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74號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梁俊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6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直行,在環中東路與福州路口紅燈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1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6年8月13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年
7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前方號誌為黃燈時是在停止線前,並未壓在停止線或超過停止線之違規連拍照片,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且號誌為黃燈。且員警如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需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前提,當時車流量不大,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0日16時46分,○○○區○○○路與福州路口闖紅燈,為中壢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有採證照片佐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之情,更提出上開採證照片作為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員警未予攔查並採逕行舉發是否合法?㈡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與第7款之解釋與適用: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因實務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逕行舉發時,常佐以隨身錄音、錄影設備所記錄之跡證,遂有此種依據「科學儀器」之逕行舉發,應否限於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違規類型的爭議。
⒉次按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並非處罰之構成
要件,業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之調查與認定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主義之適用。再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第
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既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體系上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就現實情形而言,交通勤務警察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而在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下逕行舉發,常藉由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採證,其意除為輔助並強化其舉發之證明力外,且為避免事後被舉發人無謂爭執;然有該「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提出,並不會使原合於第7款以外各款之事由,變成第7款之情形而須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下達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既為警政署為規範所屬內部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應為行政規則,而其第五點(一)關於逕行舉發之1.、2.部份,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既有幾乎一致內容(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係規定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再於但書列舉各款例外情形;上揭注意事項則直接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容許情形,相當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各款),自應為相同解釋。
⒋第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申言之,如執法所在路段交通流量低、有充足空間可引導疑似違規車輛停靠,當場且有足夠人員、器材以執行取締,客觀上自難認有何不能或不宜攔截情形,遂無逕行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包含由警員使用攝、錄影器材情形)採證而於事後再「逕行舉發」之理;至若交通頻繁或路幅狹窄,攔停取締將阻滯通行,或可用人力器材難以確保執勤人員安全並有效執法,強求交通勤務警察無視民怨或冒險執勤,則顯非是理。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案爭稽查情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針對交通勤務警察就前開要件之判斷是否有事實認知錯誤、未遵守行政手續、不當連結、違背一般有效審查及判斷標準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錯誤適用法令等情,須進行必要之調查,不能以該種預判本質上即牴觸法令為由逕予排斥不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⒌本件舉發員警 陳博威 之職務報告略以「當時為下班交通尖峰
時段導致道路壅塞,倘若臨停並於現場製單舉發或將引起車輛回堵,且有值勤安全上之疑慮」(本院卷第41頁)。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環中東路二段該處為雙向四線車道,兩側路邊均有汽機車停放,路幅均非寬廣。且違規時間係16時46分許,確實屬放學與下班之密集通勤時段,縱使在採證照片拍攝時之短時間內並未湧現大量車潮,仍可合理確信當時該處為車多擁擠之路段,如員警欲發覺違規後啟動車輛進行追截,勢必在車流間穿梭以追趕系爭機車,確實極有可能因此危害駕駛人或員警之安全。是員警根據勤務經驗判定該處為不宜攔截之路段,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不可採信之情形。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項本文僅係針對本條第1項第7款之取證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或路口監視器取得證據,而是現場拍攝照片取證,自無違反上開規定。綜上,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於當時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駕駛人,其執勤位置於案發時也難以攔截,是其判斷結果尚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對違規車輛予以拍照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
㈡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⒈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⒉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16時46分49秒許,位在外側車
道之機車停等區時,其所面對之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又在16時46分53秒許,系爭機車已進入路口欲左轉,且無煞車跡象(本院卷第23頁)。原告雖主張16時46分53秒之相片中的機車影像模糊,無法認定為系爭機車云云。然本院查,觀諸16時46分53秒之相片,相片中僅有一部機車停等紅燈,該部機車顯非系爭機車,蓋系爭機車之騎士身著之衣物背後有明顯兩道紅色線條裝飾,與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服裝明顯不同,系爭機車於16時46分49秒許紅燈時,尚位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豈有可能在4秒後之16時46分53秒憑空消失,顯然16時46分53秒相片中位在路口左轉的機車即為系爭機車,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故依本件採證照片已可確認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及系爭機車並未依停止線位置停等並進入路口等情。足認系爭機車係基於闖紅燈之故意駛入路口,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