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犯罪行為地點為:「南投縣○○鄉○○路8之3號及8之4號住宅前騎樓」,並更正:「嗣被告鄭有為因另案涉嫌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確定),經警方調查時,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認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及補充:「被告鄭有為竊得之物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核被告鄭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以徒手扳開方式竊取被害人嵌於住宅前騎樓之止滑銅條2條,係在同一地點、數分鐘內之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被害人之財產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出該次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