。(意指出賣)│││A:我沒辦法了,我只能這樣了,而且。│││B:那我是應該不要跟勉哥比較好了。│││A:可是你到最後事情還是要處理啊。│││B:那是後面的事情啊,可是,那你現在這樣│││子。│││A:你知道,我為了你,我工作都不保。│││B:為什麼,你現在沒工作。│││A:我現在,因為他們去找我老闆講。│││B:嗯。│││A:他說,你這事情沒有處理好,你就不用在│││做了。│││B:啊,你現在沒工作。│││※劉○翔將電話交給庚○○聽。│││C:喂,子凡。│││B:嗯。怎麼了。│││C:我找你,給你一條路走,你要不要下來。│││B:勉哥,我問你,是誰請你幫忙找我的。│││C:我跟你講,現在是我要來找你,我有一些│││事情要請教你,我跟你講, 阿政霸 那邊我不│││管,你搞清楚狀況了沒,如果你真的不下來│││,我就直接報警,我直接講說,誘拐未成年│││少女,你要不要下來。│││B:那,勉哥你要帶我回去嗎。│││C:沒有,你過來,放心,你只要配合我,絕│││對不會害你。│││B:勉哥你要的是什麼,你直接跟我講。│││C:你要不要下來,我只要一句話,你要不要│││下來,我這個人說話絕對算話。│││B:那你會不會動我。│││C:什麼。│││B:會不會打我。│││C:打你嗎,現在建良跟田還在這,沒有別人│││。│││B:因為我想知道你們來找我的目的。│││C:你下來我就跟你講。│││D:勉哥想要來找你的原因是說,他想找你,│││最起碼找到他,你現在跟勉哥好好談,最起│││碼政霸那邊壓的掉,你現在跟他好好談嗎,│││我們又不會對你怎麼樣,就我跟乙○○這邊│││而已,還不是為政霸的事情。│││B:所以是為政霸來的,那不就全苗栗掛的都│││知道我在那。│││C:如果要知道的話,我跟你講啦,我上去不│││上去,直接踹開啦。│││D:勉哥這邊有一套把你壓掉啦。│││C:我如果要押你,我直接報警就好了。│││D:對呀,你白痴喔。你下來,勉哥不會對你│││怎麼樣。喂,喂,喂。│││B:可是,為什麼勉哥他們沒有要找我。│││C:喂,你說什麼,你直接講。│││B:因為,勉哥,我不是,不是你的人了嗎。│││C:是沒有錯啊。│││B:喂。│└─────┴────────────────────┘
由上開丙○○與劉○翔、庚○○、陳建良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11時58分之對話譯文,再互核證人劉○翔、陳建良、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庚○○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偕同被告陳建良、乙○○、劉○翔前往臺中找尋證人丙○○之原因,係因丙○○於104年11月間與未成年之林○○離家而一起居住在臺中,丙○○之母親壬○○、林○○之叔叔「政霸」均分別透過友人尋找丙○○,被告庚○○經劉○翔告知丙○○居住處所後,旋即前往該處。再自證人丙○○之證述及前開其與劉○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丙○○對於其與林○○居住在臺中乙事,並無讓他人知悉之意思,其亦無回苗栗之意願。然被告庚○○以報警及「政霸」亦在尋找丙○○為由,脅迫丙○○下樓,在場之被告陳建良、乙○○、劉○翔等人均圍住證人丙○○,由被告庚○○出言如不一起回苗栗就挨揍等語,證人丙○○始同意與其等一起上車一同返回苗栗,足認被告庚○○、陳建良、乙○○係以脅迫方式,妨害證人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庚○○、陳建良、乙○○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觀之卷附104年11月12日凌晨3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00000000│A:喂,你在哪裡?││03:40:32│B:我剛載完 仁哥 回去啊。│││A:你有喝酒嗎?││庚○○(A)│B:有啊。││0000000000│A:你現在過來38好了。你跟他們下臺中啦,││↓│他們會載你下去。││胡志忠(B)│B:我明天還有事情ㄋㄟ。││0000000000│A:我知道啊,下去就回來啦。│││B:喔。│││A:不然你的車子給我開很麻煩,我現在又要│││下臺中ㄋㄟ。│││B:現在要去抓那個就對了?│││A:不用抓了啦,我已經處理好了,現在就是│││載那個人回去啦,他現在在我車上啦,你│││有聽懂嗎?│││B:嗯。│││A:你現在過來38。│└─────┴────────────────────┘
自上開被告庚○○與被告胡志忠之對話,及佐以證人丙○○之證述,足見被告庚○○確有指示被告胡志忠、乙○○、陳建良將證人丙○○載回臺中租屋處。衡諸常情,證人丙○○於11月11日深夜遭被告庚○○、陳建良、乙○○及劉○翔等人強押上車帶往苗栗飛機模型場,與母親壬○○見面後,再由被告庚○○指示被告胡志忠、乙○○、陳建良將其載回臺中,證人丙○○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應未曾消去,堪認被告庚○○、胡志忠、乙○○、陳建良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被告庚○○、戊○○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1時至2時許,
開車前往告訴人丙○○、被害人林○○位於臺中之租屋處,將其等帶往皇家惟爾溫泉會館,並由被告庚○○命被告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等人看顧丙○○、林○○,其等係共同以私行拘禁丙○○、林○○,理由分述如下:
