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80號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執行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04,480元與遲延法定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3、4月終結,原告遂以執行程序已終結,於106年8月9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2,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經核被告於嗣後變更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執行所得,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及資產及商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89-29地號土地、89-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435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及建物內設備、產品,暨經營權、商標、商譽等,以11,992,753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出售予原告,被告於買賣當日即將上開土地、建物交付予原告占有,原告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均為70年10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5,208,409元、6,684,344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被告亦於同日開立買受人均為原告,銷售金額分別為10萬元、5,208,408.93元、6,684,343.34元三張統一發票交由原告收執,其中一張統一發票號碼為NZ00000000號,被告並於69年11月10日申報上開買賣及其他被告銷貨之營業稅;嗣70年8月28日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70年12月5日,將系爭3張支票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存款帳號6060號帳戶內兌現,而89之29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89之4、89之53地號土地因被告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遲延未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詎被告竟於95年6月2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89之4、89之53地號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基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訴訟,而實施訴訟詐欺行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等確定判決不察,誤信被告所言,而判命原告應返還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增建物,暨應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應給付2,804,480元及遲延利息等。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前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2,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系爭判決之103年3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0頁、
103年1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6頁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案之104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狀第27頁一再行使「抵銷抗辯」而主張:「…縱認買賣無效,上訴人華屋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菱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1,992,753元,自得與本件所謂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相抵銷。」云云。而上開抵銷抗辯業經系爭判決所不採,故上開抵銷抗辯已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依系爭判決記載:「…查,上訴人 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
共同偽造文書,非法移轉訴外人劉盛耀等所有股權,使劉新園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並先後與時任上訴人華屋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劉新山配偶亦即原審共同被告賴美真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訴外人劉新園既非合法推舉之被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華屋公司顯係明知訴外人劉新園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可知原告雖主張其曾交付11,992,753元之價金予被告,惟當時代表被告收受價金者乃無權代表被告之訴外人劉新園,劉新園既無權代表被告,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業已收受該筆價金。且賴美真、劉新園及劉新山乃共同偽造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及相關文書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495號判決有罪確定可佐,故原告從未給付11,992,753元之價金予被告。
㈢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70年8月28日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前經系爭判決認定屬無權代表行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早於70年間即對賴美真、劉新園及劉新山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經本院以70年度自字第382號案件審理,主張賴美真、劉新園及劉新山共同偽造被告公司會議紀錄等文件,非法移轉劉盛耀等人所有股權,使劉新園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情,可見被告於70年間即已拒絕承認劉新園為其代表人,並拒絕承認劉新園代表被告所為之一切行為。另於69、70年間代表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之人為賴美真、劉新山,而賴美真、劉新山與劉新園均同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故原告顯然知悉被告於70年間即拒絕承認劉新園所為之無權代表行為,斯時原告即可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本件消滅時效應自70年間起算,因此,原告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992,753元,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11,992,753元為斷,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判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8頁),是原告雖曾於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上訴狀一再主張抵銷,然既未為系爭判決所裁判,即無被告所抗辯已有既判力之問題,原告起訴當屬合法。㈡另被告以前揭之詞,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規定所定之15年時效云云;惟被告所抗辯之劉新園無權代理原告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於70年間對賴美真、劉新園及劉新山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暨
69、70年間代表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之人為賴美真、劉新山等節,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於70年間即拒絕承認劉新園無權代表之行為,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上訴駁回確定時確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其於106年8月9日主張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證人賴美真到庭證稱:69年間係由伊代表原告與被告代表劉
新園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在被告公司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劉新園作為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而系爭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劉新園未經合法選任為伊董事長,自無權代表伊,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劉新山所代表華屋公司共同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華屋公司,且上訴人劉新山係偽造文書將訴外人劉盛耀等人於伊股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並轉移為上訴人華屋公司,係明知劉新園非真正華菱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伊與華屋公司合意移轉系爭建物,並移轉為華屋公司占有自屬有據,且伊表示不承認上開出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該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確定不生效力。從而,華屋公司抗辯其已買受系爭房地及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洵屬無據。」(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劉新園既無權代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證人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劉新園,即不能認被告已收受系爭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992,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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