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淑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4月1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巫淑枝於民國105年2月14日14時、15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與友人聚會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下南57之
3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巫淑枝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淑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05交易7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第7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警卷第
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惟因家境困苦,且坦承犯行,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家中尚有丈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且無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至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先前發生車禍,然未受賠償而經濟困難,並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前次車禍驗傷單、債權憑證及其配偶甫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等資料,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原審已斟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妥適量刑,而上訴人雖因先前車禍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應與其酒醉騎車之犯行無關,且其尚能從事居家看護工作,顯見上開障礙雖造成生活不便,然並未致其無力工作,縱上訴人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故上訴人所提經濟困難乙節,為多數被告所可能面臨之問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
(二)上訴人前已2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本院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3號判決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且近年來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已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雖僅為每公升0.42毫克,然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執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實難事後僅以家境清寒、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有期徒刑易刑後之罰金額度為由,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