⒈參酌前揭證人丙○○、林○○之證述,可知其等一起居住在
臺中之事,並無讓其他人知悉之意,亦無返回苗栗之意,然證人丙○○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已遭被告庚○○等人帶至苗栗,於12日凌晨5時許雖被送返租屋處,被告庚○○、戊○○隨即又於12日下午1時至2時許前往租屋處敲門,被告庚○○、戊○○顯然已知悉證人丙○○、林○○之住處,丙○○、林○○無他處可去,迫於無奈,又畏懼不聽從被告庚○○恐遭毆打,不得不隨之前往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堪認證人丙○○、林○○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到壓制。
⒉觀之卷附105年11月12日下午2時42分被告庚○○與被告胡中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㈡第85頁):
┌─────┬────────────────────┐│00000000│B:喂。││14:42:29│A:喂,在哪裡?│││B:溫泉會館阿。││庚○○(A)│A:有誰在那?││0000000000│B:我跟 小逼 (徐世軒)還有 阿玄 (黃譯玄)。││↓│A:阿玄(黃譯玄)在幹嘛?││胡中憲(B)│B:不知道。││0000000000│A:阿 勵瑋劉勵瑋 )他們咧?│││B:他去鍋爐。│││A:他老婆咧?│││B:在我旁邊。│││A:跟他講說準備一間房間的鑰匙。│││B:準備一間房間的鑰匙。│││A:對,你叫他話不要那麼多!│││B:你要1、2、3樓?│││A:3樓好了,你跟他講說話不要那麼多啦,│││這房間我用的啦,我要讓人家在那邊住兩│││天啦,誰都用不要講啦,要講就請他吃巴│││掌啦。│││B:好好。│││B:喂。│││A:房間開好了沒?│││B:等你過來拿鑰匙阿。│││A:你就直接進去開,然後把冷氣先打開,等│││一下我們就先過去。│││B:好。│││A:你開哪一間?│││B:你13、還是17。│││A:開後面一點啦,3樓就對了。│││B:那17好了。│││A:我先去大湖買東西,買一買我們上去吃,│││你叫勵瑋(劉勵瑋)他老婆不要那麼多廢│││話。│││B:好。│││A:掰掰。│└─────┴────────────────────┘
由上開譯文,並與被告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於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相互對照,可認被告庚○○確有命令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等在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工作之人準備房間予證人丙○○、林○○居住,不得對外透露丙○○、林○○行蹤,亦不能任令其等離去。再自證人丙○○之證述及證人林○○於偵訊之證述,可認被告庚○○交代被告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看守丙○○、林○○,以人數優勢及空間限制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留置時間長達3日之久,堪認已達私行拘禁妨害其等行動自由。被告庚○○、戊○○、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就上開私行拘禁證人丙○○、林○○在皇家惟爾溫泉會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㈤被告庚○○、戊○○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將丙○○、林○
○帶往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後,被告庚○○與甲○○於11月12日晚間、13日上午均約告訴人壬○○出面,以「如不支付金錢,就將丙○○交由林○○之叔叔處理」等詞恐嚇壬○○,並由被告庚○○於11月15日晚上7時許脅迫丙○○簽立100萬元之本票、款項借用證後,將丙○○帶返家,經丙○○告知已簽發本票,壬○○始同意支付款項,並於11月15日晚上11許佯簽(尋人)委託書,嗣於11月16日上午10時許,丙○○、壬○○在後龍新港橋下,交付現金80萬元予受庚○○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甲○○、戊○○,再由被告甲○○歸還裝有本票、款項借用證之信封予丙○○。被告庚○○、甲○○、戊○○係共同以上述使告訴人丙○○可能受有危害之脅迫方式,令告訴人壬○○支付80萬元,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理由如下:
⒈觀之卷附104年1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證人壬○○與劉○
