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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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佩愉 即 黃依彤 即 黃素月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佩愉即黃依彤即黃素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佩愉即黃依彤即黃素月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8年5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衡酌債務人資力,認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7萬1,32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聲請人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6萬2,569元,並陳報縱然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146萬4,649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8,137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仍無力負擔,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於調解期日將不出席。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6萬1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3,18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9萬3,71
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
1萬1,97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8,49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7,00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82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6,21
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7萬2,008元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1,262元,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1,226萬4,402元,惟最大債權銀行於衡酌聲請人資力後,認無調解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費墊繳通知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參司消債調解卷第5頁、第27頁及本院卷第25頁、第36、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有效之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萬2,316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於銘優科技公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年薪資所得收入為26萬1,73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萬1,811元,是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為17萬4,488元(2萬1,811元×8=17萬4,488元),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7年薪資收入所得為37萬364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其108年薪資表,可知其自108年1月起至4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0萬1,77
8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64萬6,63
0元(17萬4,488元+37萬364元+10萬1,778元=64萬6,
63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銘優科技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萬4,000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108年銘優科技薪資表,可知聲請人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平均薪資所得收入為2萬5,677元,是應認以每月2萬5,67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電費2,500元、伙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2,000元、交通費4,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4,500元、勞工保險508元、健保費900元及強制扣薪7,120元,共計2萬9,528元,另有父母之扶養費各2,
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9,528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電費、交通費、電話費及網路費均有過高之情形。電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憑證,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電費是兩個月3,000多元,是衡諸一般人普遍每月電費支出及聲請人目前經濟情況,認聲請人電費部分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必要,且未提出相關之憑證,審酌一般人交通費用之支出,認應酌減為3,00
0元為適當。另電話費及網路費部分,聲請人於調解期日陳報其個人使用的電話費及家中網路費應為每月1,300元至1,
400元,又其他電話費支出為其胞弟及配偶之電話費,是認此部分非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不予列計,是聲請人電話費及網路費用應酌減為每月1,300元為適當。又強制扣薪部分,應屬於償還債務,而非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應不予列計。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
208元(電費1,500元+伙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緊急支出2,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300元+勞工保險508元+健保費900元=1萬7,208元)。另父母扶養費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06、
107年度皆無所得資料,是認其皆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 爰依 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245元)為適當,又其父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是其父親之扶養費應為每月7,
545元(1萬2,245元-4,700元=7,545元),其母親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4,004元,是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每月8,
241元(1萬2,245元-4,004元=8,241元),又聲請人陳報其父母共有4名子女,是除聲請人外,仍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1,
886元(7,545元÷4=1,886元),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060元(8,241元÷4=2,060元),是逾此部分,應不予列計。縱聲請人主張其大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扶養責任,二弟則是以勞力照顧方式分攤扶養義務,而未分擔扶養費用,惟此乃聲請人內部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之協議,應不可認聲請人因此需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合計為3,946元(1,886元+2,060元=3,94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1,154元(
1萬7,208元+3,946元=2萬1,15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523元(2萬5,677元-2萬1,154元=4,52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180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