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子堂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駱立揚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08、13209、13210、13
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鍾○○、駱○○被訴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鍾○○共同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駱○○共同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鍾○○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鍾○○(綽號「 阿保 」、「 小保 」)因朱○○毆打其乾兒子、余○○(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因與朱○○有債務關係,分別對朱○○不滿,而駱○○則為余○○之友人。鍾○○、余○○與駱○○(綽號「小駱」)等3人因對朱○○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脅迫使人施用毒品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午夜某時,由余○○打電話找朱○○至其租宿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的 喬麗 旅社702號房,俟同日凌晨3時左右,朱○○帶同女友尤○○抵達,並與余○○發生口角後,鍾○○、余○○即分別徒手、持鍾○○所有電擊棒1支(未扣案)毆打、電擊朱○○,嗣鍾○○並持電擊棒毆打尤○○,致朱○○因此受有門牙斷裂等傷害,尤○○則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且不讓朱○○及尤○○2人離去,以此方式限制渠2人行動自由。鍾○○見朱○○帶有隨身包包,隨即打開該包包並將其內物品倒置在床上,發現朱○○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 (Flunitrazepam,即俗稱之FM2)等物,因朱○○、尤○○當時仍吵鬧不休,鍾○○乃喝令當時已遭毆打、電擊而受傷並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朱○○及尤○○吞食FM2,遂叫駱○○及余○○先後拿取FM2及水供渠2人服用,以此脅迫之方式,強使朱○○、尤○○吞食施用FM2,渠2人因恐再受傷害遂吞食FM2,渠2人吞食後,因藥效發作而先後均昏睡不醒。鍾○○先離開後,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強盜犯意,利用朱○○及尤○○服用FM2昏睡而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取走並持有在床上剩下的安非他命及FM2,並強行取走尤○○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再將尤○○帶往喬麗旅社205號房看管。嗣尤○○清醒後,趁駱○○仍在睡覺之際逃離;朱○○於702號房清醒後,則撥打電話給友人 林展立 ,由林展立到場帶離。
二、鍾○○及余○○2人因認范○○通報警察,致其等因毒品遭警查獲,對范○○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3日某時,前往范○○曾與 林晸 豪(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的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02室,找尋范○○,鍾○○見到 林晸豪 及其女友許 林佩如 (原名林佩如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即請2人撥打電話給范○○。適 許林佩如 亦要打電話請范○○拿走放在該處的行李,林晸豪、許林佩如乃撥打電話給范○○,請范○○至該處拿走行李。俟同日晚間10時左右,范○○到達後,鍾○○及余○○旋即共同以徒手、持置於該處之木棍1支(未扣案)方式,毆打范○○,致范○○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瘀青、紅腫及挫傷、胸部瘀青及挫傷、四肢多處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以置於該處繩子1條(未扣案)將范○○綁住後,由余○○電請不知情的友人駕車將范○○強押載至余○○之上址即喬麗旅社702號房租住處後,余○○仍繼續毆打范○○,以此方式限制范○○行動自由。適樓下有警察臨檢,范○○始趁機逃離該處,並下樓報警求救。
三、案經朱○○、尤○○及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鍾○○及其辯護人辯稱:駱○○、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本件駱○○、余○○警詢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經查:
㈠駱○○警詢部分:
被告鍾○○否認被告駱○○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被告駱○○就被告鍾○○是否知悉將朱○○包包內物品倒在上址喬麗旅社702號房床上之物品內有第三級毒品FM2等毒品,及被告鍾○○於朱○○、尤○○遭被告鍾○○、駱○○、余○○毆打、電擊後要渠2人服用之物品是否為FM2等節,於警詢及原審所述不同。參諸駱○○就上開情節於警詢時,對警方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且於警詢末了,警方詢問:「以上所述(即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駱○○復於表明「實在,無意見補充。」後,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
105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下稱105偵13208卷〉第41頁正、背面);且其於108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警詢所述,鍾○○拿FM2,要我拿過去給尤○○吞下去,當時將朱○○包包內的物品倒在上址喬麗旅社702號房床上之毒品有很多樣FM2、安非他命…等,但數量不會很多…等內容為真實,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即105偵13208卷第40頁背面倒數第6行至41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再參諸駱○○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反觀其於原審作證時,與案發時間已相距達2年有餘之久,且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有說詞反覆、迴避問題或陳稱記不清楚等情。綜上各情,可知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又上開情節,係證明被告鍾○○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駱○○前開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乃另一層次問題。