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00000000│A:喂。││15:33:47│B:你呦,話都給我亂亂講喔,我會被你害死│││。││劉○翔(A)│A:幹嘛。││0000000000│B:你跟誰講說,他阿公拿100萬要給他娶老││↑│婆我是跟你們講的而已,你們去跟阿政霸講││壬○○(B)│是嗎。││0000000000│A:我沒有跟阿政霸講啊。│││B:那你跟誰講。│││A:我只有跟徐子凡講啊。│││B:徐子凡跟你講的喔,我問你啦,徐子凡,│││你那個事,徐子凡為什麼會被拖出來,是什│││麼原因,是你講的是嗎。│││A:他們帶我去。│││B:你怎麼跟他講。│││A:啊。│││B:你跟徐子凡怎麼講。│││A:他們是叫我跟徐子凡講說,他們叫我把徐│││子凡找出來啦。│││B:啊,你怎麼找到的。│││A:我打電話跟 阿義 講啊。│││B:那一個阿義,阿義喔,胖子喔。│││A:對啊。│││B:阿義這樣找出來的喔。│││A:阿義就給我他的電話啊。│││B:阿義有他的電話喔。│││A:嗯。│││B:啊,後來勒。│││A:後來我就打給徐子凡啊。│││B:阿,後來勒。│││A:然後我就說要找他。│││B:找到他的時候又怎樣,啊,你又跟徐子凡│││說,什麼100萬喔。│││A:你不是跟我講,妳上次不是有跟我講嗎。│││B:對呀我跟他阿公借100萬給他娶老婆。│││A:嗯。│││B:是不是。│││A:對呀,我就這樣跟徐子凡講啊。│││B:用借的,你有跟他講這樣是嗎。│││A:我沒有說是用借的。│││B:會被你害死啦,這句話被你們這些害死啦│││。│││A:怎麼說。│││B:怎麼說喔。│││A:怎麼說喔,人家現在就是勒索100萬啦。│││B:你說阿政霸喔。│││A:不是啦。│││B:那個什麼...│││A:阿勉喔。│││B:對呀。│││A:我沒有跟阿勉講這個喔。│││B:不然這些話是從那裡來的。│││A:我不知道,我只有跟徐子凡講,只有我跟│││徐子凡在的時候,我跟他講的。│││B:我那時候問你們,徐子凡在那裡,你們就│││守口如瓶,都不會講,那現在你看,搞的我│││…,之前你們都不講,你們現在弄成這樣要│││如何收攤呢,你們都是為了義氣啦,到時候│││我報警整個都抓起來,是不是,弄成這樣要│││上不上,要下不下的,你有阿政霸的電話嗎│││,啊。│││A:啊。│││B:你有阿政霸的電話嗎?│││A:我沒有。│││B:現在弄成這樣,我不知道要上還是下也不│││知道。│││A:阿勉的意思是怎麼?│││B:他就是要錢啊,他今天要拿到啊,我今天│││怎麼拿得到,現在沒錢,要去哪裡拿啊,要│││去哪裡借啊,你借不到,也拿不到啊,現在│││要怎麼辦。│││A:嗯,想一下,如果他今天沒拿到錢會怎麼│││樣。│││B:他會把徐子凡交給阿政霸啊。│││A:嗯。│││B:那我現在要打電話給阿政霸講情形。│││A:可是,我沒有阿政霸的電話,我跟阿政霸│││一直都沒有連絡。│││B:你之前跟阿政霸有聯絡喔。│││A:我沒有啊,我從以前我就沒有跟他連絡。│││B:你們都是為了義氣啦,把事情鬧的這麼大│││,現在要怎麼去收尾就不知道、早就知道了│││,你不講而已弄成這樣,我要怎麼去收尾啊│││,你自己想看看現在要怎麼收尾啊。│││A:嗯,我想想看。│││B:你想到死也沒有用啦,想看看,這個事情│││本來就好處理的,早就跟我講,他在那裡,│││而你們都不講,阿現在勒,人家已經勒索要│││錢了,你們還是一樣,不是我的事,不關我│││的事,你被打活該啦,氣死掉了,現在要借│││錢也沒地方借,誰要借我啊,早就知道的事│││情,要跟我講才對,我才有辦法去處理這些│││事情,而你們都沒有,為了義氣不敢講,給│││阿勉先下手,你們要怎樣,我跟你講啦,我│││票也不拿出去啦,看誰來跟我拿,到時候你│││也會被打,你才看看,我票不拿出去啊,我│││看誰來跟我拿,看誰拿得到,你們把那所有│││事情都丟給我,我就神經病幫你們扛,我也│││不拿出來,看你們怎樣啊,這樣的事,做敢│││問,叫人家講,我來找,這樣才對,你們都│││不講,現在已經是大條了,要我報警還是怎│││樣,我報警你也有事情,你們自己看著辦,│││我也無能為力了,也沒辦法處理了,看你們│││怎麼辦啊,自己去處理啦。│││A:那徐子凡現在人勒。│││B:啊。│││A:徐子凡人ㄌㄟ。│││B:就現在在阿勉那邊啊。│││A:嗯。│││B:人勒,現在要怎麼處理啊,之前我一直問│││你們徐子凡在那裡,你就不講。│││A:我那時候不知道。│││B:不知道,那你怎麼後來又知道。│││A:後來這幾天,我才連絡得到他的。│││B:我跟你們講,你們早就知道,不是不知道│││,是不講而已。│││A:我早就不知道。│││B:阿義怎麼會知道勒。│││A:後來我是密他們,他們才回。│││B:那弄成這樣,現在要怎樣,要怎樣收山啊│││,現在要怎麼收山,我問你啊,你比較聰明│││,你來收山啊,100萬不是那麼容易賺ㄋㄟ│││。│││A:我知道。│││B:對呀,現在要怎麼去收這個山啊。│││A:我再問問看,我問別人看能不能把阿勉壓│││掉。│││B:壓掉,壓的掉嗎那麼容易喔。│││A:盡量,好不好。│││B:好啊,你現在幫我弄啊。│││A:好。│└─────┴────────────────────┘
由上開證人壬○○與劉○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壬○○確實有透過劉○翔欲找尋私自帶林○○離家之丙○○,並要劉○翔轉告丙○○有向家人借100萬要作為結婚之用,顯非對外以100萬作為尋獲丙○○之報酬甚明,此與證人劉○翔前揭證述相符,亦可佐證證人壬○○、丙○○於偵訊及本院、證人陳建良、胡中憲於偵訊均證稱庚○○知悉壬○○、「政霸」均在尋找丙○○,欲藉尋獲丙○○為由向壬○○索取金錢等語為真。再者,觀卷附104年11月14日下午7時35分,被告庚○○與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㈡第89頁反面):
