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9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智於民國98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二林鎮鎮平巷新生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 林長昇 所駕駛並搭載 林黃幼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長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5肋骨骨折、右側第2、6、7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右側姆指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林黃幼受有左側下眼瞼撕裂傷併淚管撕裂、右側臉部撕裂傷、右膝後撕裂傷、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國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林長昇、林黃幼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