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思成 被上訴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
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鄭嘉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上開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5,706元估修(工資27,800元、零件287,906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1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原審向警方調取之資料即105年3月1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01627號函所載之雙方當事人資料有誤,均為同名同姓之身分證號及地址,但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資料,應為承辦員警誤植上開資料,上訴人亦以105年7月19日民事聲請狀向原審聲請重新發函警方確認正確資料,惟原審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調查即為判決,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所提之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已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交通事故確實發生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因本件警方資料中雙方當事人之身分證號及地址均登載錯誤,致無法進行車禍鑑定,原審以此認為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實難甘服。是以,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5年10月25日所提書狀陳稱,被上訴人曾致電中和二分局交通隊查知實際本件事故肇事者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等語,以資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行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零件交修單、統一發票等,固可證明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然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肇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具狀稱:伊在中壢上班已經9年,半年前至今收到本院通知,曾打電話去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詢問,查知本件車禍肇事者為另1位開計程車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亦稱:警方登載的車禍當事人資料錯誤,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誤植。本件目前之被上訴人「楊博文」並非車禍事故之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原審將本件車禍資料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稱:當事人鄭嘉慶傳真告知非事故當事人,且卷內跡證亦無法還原肇事情形,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會105年7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4279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又經本院再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全部卷宗,並請員警確認如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欄位記載是否有誤(見本院卷第27頁),該分局警員 彭武章 出具職務報告稱:伊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區○○路○○○號路口處理交通事故,該警員於現場拍照並繪製現場圖且製作當事人談話紀錄,且全卷已掃描存入電腦並送卷交通大隊研判,但因電腦於105年10月時損壞而送電腦公司搶修,至今尚未維修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難認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被上訴人自不負本件之肇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是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5,706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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