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美娟 輔佐人 王振福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謝慧燕
郭純吟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2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美娟於民國99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部面積258.32平方公尺(包括⑴主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12.24平方公尺,以及⑵共用部分【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西寧南路36號1樓至10樓、地下1、2、3樓、屋頂
1、2、3層公共使用】持分面積246.08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房屋用途別為商場,共用部分所分攤者各層共同使用之電梯、樓梯、走道、電扶梯、室外透明梯、大廳、通道、洗衣部、管理員辦公室、水箱、發電機室、機械房、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其中地下3層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1,673.38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除地下3層共用部分供水電機械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計算式:1,67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免徵房屋稅外,主建物及其餘共用部分面積共計226.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14.5平方公尺【計算式:共有部分總面積13,048.86平方公尺-共有地下3層面積167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之稅率課徵106年房屋稅。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106年9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531400號復查決定函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30日以府訴一字第10709020100號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7年2月11日因寄存送達方式生效,原告仍不服,於107年4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68年起原課稅面積為28.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2.24平方公尺+公設16.26平方公尺),但自100年起課稅面積遭被告變更為226.82平方公尺,原告買得7個停車位,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可免徵房屋稅,但被告卻適用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號函釋只給予原告31.5平方公尺免稅,被告無權就原告產權是否為法定車位作出判斷。且系爭房屋與同址同樓層之3、之61、之62、之63、之64等之公設面積比例均為57%,99年登記時卻被變更?可證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依據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使用執照之使用情形,有關防空避難室地下三層部分免徵房屋稅,其他部分都是梯間等等屬於其他公設,不屬於停車場,屬於梯間等情形,適用與主建物一樣的稅率,屬1716建物的稅率。原告買賣登記之前本來課稅面積是28.5平方公尺,但是在99年7月14日因為買賣登記取得,被告依照地政登記的資料審認更正面積,更正後主建物12.2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是246.08平方公尺,現在有申報契稅,原告所有權有變動的話,被告會依地政資料逐一核對面積是否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函釋:⒈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
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⒊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同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同要點第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身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⒋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一、各
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㈡、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原告除爭執核課基礎與適用法令有誤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契稅申報書、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稅主檔查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04775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12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現場照片、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附於被告答辯狀外放證物可證(見第1、5至8、2
5、27、38至72、77、93、98至125、129至141、162至172、185至189頁),均足以認定屬實。
㈢、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下列3項:⑴原告主張被告應以28.5平方公尺(主建物12.24平方公尺+公設16.26平方公尺)作為核課房屋稅之基礎,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的66年第31250號函釋與74年第26271號函釋於本件應如何適用?⑶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綜合說明如下⒈系爭房屋在原告99年1月14日買賣登記之前的原登記面積
是28.5平方公尺,但在買賣登記後,依地政機關登記的資料,主建物面積為12.2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為246.08平方公尺,而非登記前的28.5平方公尺,此有前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因原告公用部分是分攤地上1至10樓及地下1-3樓,而只有地下3樓可以作為停車場部分的面積可以不予核課,其餘梯間等公設部分不可作為停車場使用,也就無法不予核課等情,除有被告答辯在卷,且參照原告輔佐人所述:「原來所有權是我哥哥,我在辦理登記時少了一份文件把主建物、公設、車位寫清楚,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也是我去辦理的,我以前有做過房屋的買賣...」等語,原告輔佐人既然是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也承認確實沒有登記車位,則被告以其向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而作成的課稅處分,應屬有據,並無違誤。
⒉再查,依照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1716建號主要用途為公共設施,總面積13,048.86平方公尺,包括地上第1層至第10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層至3層等共同使用之電梯、樓梯、走道、電扶梯、室外透明梯、大廳、通道、機械房、水箱、車道、洗衣部、冷氣機房、管理員辦公室及台電受電室、變電室、工作室及發電機室等,原告所有主建物1258建號就共用建物1716建號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即246.08平方公尺)。地下3樓第132至138號停車位並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註記由原告分管或其他由原告專用之類似情形。被告依其認定之事實、面積所為的106年度課稅依據與計算之稅額並無錯誤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更能證明被告認定課稅範圍面積並無違誤。
⒊而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一、
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並未逾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可為被告執法之依據。被告先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核定(小數點第2位以下捨去計算)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外,另加計共用部分按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持分面積於扣除地下3層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後所得面積214.5平方公尺,共計226.7平方公尺,應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並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意旨進行核算,自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所提97至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內政部71年5月28
日台內營字第84397號函、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1256、1311、1313、1314建號建物謄本、獅子林大樓貳樓52號合約書、13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住商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書、21世紀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書、聲請 吳東進 為證人等,經核待證事項或與本件並無關聯性、或無從變更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屋所為之登記面積與內容,且各該人對於房屋買賣實務運作之過程或地政機關登記之意見,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理由所適用之法令依據或事實認定,並無傳訊或調查之必要。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
性原則、平等原則部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誤解上開法律原則,在上開法律原則的名義之下,仍然主張「原告的系爭房屋擁有7個停車位是依民法所為買賣並經登記、本件應與其他同棟樓層房屋相同處理、被告擅將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稅率分攤課徵,先適用前述66年函釋又再適用74年函釋」等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使用執照所示內容不符、誤解相關法令之單方面意見,仍然無法證明原告有何種可以保護的正當合理的信賴,或被告有何種差別待遇、行政行為內容不明確或違反誠實信用的方法做成行政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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