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順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首段最後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關於「第四段㈢倒數第二行」之記載應更正為「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應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