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銣玲輔佐人廖沛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5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銣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銣玲於民國107年8月6日晚上11時13分許,基於毀損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富貴牡丹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富貴牡丹停車場),持魚竿等物敲打如附表所示 蘇俊儒黃俊傑林志峰吳欣毅林光憲石明陽羅燕玲 等人(下稱蘇俊儒等7人)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致如附表編號1、2、3、4、7、8、9所示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蘇俊儒等7人。
㈡鍾銣玲於107年9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麥香綠茶1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推倒放置於店門口之禮盒,竊取喜年來蛋捲禮盒1盒,得手後離去,經該店店長 黃筱芹 發覺後上前攔阻,鍾銣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麥香綠茶及蛋捲禮盒敲擊黃筱芹之頭部,致黃筱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銣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俊儒、黃俊傑、林志峰、吳欣毅、林光憲、石明陽
、羅燕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富貴牡丹停車場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竊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54條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分別提高罰金刑及有期徒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
他人器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毀損附表編號1、2、3、4、7、
8、9所示多輛車輛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堪認部分行為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甚因遭告訴人黃筱芹發現阻止而傷害其身體重要部位,且任意毀損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迄未全部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顯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蛋捲禮盒1盒,業經告訴人黃筱芹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上揭被告在富貴牡丹停車場,持魚竿等物敲
打而損壞如附表編號5、6、10、11所示被害人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5、6、10、11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6、10、11被訴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附表編號
5、6、10、11所示被害人即車主均未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告訴人/│車種與車牌│損壞情形│損失金額││號│被害人│號碼││(新臺幣)│├─┼────┼─────┼───────┼─────┤│1│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多處凹痕│5,000元│││蘇俊儒│AUN-2533號│││├─┼────┼─────┼───────┼─────┤│2│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破裂│8,500元│││黃俊傑│ALH-6310號│││├─┼────┼─────┼───────┼─────┤│3│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擋玻璃破裂│8,000元│││林志峰│AYB-1790號│││├─┼────┼─────┼───────┼─────┤│4│告訴人│普通重型機│儀表板均破裂│10,000元│││吳欣毅│車185-LFB││││││號│││├─┼────┼─────┤│││5│被害人│普通重型機│││││ 吳健安 │車FDJ-470││││││號│││││├─────┤│││││普通重型機││││││車586-MHZ││││││號│││├─┼────┼─────┤│││6│被害人│普通重型機│││││ 吳欣彥 │車781-GPJ││││││號│││├─┼────┼─────┼───────┼─────┤│7│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破裂│7,000元│││林光憲│9879-YM號│││├─┼────┼─────┼───────┼─────┤│8│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破裂│30,000元│││石明陽│6889-PE號│││├─┼────┼─────┼───────┼─────┤│9│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破裂│7,000元│││羅燕玲│5778-W6號│││├─┼────┼─────┼───────┼─────┤│10│被害人│普通重型機│儀表板破裂、右│不詳│││ 余美蓮 │車EMK-9751│邊前後車刮傷及│││││號│右把手凹損││├─┼────┼─────┼───────┼─────┤│11│被害人│普通重型機│後檔玻璃破裂│6,000元│││ 黃淑美 │車ABP-9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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