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 陳欣婷 法定代理人 林鴻智 被告 林垂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詎被告因積欠大筆債務,竟於83年11月6日逕自離家並出境,以躲避債務人之催討,其債權人嗣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檢察署亦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則旅居國外未返國。上開通緝於91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撤銷,被告雖曾於91年7月29日入境,其後並出入境多次,仍始終未曾返家,長期滯留國外,且音訊全無。嗣原告於102年5月間因腦溢血中風,導致生理功能及認知功能部份受損,被告亦未返家探視、照顧原告。直至102年間被告始以打電話之方式,向兩造之子表示其目前與一女子於加拿大同居,希冀兩造子女能提供經濟援助,或讓原告與被告離婚,使被告能透過與同居之加拿大女子結婚而取得加拿大國籍。被告自離家後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全仰由原告獨力支撐家中開銷,被告離家迄今已20餘年,致兩造長期分居,且被告已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縱偶有與原告之子聯繫,亦係不斷追問與原告離婚之事,全然對已於105年5月24日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之原告不聞不問。綜上,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件、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卷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兩造於65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詎被告因積欠大筆債務,竟於83年11月6日逕自離家並出境,以躲避債務人之催討,其債權人嗣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檢察署亦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則旅居國外未返國。上開通緝於91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撤銷,被告雖曾於91年7月29日入境,其後並出入境多次,仍始終未曾返家,長期滯留國外,且音訊全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且被告確於83年11月6日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直至91年7月29日始再入境,其後多次出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5年11月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間因腦溢血中風,導致生理功能及認知功能部分受損,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子即法定代理人林鴻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離家後,知悉原告腦溢血中風,仍未返家照顧、探視原告,縱其後有與兩造之子聯絡,亦係談論其與原告離婚之事宜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83年11月6日逕自離家出境避債後,即未再返家、行蹤不明,致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原告於102年5月間因腦溢血中風,導致生理功能及認知功能部份受損,並經本院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人關心、照顧,且原告年歲已高,更亟需親人悉心照顧日常生活,乃被告明知此情,卻未妥予關心、照顧,顯已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相扶持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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