㈡余○○警詢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余○○經本院傳、拘未到,有傳票回證、拘提結果函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397-401頁),審酌余○○於警詢中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其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其於偵查中從未主張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事,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之情事,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各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鍾○○、駱○○犯傷害、妨害自由及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部分;暨被告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強盜之犯行):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固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地,對告訴人朱○○、尤○○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以上開脅迫方式強行以取自朱○○所攜帶包包內之安眠藥予朱○○、尤○○服用之行為,惟辯稱:我不知道餵食朱○○、尤○○之安眠藥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
m)成分之FM2,主觀上我並無強迫他們2人施用FM2犯意,我的行為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對告訴人朱○○、尤○○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及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
㈢經查:
⒈被告鍾○○、駱○○與同案被告余○○等3人於104年4月
20日凌晨3時左右,在喬麗旅社702號房徒手、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朱○○、尤○○,造成渠2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且不讓朱○○及尤○○2人離去,鍾○○因發現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FM2等物,乃叫駱○○及余○○以上開脅迫方式強行朱○○及尤○○吞食施用FM2等情事,被告駱○○除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脅迫朱○○吞食施用FM2外,其餘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鍾○○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⒉被告鍾○○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妨害自由及以脅迫方
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駱○○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妨害自由、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強盜犯行,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佐:
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見105偵13208卷第48、49、21
0-211頁、105年度偵字第13210號卷〈下稱13210號偵卷〉第164-165頁)、尤○○(見105偵13208卷第54、55、210-211頁、105偵13210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299-303頁)、證人即朱○○之在場目擊友人林展立(見105偵13208卷第42、43、202-203、232-236、263頁、原審卷二第389-392頁)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主要情節相符。
又經員警於104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分別對朱○○、尤○○採集尿液,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關FM2代謝物部分朱○○呈陽性反應、尤○○則呈現陰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105偵1320
8卷第70-72頁)。此外,並有朱○○受傷照片與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的尤○○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5偵1320
8卷第73、119頁)。②被告鍾○○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朱○○、尤○○在喬麗旅社
702號房一直吵,余○○說想辦法讓他們安靜,不然警察會來,我說他們不是有帶安眠藥FM2毒品,就餵食他們要讓他們睡覺,我就叫余○○拿給尤○○吃,她說太乾了,駱○○還有拿水讓她配用吞食,我問朱○○要吃幾顆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189頁背面);被告駱○○則對於上揭、地,與被告鍾○○、余○○共同以脅迫方式強行使朱○○、尤○○吞食施用FM2乙情,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7、82頁、本院卷第231-232頁)。稽之上情,堪認被告鍾○○、駱○○與同案被告余○○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鍾○○、駱○○與余○○對於共同傷害朱○○、尤○○及妨害渠2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均供認不諱,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告訴人朱○○、尤○○因遭以脅迫方吞服FM2後,未幾2人
即因藥效發作而昏睡不醒,被告駱○○獨自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犯意,藉朱○○、尤○○昏睡而不能抗拒後,即拿取朱○○所有原置於包包內遭倒在喬麗旅社702號房床上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FM2及尤○○手提包內8,000元等情,參以,被告駱○○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拿走朱○○的毒品及尤○○財物時,他們2人沒有同意,因為他們當時沒有能力反抗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189頁)。承上,被告駱○○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規定④依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鍾○○、駱○○