┌─────┬────────────────────┐│00000000│A:喂,你好。││19:35:00│B:你庚○○嗎?│││A:你哪位。││庚○○(A)│B:我這邊新港派出所。││0000000000│A:ㄟㄟ,你說。││↑│B:你12日的時候有去見徐子凡的媽媽在全家││竹南分局│便利商店是吧。││新港派出所│A:ㄟㄟ。││(B)│B:你是有跟她要200萬的事情?││000000000│A:沒有阿,怎麼了嗎?│││B:她已經報案了阿,你跟徐子凡之間是不是│││有債務的問題?│││A:沒有阿。│││B:沒有的話你為什麼要開口跟她要錢?│││A:沒有呀。│││B:那他媽媽為什麼要報案?│││A:不是啦,要我到場釐清還是怎樣?│││B:好啊好啊。那你現在方便來派出所嗎?│││A:新港派出所在哪裡?│││B:新港大橋你知道嗎?│││A:是不是以前舊路那邊的。│││B:對。│││A:我差不多半個鐘頭後會到。│││B:你應該是跟他們有財務糾紛吧,跟徐子凡│││。│││A:沒關係,我過去再講嘛。│││B:好,掰掰。│└─────┴────────────────────┘
由上開譯文中可知,被告庚○○對於警員於電話中詢問有無向證人壬○○要200萬元、有無債務糾紛、有無要錢等均表示「沒有」,倘如被告庚○○所辯證人壬○○確有以100萬為代價委託其處理丙○○與林○○離家之事,但壬○○對於報酬金額反覆不定等語,何以於上開譯文中係明確表示「沒有」要錢、「沒有」債務糾紛?被告庚○○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實難認係真實。
⒉又證人丙○○前開所稱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在皇
家惟爾溫泉會館1樓,遭被告庚○○脅迫而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款項借用證1張後,始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經被告庚○○、甲○○載返家乙情,有其提出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影本可查(見他卷㈠第31頁反面、第32頁)。再觀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00000000│A:喂。││21:55:20│B:喂,勉哥喔?│││A:你是誰。││庚○○(A)│B:我徐子凡。││0000000000│A:喔。││↑│B:我媽現在說80萬可不可以?││丙○○(B)│A:什麼啦。現金準備好再講,不要廢話啦。││0000000000│B:她的意思是說你OK的話她就寫,然後上面│││都寫80(萬),然後我們的身體都是完好如│││初,以後沒有後續問題,她就馬上寫。│││A:你就委託書先寫好,錢準備好,我看沒問│││題我就簽名啊,OK,了解嗎?│││B:錢是明天啊。│││A:對啊,所以你委託書先準備好嘛。寫好我│││會過去看嘛。│││B:那就80(萬)喔。│││A:好。│└─────┴────────────────────┘┌─────┬────────────────────┐│00000000│A:喂。││22:41:14│B:勉哥,我媽說叫你們先去全家,他們再過│││去。││庚○○(A)│A:要多久?││0000000000│B:馬上就出門了啊,因為樓下我阿公在,不││↑│能...。││丙○○(B)│││0000000000││└─────┴────────────────────┘
由上開譯文可知,證人丙○○於11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由被告庚○○、甲○○載返家後,證人丙○○、壬○○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再與被告庚○○、甲○○約在新東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雙方簽立委託書,壬○○、丙○○於翌日(16日)上午10時許始支付80萬元予被告甲○○、戊○○。由此可佐證證人丙○○上開所證其有簽立100萬元之本票、款項借用證等語為真,倘證人丙○○未簽立本票、款項借用證,被告庚○○何以願意在未取得證人壬○○同意支付金錢前即讓證人丙○○先行返家?此舉顯與被告庚○○為上開犯行係為向壬○○索款之目的不符。再者,被告甲○○、戊○○均稱於11月16日依被告庚○○指示前往後龍新港橋下付款時,甲○○有依被告庚○○指示交付一個信封袋予證人丙○○等語,則依本案情節,證人丙○○交付現金80萬元後,會要求被告庚○○交還之文件,應為有相當價值、且由被告庚○○持有會不利丙○○或壬○○之物品,始有於交付現金之同時要求返還之必要,益見證人丙○○於11月15日晚間,確有簽立之100萬元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交予庚○○。
⒊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庚○○知悉知壬○○及林○○之家人(即林○○叔叔「政霸」)處均在尋找丙○○下落,又自劉○翔處知悉壬○○有準備100萬元供丙○○結婚之用,庚○○即認有利可圖,因而透過證人劉○翔尋獲丙○○後,即私行拘禁丙○○、林○○,再多次向壬○○恐嚇稱如不交付款項,即要將丙○○下落告知「政霸」等語,直至證人壬○○於104年11月14日報警後,被告庚○○始於同日晚間在皇家惟爾溫泉會館1樓房間內要求丙○○簽立100萬元本票1紙、款項借用證1張後,將丙○○載返家,徵得壬○○同意後,於翌日(15日)指示甲○○、戊○○前往後龍新港橋下取得現金8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情節,被告庚○○係以客觀危害通知,使證人壬○○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符合恐嚇之要件。又被告庚○○與壬○○並無尋人之委託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庚○○要求壬○○支付80萬元並無正當請求權利,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被告甲○○、戊○○對於被告庚○○對證人壬○○施以上開恐嚇之詞均明瞭在心,仍聽從被告庚○○之指示,被告甲○○多次陪同被告庚○○一起向證人壬○○洽談應支付之款項金額,並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出具名義簽立委託書,被告庚○○再指示被告甲○○、戊○○於16日上午向證人丙○○、壬○○收取現金80萬元,被告庚○○、甲○○、戊○○之行為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其等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未妨害自由,還將手機借
