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84、7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1行「以不詳方式」,均應更正為「以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子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4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25號被告曾子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㈠先於107年5月17日凌晨3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107年5月17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峯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㈡復於107年
8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因其為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子昌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曾子昌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以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10│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70271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之事實。│││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液編號:D-0000000號)│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實。│││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4│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自被告身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