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吳侹緯 訴訟代理人 吳進成
劉秀琴 許再定 律師被告 戴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第
1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以南第TS12C88號路燈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迎面撞上原告所騎之機車車頭,原告當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骨盆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肘脫臼併韌帶撕裂傷、會陰部及陰囊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疑左膝關節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對原告下肢之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14元,且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8日起訴之日止共342日,均仰賴原告母親全日照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84,000元(每日2,000元×342日),原告所受傷害已達終生無法工作之程度,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工作期間,以原告100年薪資所得為000,10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受有7,323,19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長期承受精神上之苦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6,389元後,合計9,980,524元(惟仍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9,980,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很想賠償,但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甫於○○工廠下班後,於10
1年4月20日下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以南第TS12C88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為晴天,夜間但有路燈照明,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精神及智識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為了閃避自路旁竄出之小狗,竟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而來,系爭車輛車頭因而迎面撞上原告所騎機車車頭,原告當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受有骨盆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肘脫臼併韌帶撕裂傷、會陰部及陰囊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疑左膝關節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對其下肢之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原告已受傷嚴重,竟為了逃避責任,基於○○○○之故意,未下車查看原告之傷勢及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並將車駛回其住處停放。
㈡被告000000000,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訴
字第341號判決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0000000000,00000000。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9,714元、看護費用684,000元。
㈣如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有理由,則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至65歲退休年齡原告尚有36年工作期間,及原告每月薪資00,000元(原告100年薪資所得為000,000元,除以12個月為每月00,000元)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6,389元。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前揭規定,逕自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系爭車輛照片10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9月1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至46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777號卷第46至47、69至70、74頁,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系爭事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41號判決被告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9,714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1張及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支出項目確屬合理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8日起訴之日止共342日,仰賴伊母親全日照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84,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功能障礙,至102年10月17日仍須專人照顧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20日起至
102年3月28日起訴之日止共342日,須仰賴母親全日照護,應可採信。原告受傷後縱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684,000元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6年工作期間,爰以100年薪資所得000,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告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目前左膝關節活動不穩定,現左下肢肌力未完全恢復,膝活動障礙,勞動力永久減損比例約為三成等情,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2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2-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醫院專業,以醫院認定為準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4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30%為適當,原告得就此部分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其主張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尚難憑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逾36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6年工作期間,及以原告每月薪資00,000元(000,000元÷12月)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準,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4頁),從而,原告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05,030元(00,000元×12月×30%=105,
030元),經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3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96,960元(計算式:[105,030×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2,196,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原告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原為0000000,從事修理○○工作,月薪00,000元,目前仍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需他人照護,名下無財產;被告為○○肄業,系爭事故發生任職○○工廠,月入0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因前開刑事案件○○○○○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99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歷經多次手術,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非微,且其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人生遭受重創而難以回復,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為被告單方過失且被告○○○○,未及時對原告施以救助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00,674元(醫療費
用119,714元+看護費用6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196,9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6,3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02年10月25日(102)旺總車賠字第1545號函暨檢附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4-4至64-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4,000,674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146,389元,尚餘3,854,28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3,854,28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4,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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