與丙○○撥打電話聯繫壬○○,並提出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既坦承有於104年11月12日凌晨,搭載被告庚○○前往約定地點與壬○○會面,同日下午並與庚○○一起前往臺中將丙○○、林○○帶往上址溫泉會館,且有於104年11月16日與甲○○同至後龍新港橋下向丙○○、壬○○取款,於丙○○留置在上址溫泉旅館期間,亦經庚○○指示前往溫泉旅館巡視丙○○及其女友動態等情(見他卷㈥第105至108頁),其參與被告庚○○此案大部分過程,且期間長達6日之久(11月12日至16日),又與被告庚○○屬朋友關係,並非單純受雇之司機,伊辯稱僅車輛駕駛,不瞭解案情云云,實難置信,況其事後又分得報酬(詳後述),而所參與者皆為共同構成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扮演其角色及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上開恐嚇言語或非被告戊○○所親為,依前述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丙○○因畏懼被告庚○○等人之人數優勢及空間限制,遭私行拘禁於上址溫泉旅館,已見前述;又被告庚○○等人意在恐嚇取財,自會任其使用電話聯繫親友以籌措款項,此亦與被告是否妨害自由無關。至被告戊○○辯稱3萬元係因發生車禍而向庚○○借款云云,然其於原審卷㈠第172頁所附準備書狀中,已自承於104年11月20日始發生車禍,而該3萬元係於104年11月16日向壬○○、丙○○取款後,庚○○於當日晚間在苗栗市○○路某處交與被告戊○○,業據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㈥第106頁反面),可見被告庚○○交付3萬元款項與被告戊○○時,彼時被告戊○○既尚未發生車禍,何能未卜先知向被告庚○○借款?顯見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犯胡志忠、證人陳建良、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卷㈠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為證(見偵卷㈠第143頁至第148頁、他卷㈢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堪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及戊○○上揭各該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惟參照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係受被告庚○○之指示以恐嚇、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依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從而被告庚○○就此部分要難令其共同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係與少年共同犯加重重利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與胡志忠、劉世彥、楊宗諺、楊宗翰、涂書湧、劉志源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所犯上開重利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
1項之以脅迫、恐嚇、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04年5月間貸款予被害人己○○後迄至104年
8月中旬止,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及以脅迫、恐嚇、傷害之方法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104年6月間貸放款項與被害人丁○○後,迄至同年11月屆期清償止,亦係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接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庚○○,後與夥同前往之丙○○、少年劉○翔、張○○、胡○○、劉○○、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壬○○、少年劉○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劉○翔係00年00月生、張○○係00年0月生、胡○○係00年0月生、劉○○係00年0月生、許○○係00年00月生,係案發時均未滿18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辛○○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終了時(其重利犯行時間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結果發生之
