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 陳朝雄
陳天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被告 徐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 徐蘭妹徐菊妹 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雄新臺幣(下同)592,741元、原告陳天生176,6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雄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9月20日原告具狀追加徐月嬌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雄592,741元、原告陳天生17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蘭妹、徐菊妹應自106年6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雄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㈢被告徐月嬌應自106年10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雄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另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徐蘭妹、徐菊妹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被告徐蘭妹、徐菊妹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末於107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雄592,741元、原告陳天生17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10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雄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被告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原告對於被告徐月嬌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嗣378-44地號併入377-21地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經原告迭為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雄592,741元、原告陳天生17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10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雄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徐菊妹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合稱系爭房地)於58年3月16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58年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地交付徐菊妹占有使用,故徐菊妹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係有正當權源。嗣徐菊妹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59年10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59年買賣契約),徐菊妹並將系爭房地依系爭59年買賣契約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自得本於所受讓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對原告主張係有正當權源,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㈠57年間訴外人 石吳抱 等8人於臺北市○○區○○○段377-20
、377-21、378-43、378-44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取得原證3臺北市工務局57使字第097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㈡原告與徐菊妹於58年3月16日簽立原證4系爭58年買賣契約,
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系爭58年買賣契約文末記載數筆現金、支票及日期、金額,其上蓋有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丙丁 的章,系爭58年買賣契約係由陳丙丁代理原告與徐菊妹簽立契約。徐菊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朝雄所有權應有部分104/540,原告陳天生所有權應有部分31/540,二人合計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
㈢原告與徐菊妹簽立被證3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徐菊妹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
㈣被告與徐菊妹於59年10月30日簽立被證5系爭59年買賣契約
,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其上附註㈠記載:「本不動產倘因其他原因未能將產權移轉登記與甲方(即本件被告)時,自接獲有關機關未能過戶通知書後一星期內乙方(即徐菊妹)將定金10萬元無息退還甲方,並廢除本契約。」,文末註記:「59年11月18日收到台端交來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萬元。
㈤被證4臺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60年10月27日北市宅二字第4444號函記載:「受文者:臺灣土地銀行。事由:
為石吳抱申請將55年度貸建住宅轉讓徐菊妹乙案函請查照惠辦見覆。一、據市民石吳抱申請書稱:『茲因經濟困難無法按月攤還貸款本息自願將55年度貸建27-4國宅乙戶讓與徐菊妹繼續負責』並檢送有關附件到會。二、案經審查結果核與規定尚無不合茲檢送徐菊妹承受貸款申請書暨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複丈契稅證明文件及石吳抱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移請貴行辦理保證訂約手續。」。
㈥徐菊妹就系爭房屋繳納63年、64年之房屋稅(被證2)。㈦被證1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68年1月15日北市宅三字第180
號函證明書記載:「石吳抱向台灣省政府承借55年度貸款興建國民住宅一戶即系爭房屋,於57年9月6日建築完成。建築執照:55營陸五字第46號,產權確為其本人所有。茲為申請辦理建物複丈。特此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又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允諾其他原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
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所謂土地權利,係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等,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3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取得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而系爭房屋為起造人石吳抱所有,有臺北市工務局57使字第097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68年1月15日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90頁),是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方能取得建造執照,嗣後完工時才能取得使用執照,則石吳抱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當係因起造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石吳抱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㈢又系爭房屋雖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所有權人仍可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徐菊妹於58年3月16日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徐菊妹占有使用,即石吳抱、原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徐菊妹,徐菊妹並接替石吳抱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石吳抱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徐菊妹,有系爭58年買賣契約、台北市政府63年、64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臺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60年10月27日北市宅二字第4444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91頁、第93頁);又臺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60年10月27日北市宅二字第4444號函記載:「檢送徐菊妹承受貸款申請書暨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為原告與徐菊妹簽立之被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徐菊妹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係基於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58年買賣契約,徐菊妹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有正當權源。
㈣嗣被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徐菊妹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權
利,有系爭59年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自得本於所受讓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對原告主張係有正當權源,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至徐菊妹是否依系爭58年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乃係原告
得否向徐菊妹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58年買賣契約文末記載數筆現金、支票及日期、金額,其上蓋有陳丙丁印章,系爭58年買賣契約係由陳丙丁代理原告與徐菊妹簽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實已受領徐菊妹所交付用以支付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支票,則原告所辯稱部分支票未兌現乙節即應由其舉證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雄592,741元、原告陳天生17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10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雄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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