2人的供述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⒊被告鍾○○及其辯護人辯稱:鍾○○不知餵食朱○○、尤○
○之安眠藥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FM2,主觀上並無強迫他們2人施用FM2犯意,鍾○○行為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①被告鍾○○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朱○○、尤○○等2人很吵
,拿FM2要他們吞下去,用意是要他們不要吵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12頁背面),繼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朱○○、尤○○在喬麗旅社702號房一直吵,余○○說想辦法讓他們安靜,不然警察會來,我說他們不是有帶安眠藥FM2毒品,就餵食他們讓他們睡覺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189頁背面),復於原審106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承認有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更於原審法院訊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嗣鍾○○將朱○○所帶之袋子打開,物品倒在床上,因發現朱○○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FM2等物,乃叫駱○○及余○○強行先後餵食朱○○及尤○○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致朱○○及尤○○先後均昏睡而無法抗拒』,有何意見?」被告鍾○○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依被告鍾○○上開供述,足認其知悉使人吞服FM2藥物可使其嗜睡甚明。且FM2(Flunitraze
pam)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於88年4月28日以台88法字第16411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衡諸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為俗稱之FM2或約會強暴丸,除經政府公告並屢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且久經新聞、網路教育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酌被告鍾○○係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審卷第104頁);再酌以被告前案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被告鍾○○對於毒品等非法物質,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自己施用、或使人施用等節,實有概念。
②復酌以證人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鍾○○、駱○○、余
○○3個人都在喬麗旅社702號房,是鍾○○先動手把朱○○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有FM2等毒品等語(見105偵1320
8卷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在喬麗旅社
702號房時有講包包的毒品有FM2等,講的時候鍾○○、駱○○、余○○3個人都在,朱○○是對在場所有的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佐以被告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當時倒出來袋內的東西有什麼?)安非他命、安眠藥還有K他命。」「(你怎麼知道有安眠藥?)因為後面鍾○○有問朱○○是什麼,朱○○說這是他吃的安眠藥。」「(你剛提到的安眠藥,是什麼安眠藥?)我不知道,他說是安眠藥,好像是FM2,但我不知道。」「(當場朱○○有說那是FM2?)他說是安眠藥,但就我知道的安眠藥就是FM2。」「(他們其他人在警局都說是FM2,有何意見?)那就是FM2,我沒有吃過那個東西,我不知道,我在警局也是講FM2,通常我們吃的安眠藥就是FM2」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85頁)。參核駱○○、尤○○上揭證述內容,足見朱○○在喬麗旅社702號房遭被告鍾○○等3人脅迫吞服施用FM2前,即業經朱○○告知該安眠藥物即為FM2無訛。再衡酌,被告鍾○○要朱○○、尤○○吞服FM2之緣由、用意係因要渠2人不要再吵鬧,要渠2人睡覺乙節(見10
5偵13208卷第189頁背面),而朱○○、尤○○吞服後均因藥效發作而昏睡不醒乙情,亦據渠2人證述明確(見105偵13208卷第210頁背面)。凡此均足徵被告鍾○○早已知悉要朱○○、尤○○吞服者係第三級毒品FM2灼明。
③被告鍾○○之辯護人另辯稱:鍾○○要朱○○、尤○○吞食
FM2之目的係要渠2人睡著不要吵鬧;且其不知FM2就是英語名稱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第三級毒品,是其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自行施用毒品已屬違法行為,遑論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本件被告鍾○○要朱○○、尤○○吞食FM2之目的為何,僅係其犯罪動機問題,縱其動機係要渠2人不要吵鬧,亦無法解免其犯行成立。又被告鍾○○自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案,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之英語名稱為Methamphetamine(全名為N-Methamphetamine),然其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並不因被告鍾○○是否知悉該第二級毒品英語名稱而異,是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④被告鍾○○之辯護人復辯稱: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鍾○
○僅知要朱○○、尤○○吞服的是安眠藥,其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查,依上開說明,被告鍾○○脅迫朱○○、尤○○吞食施用FM2前即已知悉係第三級毒品,而本案朱○○、尤○○吞食者亦係FM2,則被告鍾○○犯行與其主觀上之認識並無差異,自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⑤至辯護人另辯稱:朱○○尿液中檢出FM2陽性反應,是其之
前施用所致云云。惟按口服FM2可檢出其成分之原則上時間約為48小時,但亦隨著其服用劑量、體質、服用頻率、代謝情況而有差異,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96號函釋示甚明。朱○○於104年4月20日遭脅迫吞食FM2,而於同年月22日經警方採尿送驗,檢出FM2陽性反應(見105偵13208卷第71頁),符合上揭函示得檢出之檢驗期程,而被告鍾○○亦未提出朱○○在上揭檢驗前期限內已有施用FM2之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辯護人徒執上情置辯,自無足採。至尤○○尿液送驗雖未檢出FM