104年11月9日)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換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
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等人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挾人數優勢及要脅報警、不從即毆打等非法手段,將被害人丙○○強押上車帶往苗栗,直至翌日(12日)清晨,被告庚○○、戊○○又於同日下午1、2時許,以前述非法方法將被害人丙○○及其女友帶往苗栗溫泉旅館長達3日,其間復以加害丙○○身體之事恐嚇丙○○及其母壬○○,迫使丙○○簽立本票、壬○○交付金錢,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顯已長時間受剝奪,並非短暫受影響,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對告訴人丙○○、被害人林○○犯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丙○○、壬○○犯恐嚇取財罪,其目的係在向告訴人壬○○取得金錢,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其與被告庚○○、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惟查:⒈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
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意圖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刑法第348條之1)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規範之擄人勒贖罪之本質既係強盜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則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其惡害之強度應達於強盜罪所需之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倘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之惡害程度尚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行為人所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遑論該當於擄人勒贖罪。
⒉證人林○○於偵訊中證述略以:我跟丙○○在那裡(按:溫
泉旅館)住了3、4天,都沒有離開,庚○○只說叫我們先待這邊,沒有說我們不能離開,他有叫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不要讓我跟丙○○亂跑,如果我們走掉,要請他們吃包子,期間我也沒跟任何人聯絡,我跟丙○○就在房間裡面看電視,丙○○有用那支沒有SIM卡的手機連WIFI,有用網路電話跟外面的朋友聯繫,也有和他媽媽聯繫,沒有人毆打我們。後來也曾經有人載我們離開溫泉會館,在車上丙○○有跟駕駛借手機打給他媽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至44、46至47頁)。依證人前揭所述,渠等於遭私行拘禁在上址溫泉會館期間,受被告庚○○指示看守之被告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並非寸步不離,被害人仍可與其親友聯絡,而被害人嗣後雖簽發本票,然本票雖屬有價證券,究與現金不同,被害人事後在法律上仍有方法主張不生票據之效力,是綜合上情,依社會通念難謂該本票等物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丙○○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且丙○○、林○○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庚○○、甲○○、戊○○等人所為僅構成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尚難以擄人勒贖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前開罪名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上開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以保障其等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重利及強制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
