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第3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起
訴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普忠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7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青山五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62頁),且因該香菸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內有海洛因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佐,上開扣案物與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已施用過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6mL甲醇浸泡香菸│││香菸1支│,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62頁)。│├──┼───────────┼────────────────────────┤│2│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注射針筒2支│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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