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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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 王春怡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 傅清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伊所有開設在臺中市○區○○路○○○號「洗好潔衣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並於凌晨2時24分許手持塑膠袋進入臺中市○區○○路○○○號與333號間防火巷內,自塑膠袋內取出不詳工具及汽油類媒介物,先以不詳工具破壞系爭洗衣店西側窗戶內側置物鐵架,再將汽油類媒介物丟入屋內,引燃火勢後步出防火巷,騎乘系爭機車逃離。上訴人引燃火勢隨即在系爭洗衣店內快速延燒,造成洗衣設備及客戶委託清洗衣物燒燬。上訴人之行為,由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上訴人放火燒燬伊經營之系爭洗衣店,使伊受有建築物主體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6500元、水電修復工程費用58萬3405元、鋁氣密窗修復工程費用13萬7603元、火災現場清潔費用1萬2500元,另有系爭洗衣店之生財器具(如洗衣機等)毀損需重新購買(此部分尚待廠商報價),無法營業期間之損失及客戶委託清洗物品毀損之賠償費用等(此部分客戶陸續求償,尚待彙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何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洗衣店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房屋所受損害之賠償,伊否認之。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均為估價單,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1萬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陳:伊否認有縱火行為,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雖然原審法院刑事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58-5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記載伊有說謊不實反應,但伊於刑事庭之陳述意見,不能作為唯一證據,測謊只是情緒反應,能否作為重要判斷內容,仍應參酌其他證據才能判斷伊是否有侵權行為。另對刑事卷宗第108-135頁勘驗翻拍照片,並無法直接證實行為人就是伊。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內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現場照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對原審卷第38、3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被上訴人則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縱火燒燬系爭洗衣店,致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2、3樓之北側外觀均燒損嚴重,4樓則輕微受煙燻黑,業已達到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之事實,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89號偵查卷第26-12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原審院刑事卷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第115-124頁),而上訴人就系爭洗衣店遭縱火燒燬一情雖不予爭執,惟否認有縱火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為放火之行為人,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仍繼續使
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且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曾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你不是說分開後還可以做朋友,而你卻遠離我,不接電話,也不給分開原因,把8年的感情就沒一句話給打斷,我真的不甘心,好想跟你一起玉石俱焚,我的即線(應為『極限』之誤)已經到急(應為『極』)點,不想把情份用毀的,每天看電視的劃(應為『畫』之誤)面在我們身上發揮,請給我一個答案」、「你有比較好嗎,你跟我感(應為『談』)談看嗎?在(應為『再』之誤)不跟我談,我真的快爆發,你就不要能救救我啊」、「你不跟我談,那我出奇招,我想你還是跟我好好談,不然我還是要不甘願」、「我得不到的誰也想都不到」、「計時開始」、「你怎麼對我,我就一樣對你」等文字訊息予原告(見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惟被上訴人不以為意,亦未理會,可見上訴人當時即有對被上訴人懷怨報復之意思至明。
㈡上訴人自承於104年1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新生耳鼻喉」診所外,騎乘系爭機車外出,有行經臺中市○○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且在「新生耳鼻喉」診所騎樓及「興民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之人均係伊本人,且扣案之長外套、緊身長褲、鞋子及安全帽均為伊所有等情。參酌原審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於104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新生耳鼻喉」診所私人監視器畫面、以及「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上拍攝之人身穿淺色長袖及膝外套、緊身長褲與黑色鞋子,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攜帶1個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核與「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拍得縱火者之穿著至為相近,而該名縱火者適巧亦攜帶1個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
上訴人固否認「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拍得之人為伊本人,然刑事庭當庭勘驗後再委請資訊人員逐秒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該縱火者於案發當時所戴安全帽為『黑色半罩式、前方有銀色橫向長條圖樣、右側亦有銀色一長條圖樣、左側前方係一銀色長條圖樣、左側後方則有一小塊銀色矩形圖案』,核與扣案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樣式及其上印製之圖案、黏貼之檢驗標籤位置及顏色均相符合。且警員於案發後命上訴人穿著上開扣案衣物,並當場拍攝正反面照片存證,其中外套長度恰至及膝位置,褲子則係緊身細管印花長褲、鞋子為黑色短筒靴、高度至腳踝位置,均與「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拍得縱火者之身形、衣著甚為相近,亦與「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攝得被拍攝者穿著一致。況依「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26至127頁),監視器時間「02:30:55」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興民街順向行駛,出現在興民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然於未滿5分鐘後之「02:36:24」、「02:36:25」、「02:36:
26」,上訴人自成功路往興民街方向逆向行駛,核與上訴人抗辯稱當時其深夜外出欲購買鹹酥雞之路線(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99頁)完全不符。據此可知,「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拍得之縱火者,與「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及「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攝得之人應為同一人,即為上訴人甚明。
㈢次以,依「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縱火者
進入系爭洗衣店旁防火巷內後,迄至走出該巷道、身後冒有白色火光、步行離開現場期間內,除該縱火者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內,要無他人出入,且案發時為深夜,路上人車甚稀,應可特定縱火者即為該私人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無訛。又該縱火者雖頭戴安全帽、穿戴口罩、圍巾、並以手遮臉,致無法清楚辨識其容貌,但依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縱火者身形及穿著,仍可判斷其應為女性。且該縱火者到場後並未有左右張望、亦未有試探、摸索或勘查地形、路線動向之舉動,卻知悉應以左手遮住左臉,以避免遭監視器拍到長相致身分曝光,並直接轉入該狹小之防火巷內,更知悉系爭洗衣店何扇窗戶原本即已破損,而應將汽油類媒介物自該破洞處丟入屋內,足徵該縱火者對於系爭洗衣店之地形、被上訴人之作息時間均相當熟稔,參酌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系爭洗衣店的保全系統為其策劃的,何處有裝設警報裝置很清楚;成功路331號與333號間窗戶有裝設保全警報器,是遠紅外線感應器,裡外都有,1樓至4樓都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洗衣店之保全系統及週邊環境均瞭若指掌。則系爭洗衣店縱火之人即為上訴人,至堪認定。
㈣再以,原審法院刑事庭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實施測謊
,且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依測試所得生理圖譜比對分析結果,研判上訴人對於「你有沒有到洗衣店放火?」、「本案洗衣店放火的人,是不是你?」等問題之回答「沒有」、「不是」,均呈不實反應,即上訴人對是否前往系爭洗衣店縱火乙事並未據實陳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2日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58、59頁),而上訴人就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72頁正面)。本院認為上開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所使用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㈤綜上,上訴人於上揭時點,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洗衣店附
近,由「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所拍攝進入巷內縱火之人,與「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應為同一人,且該縱火之人所穿著之長外套、緊身長褲、黑色鞋子及頭戴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其樣式、顏色、特徵,均與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物相同,再參酌縱火者對於系爭洗衣店之地形知之甚詳、上訴人有傳送同歸於盡之意等簡訊予被上訴人,然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並未說實話等情事以觀,足認前往系爭洗衣店縱火之人,確屬上訴人。是上訴人否認有縱火行為,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故意以縱火之手段燒燬被上訴人之系爭洗衣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洗衣店遭上訴人縱火燒燬,支出火災現場清潔費用12,500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8、39頁),核屬相符,且系爭洗衣店確遭上訴人縱火燒燬,有如前述,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復為系爭洗衣店之實際經營者,其於系爭火災後僱工清理災後現場而支出清潔費用,且上開5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14、15、16、19日,與上訴人縱火日期即104年1月11日接近,在客觀上要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伊非縱火之行為人,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為縱火之行為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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