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峰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康峰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因替父親擔任不動產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不動產遭拍賣,致積欠債務而無法償還。又聲請人前曾於106年9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9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及107年2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債權人第一銀行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消債補字第279號(下稱補字卷)、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55號全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人第一銀行7,037,931元,而該債務催
收則由第一銀行委託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第一銀行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止
,均係在捷利合人力資源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592,43
8元(計算式:150,100元+420,205元+22,133元=592,438元);106年1月至2月間無工作,而自3月起迄今於惟瓦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至8月止之薪資所得共計209,310元(計算式:28,937元+9,750元+42,437元+43,812元+42,437元+41,937元=209,31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明細,並有惟瓦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補字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為801,748元(計算式:592,438元+209,310元=801,748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存摺餘額共計53,814元,僅有國泰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675元,此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存摺明細、國泰人壽有效契約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即明(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5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惟瓦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5月間之平均收入45,031元【計算式:(40,895元+41,812元+41,937元+42,387元+41,937元+40,812元+35,000元+36,962元+42,562元+40,979元)÷9個月≒45,03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聲請人主張目前與父親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並未有
其他同住者共同分攤家庭必要生活費,是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670元、電話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
000元、保險費7,378元,並提出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繳費憑證、遠傳電信繳款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0頁)。惟商業保險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得列計而應予剔除。而觀之聲請人就水、電、瓦斯費所主張之數額尚低於上開單據所載之金額,堪可認定。另健保費部分,自106年3月起投保於惟瓦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均已從薪資中扣除,故自106年3月後之健保費,應不予列入。
又膳食費、交通費、日常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需,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
1點2倍即19,388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計297,636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24個月+健保費670元×18個月=297,636元】。而觀之聲請人之健保費現已無列入之必要,則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1,899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
0元+電話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11,899元)。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 康岩松 及女兒康○瑄之扶養
費分別均為5,000元,並提出上開二人之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康○瑄之學生證為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觀之 康延松 均無收入且名下並無財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康○瑄雖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113,652元、95,325元,惟如以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作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尚不足自己供應生活開支,堪認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其所主張之數額尚低於前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64,112元【計算式:801,748元-297,636元-(10,000元×24個月)=264,112元】。而其現每月平均收入45,03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899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尚餘23,132元可供支配,然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7,037,931元,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26年(計算式:
7,037,931元÷23,132元÷12個月≒26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業已60歲,縱加計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數額亦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