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被告委聯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二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辯論終結在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迄同年四月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