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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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О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花蓮市經營合成機械企業社;自訴人乙○○於屏東縣林邊鄉經營新美時石材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知悉自訴人經營石材,亟需購買原石鑽穴機一台,被告明知其自始無法依約履行交貨義務,仍向自訴人佯稱:伊曾承造該原石鑽穴機,引導自訴人參觀二部機械樣品,並稱該樣品為伊所承造,自訴人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單,約定價額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並約定送貨地點、品名、付款方式、配件主要零組件、交貨日期、保固期限、施工、設備、訓練,所有權之取得等事項,嗣竟藉詞絕對可以履行使機械正常運作之義務,而要自訴人提前交付款項後,即不再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所為顯係藉訂約承造原石鑽穴機,佯稱可以履行合於正常操作義務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價金之交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原石鑽穴機訂購金高達一百一十五萬元,且原石鑽穴機涉及高深之機械原理,顯非一般之買賣,縱認自訴人主動至被告之企業社詢問被告能否承作系爭機械,被告仍應本於誠信,據實以告,俾免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交付款項。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依約承造原石鑽穴機之能力,而系爭原石鑽穴機應有堅硬大理石原石石材之一般鑽穴功能與效用,例如運轉速度?每小時能鑽穴如何硬度之大理石材幾公分?用電量?鑽石管規格?耗損量?等有關機械之功能與效用,被告迄仍未提出,足證被告並無承造能力,自始明知無法依約履行承造、交付之義務,仍隱匿而與自訴人簽訂該訂購合約書依期收取價款,被告所為顯係藉訂約之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帶自訴人參觀二部機械樣品,佯稱係伊所製造產品,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惟自訴人於調查時自承:當時去看二台機器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故無人可以證明被告曾經向伊表示機器是被告做的等語,則自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自訴人陳稱:當時去花蓮要找廠商製造原石鑽穴機::剛好經過被告廠區,伊叫該業務員停下車,伊就下車去找被告,說要購買原石鑽穴機等語,足認自訴人係主動至被告之企業社詢問被告能否可承作系爭機械,是姑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承造原石鑽穴機之能力,或是否曾承造過與系爭機器同種類之機器,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係施用何種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㈡另自訴人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安裝系爭機器,並於「貨到工廠其支付第二期款項」時,向其佯稱試車絕無問題,並要其提前一併支付第
三、四期款項,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交付財物云云。然被告辯稱:系爭機器運送到自訴人工廠,自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五十萬元,伊停留在自訴人工廠四天進行試車,嗣後又去被告工廠調整系爭機器,被告甚為滿意,方於四月二十六日將第三、第四期款一併開立支票交付伊等語,且自訴人於補充自訴理由狀內所陳「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機器運到,經組裝三天,試車就離去,經一天運轉,連結皮帶四條全部燒毀斷裂,並跳電,而致機械停止操作,十六天後被告經通知又來重新組裝、試車,仍無法運作,惟被告卻向自訴人佯稱來日完成試車絕無問題,並要自訴人簽發第三、四期款項合計三十五萬支票予被告」云云,顯與自訴人其前開所述,其於系爭機器運送至工廠支付第二期款項時,即因被告之佯稱而交付第三、四期款項之時點不符,則系爭機器是否尚未試車完成,已屬有疑。況自訴人與被告既已於訂購合約中明確記載「⒊三期款:試車完成後,請付第三期款;⒋四期款:試車完成後,一個月內即付清尾款」,則依一般商場上經驗,自訴人於試車後當係認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器得以正常運作方願意一併給付第三、四期款項,果如自訴人所述,試車尚未完成且根本無法運作,自訴人斷無可能僅因被告上開佯稱致陷於錯誤而一併將第三、四期之款項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㈢又自訴人自承被告於交付系爭機器後,曾多次至其工廠維修該機器,則被告銷售系爭機器之初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甚且自訴人之貨款於九十一五月間,即已全部付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交付銷售之產品後,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往現場維修,此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承在卷,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於取得貨款後何庸再理會自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㈣縱系爭機器有如自訴人所述之瑕疵或被告有給付遲延、事後未派員訓練自訴人員工等情事,此亦均純屬民事債務之糾紛,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等為由,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
四、自訴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但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契約有原石鑽穴機訂購合約單可憑,依訂購合約單所載,當時並未對抗告意旨所載之運轉速度?每小時能鑽穴如何硬度之大理石材幾公分?用電量?鑽石管規格?耗損量?等機械之功能有特別之約定,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再者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提出編號十之鑽穴完成之大小尺寸原石成品,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證被告所交付之原石鑽穴機並非不具有鑽穴原石之功能,雖自訴人稱「可是鑽了很久,而且皮帶毀損很多條」等語,惟此涉及自訴人操作時,所使用之鑽石管前端之鑽石齒規規格是否相符?材質是否為劣級品?等問題,不能執此遽以否定被告交付之鑽穴機不具有鑽穴原石之功能;又自訴人以被告隱瞞其無製造原石鑽穴機之能力,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或承攬)契約,重在被告是否能依約交付,被告本身能製造,固然最佳;被告向他人採購組裝,亦無不可,不能以被告不具製造能力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 自 字第 37 號(92.11.17)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350 號裁定(92.12.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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