2陽性反應乙節,而尤○○係於案發後約2、3星期後始經採尿送驗,業據其證述明確,依上開說明,其尿液中未檢出FM2陽性反應,乃因時隔太久使採尿送驗所致,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鍾○○之認定。
⑥承上,足認被告鍾○○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而言;而「其他非法之方法」則指為非上開例示規定之其他違法方法。本件於被告鍾○○、駱○○及同案被告余○○係藉由朱○○、尤○○遭傷害、電擊受傷後,恐再遭傷害之情況下,喝令渠2人吞服FM2,於當下斯時被告鍾○○、駱○○及同案被告余○○並未直接或間接對於渠2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是被告鍾○○、駱○○及同被告余○○係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甚明。
⒌綜上,被告鍾○○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駱○○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妨害自由、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 洵足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鍾○○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鍾○○傷害范○○及妨害范○○行動自由犯行,迭據被告鍾○○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見105偵13208卷第63-64、262-263頁、原審卷二第396-403頁)、目擊證人林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5偵13208卷第46-47、183-184頁)、目擊證人許林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5偵13208卷第44-45、208-209頁)證述主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范○○的驗傷診斷證明書、喬麗旅社樓下大廳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范○○逃離該處之擷圖翻拍照片(見105偵13208卷第75-77、115-118、123-125頁)在卷足佐。依前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足以佐證鍾○○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核被告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鍾○○共同強行使朱○○、尤○○第三級毒品FM2部分,係犯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所犯法條係同一條項,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②核被告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的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的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駱○○強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的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駱○○共同以脅迫方法使朱○○、尤○○施用第三級毒品FM2部分,係犯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所犯法條係同一條項,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③被告鍾○○、駱○○與同案被告余○○間就上開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④被告鍾○○、駱○○2人於密接時間,接續對朱○○、尤○
○犯傷害、私行拘禁及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乃是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同種罪名,且同時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駱○○於密接時間為強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強盜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鍾○○與同案被告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於密接時間為傷害及剝奪人的行動自由等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剝奪人的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罪數:
①被告鍾○○於時隔數日,在不同地點先後犯上述犯罪事實一
所示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剝奪人的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一,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駱○○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固於密接時間、地點
,先後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強盜罪,惟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審酌:
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被告鍾○○前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7號、99年度簡字第7301號、99年度簡字第7613號、100年度簡字第5183號及原審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302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要件;但因所犯前述各罪與本件罪質不同,亦無關連性,更是在出監後相當期日再為本件犯行,即無從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綜合以上情節,爰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鍾○○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鍾○○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朱○○、尤○○在喬麗旅社702號房一直吵,余○○說想辦法讓他們安靜,不然警察會來,我說他們不是有帶安眠藥FM2毒品,就餵食他們讓他們睡覺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189頁背面),繼於原審106年