1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原審判決則論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雖漏未敘及變更起訴法條,雖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爰由本院加以補充),並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提供資金予被告辛○○貸放重利予被害人己○○,嗣被告辛○○因故離開苗栗,始出面收取此筆債務之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實屬不該;又為細故聚集胡志忠、劉世彥、楊宗諺、楊宗翰、涂書湧、劉志源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約被害人陳建良、乙○○到場而妨害被害人等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值責難。兼衡被告庚○○在本案犯罪事實四均擔任主導角色,犯罪情節較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重,並考量其自被害人己○○處取得重利8萬元(原判決此處誤繕為9萬元),再審酌被告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95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與被害人己○○、陳建良、乙○○和解,及告訴人丙○○、壬○○、被害人己○○、林○○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重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庚○○犯重利罪,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故被告庚○○明知被害人己○○借款之本金為3萬元,仍收取11萬元之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扣除本金3萬元後之8萬元(至被告庚○○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和解內容,尚難認該和解金額係返還被害人給付之利息,而未能視同實際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重利犯行,並以原審關於強制罪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其所犯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罪,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被告庚○○居於主導地位,推由其他共犯實行本案犯罪,相較於其他共犯經原審判決之刑度,實未有顯然較重之情形。被告庚○○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及量刑審酌原審認被告辛○○犯加重重利犯行、被告戊○○犯恐嚇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重利犯行係被告辛○○於104年5
月至同年8月中旬間所犯,被告辛○○為00年0月00日生,彼時尚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按,為未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要件有間,原審誤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㈡被告辛○○於原審判決後,已先後與告訴人己○○、丁○○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卷二第29至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辛○○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及具有犯意聯絡之庚○○等人,挾其人數優勢及言語脅迫,將被害人丙○○及其女友林○○自臺中租屋處帶往苗栗上址溫泉會館,並交由胡中憲等人看管長達3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逕以被害人等不能離開上址溫泉會館,並非其等人身自由受到剝奪,而係其等亦考量被告庚○○所稱全苗栗都在找他們、「政霸」在找他們等語之威脅,使其等自由行動之意思決定受到壓制而無法離去,認被告庚○○、戊○○等人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尚未達私行拘禁或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程度,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辛○○以前詞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被告戊○○
