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劉樂輝 被上訴人 唐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3,396元,經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