8月2日、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承認有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已如前述;嗣被告鍾○○雖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然其既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曾自白,嗣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駱○○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3項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駱○○及辯護人均辯稱:駱○○就所犯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原判決未予減刑,自有違誤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駱○○於警詢時供稱:
「(是何人將FM2拿給朱○○及尤○○吞下?)鍾○○拿給我FM2,要我拿過去給尤○○吞下去,朱○○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40頁背面),繼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餵食朱○○及尤○○吃FM2?)我不記得是余○○或鍾○○拿給我FM2的,叫我拿給尤○○吃,我拿在手上她就接過去。」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18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誰拿給朱○○吃?)我忘記是余○○或鍾○○拿給朱○○吃的。」「尤○○是余○○叫我拿給她吃的。」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233頁背面),依被告駱○○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自白以脅迫方法使 尤映 停施用第三級毒品FM2,惟均未自白以脅迫方法使朱○○施用FM2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甚明。雖被告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含警詢)僅自白使尤○○施用FM2,但均未自白以前揭方式使朱○○施用FM2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駱○○僅於偵查中屬部分自白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鍾○○、駱○○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犯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鍾○○、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鍾○○、駱○○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係以脅迫方法,使朱○○、尤○○施用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以強暴方式使渠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容有誤會。⒉被告鍾○○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為未洽。⒊原判決既認被告駱○○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判決第8頁理由欄參、一、㈠⒈第6列至第7列),然卻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遑論被告駱○○此部分犯行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被告鍾○○上訴否認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足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被告駱○○上訴主張其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上;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鍾○○、駱○○未思所摻入之含FM2藥劑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損,甚至有生命危險,竟因要教訓朱○○,誘使朱○○前來租宿之旅社房內,對朱○○及陪同其前來之尤○○毆打、電擊後,為防止渠2人吵鬧,即以脅迫方法使渠2人吞食FM2,使渠2人昏睡而達其目的,手段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時的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行。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鍾○○、駱○○共同犯傷害朱○○、尤○○、妨害渠2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駱○○犯強盜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鍾○○犯傷害范○○、妨害范○○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鍾○○、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因朱○○毆打其乾兒子、因誤以為自己遭查獲毒品之事是范○○所報警的,遂與余○○、駱○○共同徒手、持電擊棒毆打朱○○與尤○○,並以脅迫方法使渠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另與余○○共同以徒手、持木棍的方式,毆打范○○,並以繩子綁住范○○,強押載至喬麗旅社702號房;駱○○則除與鍾○○、余○○共同對朱○○與尤○○為前述犯行之外,另單獨利用朱○○及尤○○服用FM2昏睡而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取走並持有朱○○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FM2,並強行取走尤○○身上的現金8,000元;兼衡鍾○○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曾擔任酒店經紀人,且原本即與朱○○、范○○有所認識,至於尤○○係朱○○之女友,與其不熟識,並除前述犯罪紀錄之外,另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駱○○則除與鍾○○、余○○共同對朱○○與尤○○為前述犯行之外,與朱○○不熟,至於尤○○是朱○○的女友,與之並不熟識,竟另單獨利用朱○○及尤○○服用FM2昏睡而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取走並持有朱○○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FM2,並強行取走尤