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傑
葉日安王櫻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日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櫻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傑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邦傑、葉日安及王櫻林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
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而本案被告葉日安、王櫻林賭博之地點係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公園,應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劉邦傑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日安、王櫻林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葉日安、王櫻林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惟適用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劉邦傑與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劉邦傑為賺取利益,而於本案賭博場所擔任把
風之角色,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葉日安、王櫻林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賭博行為,所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劉邦傑、葉日安及王櫻林分別就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被告劉邦傑就本案係擔任賭場把風者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較低等情,再兼衡被告劉邦傑、葉日安及王櫻林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葉日安、王櫻林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邦傑雖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之報
酬擔任本案賭場把風之角色,然其已供稱尚未收到本案107年6月6日該日之報酬等語明確,則被告劉邦傑既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㈢本案固亦查扣被告劉邦傑所有之現金1,200元、被告葉日安
所有之現金35,300元、被告王櫻林所有之現金7,000元;然上開財物係分別於被告劉邦傑、葉日安、王櫻林身上所扣得乙節,此參警詢筆錄所載「劉邦傑身上查扣」、「葉日安身上查扣……」、「王櫻林身上查扣……」等語,即可知悉,足認上開現金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被告劉邦傑已供稱上開現金1,200元為供其吃飯所用之物;被告王櫻林亦稱上開現金7,000元為其生活費等語在卷;另依既有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葉日安所有之前述現金為其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是此部分扣案之現金均難認係供被告劉邦傑、葉日安及王櫻林本案賭博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象棋賭具│1副│││(33顆)││├──┼──────┼───┤│2│籌碼鐵片│21片│├──┼──────┼───┤│3│骰子賭具│14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劉邦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日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櫻林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正公園內,以公共場所涼亭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由劉邦傑負責把風,並收取1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
500元之報酬。其賭法為荷官先發與賭客2張象棋,賭客再與荷官1對1對賭比牌面大小論輸贏,贏者可獲得輸者所押注之賭金,而荷官係由現場賭客輪流充當,以此方式賭博牟利。葉日安、王櫻林則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現場之賭客對賭。嗣經警至上址當場查獲在場之賭客葉日安、王櫻林、 李淑貞 及 邱德乾 (李淑貞、邱德乾涉犯賭博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象棋1副、籌碼鐵片21片、骰子14顆及葉日安持有之賭資
3萬5,300元、王櫻林持有之賭資7,0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傑、葉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櫻林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象棋押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幫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劉邦傑、葉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扣案之上開象棋、籌碼鐵片、骰子等物品附卷可稽。且現場蒐證影像經勘驗,發現被告王櫻林坐在賭桌前,並有摸牌及下注動作,且亦有檢視手上賭資之行為等事實,亦有本署檢察官107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王櫻林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且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日安、王櫻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劉邦傑把風所獲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日安、王櫻林持有之賭資均係為供賭博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葉日安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之賭博方式係在場之賭客輪流充當荷官,並持象棋與其他賭客1對1對賭比牌面大小等情,業據被告葉日安供陳在案,且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日安有何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之,報告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趙燕利檢察官蕭百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冠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