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辛○○、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與被告庚○○共謀並自庚○○處取得資金後,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後更因被害人己○○無法償還利息而以脅迫、恐嚇、傷害等方式向己○○逼債而索取利息得逞,製造社會問題,對被害人己○○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實屬不該;被告戊○○知悉同案被告庚○○認告訴人丙○○與被害人林○○離家而認有利可圖,竟以將丙○○、林○○帶往溫泉會館私行拘禁並恐嚇告訴人壬○○以取得財物,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非主導角色,惟其與被告庚○○一同強押被害人,嗣後更依庚○○指示出面取款,參與程度顯然非淺,而被告庚○○於取得告訴人壬○○支付之80萬元現金後,亦分予被告戊○○3萬元,又參酌被告辛○○、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95頁反面、第196頁),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己○○、丁○○、丙○○、壬○○、林○○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辛○○部分⒈被告辛○○犯犯罪事實一加重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己○○,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辛○○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己○○,故被告辛○○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故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貸款時預扣9000元之利息,及被告辛○○另向被害人己○○收取2萬元利息,其犯罪所得共計
2萬9000元。然此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辛○○賠償與被害人己○○,有和解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應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⒉被告辛○○與共犯壬○○、劉○翔共同犯犯罪事實二之重利
罪,使共犯壬○○自被害人丁○○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被告辛○○自共犯壬○○處分得20萬元充作報酬等情,據被告辛○○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㈦第202頁),亦據共犯壬○○於偵訊時供承在案(見他卷㈤第23頁反面),被告辛○○對於其分得之20萬元,顯然知悉此係被告壬○○違法而取得,至被告辛○○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和解內容,尚難認該和解金額已包含被害人給付之利息,而未能視同實際返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害人己○○、丁○○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為被害
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上開借款人既均已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辛○○當應將該等本票返還借款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部分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與共犯庚○○、甲○○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罪,因而朋分所得款項3萬元,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㈥第106頁反面、第199-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被告辛○○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遷善以啟自新,然被告辛○○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參與貸放重利行為從中獲取報酬,且對被害人己○○施以暴力,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尚難認被告辛○○有何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辛○○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
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得上訴;第304條強制罪、第344條重利罪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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