○○身上的現金8,000元,兼衡其已與尤○○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尤○○的損害,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復衡酌其未婚,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高職畢業,曾從事油漆防水抓漏等工作,並有販賣毒品、毀損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鍾○○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駱○○所犯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另說明沒收部分,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的意旨,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但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查被告駱○○於犯罪後,已與尤○○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她所強盜的8,000元,已將全部的犯罪所得返還尤○○,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駱○○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駱○○強盜朱○○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及FM2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FM2本屬國家明令管制的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禁止持有、施用等行為,朱○○持有這些物品,依法本不受國家法令的保護,而且駱○○予以施用完畢,乃是戕害自身的身體健康,本質上難認獲有利益,也違反國家法令,自非「准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的沒收新制所要沒收、追徵的客體,則基於貫徹國家禁止持有、施用毒品禁令的一體性與法秩序,自無對被告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必要。至被告鍾○○所有供共同犯傷害朱○○、尤○○所用之電擊棒1支,並未扣案已滅失;另未扣案供被告鍾○○共同傷害范○○所用木棒1枝、共同綑綁范○○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繩子1條,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鍾○○或共犯余○○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漏未敘明此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予補充說明。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鍾○○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鍾○○此部分犯行,
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駱○○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駱○○就本件犯行,並非居於核心主導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行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就被告鍾○○、駱○○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各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鍾○○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鍾○○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均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所指各情,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且原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鍾○○於104年4月20日凌晨3時左右,在叫被告駱○
○、余○○強行先後餵食朱○○及尤○○施用FM2,致朱○○及尤○○先後均昏睡而無法抗拒後,鍾○○與駱○○、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加重強盜犯意,3人強行取走並持有在床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FM2等物,駱○○及余○○並強行取走尤○○身上的8,000元。因認被告鍾○○這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的加重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鍾○○於104年4月23日下午10時左右,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3樓302室與余○○共同毆打范○○,造成范○○因此受有傷害後,強行取走范○○所有的平板電腦及現金3,000元。因認被告鍾○○,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強盜罪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鍾○○被訴涉犯加重強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對
朱○○與尤○○另涉犯加重強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①告訴人尤○○是臨時陪同接到同案被告余○○電話之告訴人
朱○○前去喬麗旅社702號房,其與被告鍾○○、駱○○及余○○並沒有任何的利害關係之人,其於警詢時證稱:「(朱○○被搶走的毒品,是被何人拿走?)駱○○。」「(為何你確定是被駱○○拿走?)因為他本來是空手在那裡,後來我被他帶至205室的時候,我有看到駱○○手裡拿著朱○○被搶的那些毒品。」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58頁);而朱○○於偵查中亦證稱:「(誰拿走你身上的毒品?)駱○○拿走的,他(鍾○○)有沒有分我不知道。」等語(見
105偵13208卷第234頁);又同案被告余○○於偵訊時亦供稱:「當下尤○○及朱○○吃完FM2後,我有看到駱○○去翻尤○○的皮包,有翻到錢,我跟鍾○○就跟駱○○說,這件事不干尤○○的事,不要動他的錢,之後不知道駱○○有沒有還尤○○的錢」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183頁)。互核勾稽前揭證人的證詞,核與被告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足認事發當時取走並持有朱○○所有、服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FM2,並強行取走尤○○身上的現金8,000元的人,僅被告駱○○1人。
②被告駱○○於警詢、偵訊時,雖一度供稱:當日是由我與鍾
