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渠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 杜樂 葳、丙○○(以下合稱甲○○等3人)施用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嗣經甲○○等3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108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等3人分別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交易明細、與王千鳳LINE通訊對話軟體截圖、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06年4月28日(106)字第1060000167號函、106年5月22日華園(10
6)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
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同時將上開本案所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甲○○等3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迄今,與告訴人 杜樂葳 、丙○○
成立調解,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且有以電話騷擾告訴人丙○○之情,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無從收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惟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後,未於原審判決前,依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內容於108年4月20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有原審之本院10
8年4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縱使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然並未依期實際賠償告訴人,嗣後更有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丙○○家人之情形,業據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 薛瑛瑛 於本院108年12月4日審理時陳述甚詳,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僅量處拘役30日,容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施詐使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造成其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杜樂葳、丙○○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其財物損失,及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素行及上開關於幫助詐欺案件所製作之量刑資訊系統就相類案件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不僅對不特定社會大眾造成
財產損害,亦破壞人際信賴,助長詐欺犯罪之不良風氣,且迄今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更於事後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丙○○之家人,業如上述,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106年4月11│16000元││││11日下午1│臉書佯裝為告訴人│日下午2時24│││││時50分許│甲○○女兒老師,│分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有蘋果手機可出│││││││售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2│杜樂葳│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106年4月11│16000元││││11日下午4│臉書佯裝為告訴人│日下午4時34│││││時10分│杜樂葳友人,再以│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杜樂葳佯稱有│││││││蘋果手機可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杜樂│││││││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3│丙○○│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106年4月8│21000元││││8日下午1│臉書佯裝為告訴人│日晚間7時4│││││時7分許前│丙○○友人,再以│分許│││││某時│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有│││││││蘋果手機可出售等│││││││語,致告訴人 蔣京 │││││││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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