○○、余○○3人一起強盜朱○○與尤○○的財物云云(見
105偵13208卷第36-41、233頁);但亦曾於偵查中證稱:「(尤○○被電擊及朱○○被毆打後,朱○○身上毒品及尤○○身上財物,有無被你拿走?)尤○○身上財物是我拿走的,但朱○○毒品不是我拿的。」、「(你拿到尤○○皮夾內的錢,余○○拿到朱○○的毒品後,你們怎麼處理?)錢我跟余○○一人一半,鍾○○沒有拿。毒品我拿安非他命一點點,剩下的余○○拿去,鍾○○有沒有拿毒品我不知道。」云云(見105偵13208卷第189頁)。又被告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後來倒在床上的毒品誰拿走了?)安非他命我拿走了,其他的東西放在床上,我離開後就不知道。」「(你拿走的安非他命有分給鍾○○或余○○嗎?)沒有。」「(朱○○跟尤○○是否有睡著?)有。」「(睡著時,鍾○○在何處?)他在他女朋友那邊,沒有在70
2號房。」「(根據證人尤○○之前做的筆錄,她說她有8,
000元的現金被人拿走,何人拿走?)我拿走的」「(當時鍾○○還在嗎?)不在,所以他沒有看到我拿錢,但余○○當時有在場。」「(為何你之前都講你只有拿了安非他命跟一些咖啡包,其他毒品跟財物是鍾○○拿走的?)因那時東西倒在床上,後來我離開到205號房,剩下的東西就在那邊,我不知道誰拿的,警察有問我這個問題時,我就覺得是應該余○○跟鍾○○拿的。」「(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為的供述,就誰拿走毒品、財物前後不一,剛剛又說警局說的可採,到底哪一個講的才是真的?)經過就是鍾○○把毒品倒出來後,鍾○○先離開,後來我在離開702號房到205號之前,先將床上的安非他命全部拿走。8,000元是在這之前我就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88、91頁)。綜核上開被告駱○○歷次的供述,足認其陳述前後不一,在其本人亦是被訴追的同案被告之情況下,無法排除其於警詢、偵訊時,有畏罪並推諉他人之可能。是以,被告駱○○於原審審理中,經過證言真實性的具結程序擔保所為的證詞,既核與前述告訴人尤○○、朱○○與同案被告余○○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駱○○此部分犯行之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足認事發當時取走並持有朱○○所有、服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FM2,並強行取走尤○○身上的現金8,000元的人,僅有被告駱○○1人甚明。③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駱○○、告訴人尤○○、朱○○與同
案被告余○○等人證述的情節,可知事發當日被告鍾○○與駱○○、同案被告余○○共同毆打朱○○與尤○○、妨害2人離去的自由,並以脅迫方式使2人服用FM2後,即行離開喬麗旅社702號房,當時利用朱○○與尤○○服用FM2而昏睡之際,強行取走並持有朱○○所有、服用剩下的安非他命及FM2,並取走尤○○身上的現金8,000元的人,僅有駱○○1人,被告鍾○○並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3人共犯強盜(加重強盜)的犯行灼明。
㈤被告鍾○○被訴涉犯強盜罪嫌(即對范○○另涉犯強盜罪嫌)部分:
①按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是以,如告訴人的指訴之外,別無其他的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范○○於警詢時陳稱:「(你有無損失任
何財物?)皮包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3,000元、平版電腦含臉書、電子郵件信箱都被『阿保』搶走」云云(見10
5偵13208卷第63頁);於原審證稱:「(鍾○○跟余○○有動手搶你的東西嗎?)我手被綁起來後,余○○就把我的皮夾拿走,並把皮夾內的現金拿走,還問我提款卡的密碼。」「(你記得皮夾內的現金多少?)不記得。」「(除了皮夾跟手機被拿走外,還有無其他東西被拿走?)沒有,就皮夾跟手機被拿走而已……就手機跟皮包,平板電腦本來就是『阿保』的,是他借給我做詐騙用的並不是我的。『阿保』就是鍾○○。」「(你有看到鍾○○有拿著你的皮包嗎?)一開始是余○○拿的,到旅店後,余○○就把皮包拿給鍾○○。」「(被拿走的手機廠牌為何?)我不記得了。」「(你之前筆錄會講是平板電腦?)我的手機就是平板電腦可以打電話,我剛剛講他們借給我的平板電腦其實是筆記型電腦。」「(所以你之前的筆錄沒有講錯?)對,之前筆錄講的平板,就是我剛說的手機」「〈提示原審105年審訴字第87
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這幾份判決都認定你是以不知情鍾○○的臉書或請他的朋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你詐騙之用,跟你剛剛所講不同,你有何意見?)這些詐欺案件當中,在104年4月發生本案之後的案件,都是我自己做的,之前發生的案件是我跟鍾○○一起做的。」「(所以在104年4月23日鍾○○要抓你、打你,跟你們一起去從事詐欺的行為沒有關係?)應該是沒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7-402頁)。據上可知范○○就事發當日被告鍾○○、同案被告余○○究竟取走他什麼東西之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例如:有沒有包含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究竟是手機還是平版電腦?),其此部分指控不利於被告鍾○○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何況范○○曾因多次從事網路電話詐欺,甚至因冒用被告鍾○○名義詐欺而遭法院判刑之情,有原審105年審訴字第87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44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45-381頁),足認范○○與被告鍾○○2人之間應有相當的怨懟,即不能排除范○○有誣指被告鍾○○可能性。
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林晸豪、許林佩如,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鍾○○說范○○騙了他很多朋友的提款卡去從事詐欺,也騙了林晸豪的提款卡,鍾○○為了教訓范○○,才請我們打電話叫他來我們的住處,林展立也來過現場,鍾○○與余○○毆打范○○時,我們2人都跑去洗衣場躲起來,並不了解詳情等語(見105偵13208卷第44-47、183-18
4、208頁)。而證人林展立於原審亦證稱:「(你剛作證說范○○曾經借用你的帳戶,這個案子你有去做過證嗎?)有,在臺北的案子,公館那邊的地檢署。」「(那個案子的結果如何?)我那個帳戶後來就正常了。我的部份不起訴。」「(104年4月23日你是直接到喬麗旅社702號房?還是有先到林森北路85巷69號3樓302室?)我有先去302室找鍾○○,然後就走了。」「(你剛說你看到范○○被打,是在何處?)喬麗旅社」「(你在302室時,有看到什麼情形?那時候范○○回來了嗎?)那時候我沒有看到范○○。」「(你去那邊找鍾○○做什麼?)鍾○○找我去講范○○的事情。」「(既然要講范○○的事,為何沒有等范○○來?)那時候鍾○○只跟我說他們正在找范○○而已。」「(所以是當天比較晚之後,鍾○○才跟你說他們找到范○○,請你過來喬麗旅社702室?)對。」「(他有沒有提到他的平板電腦被拿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394頁)。據上可知,事發當時在場的林晸豪、許林佩如、林展立,既均未證稱有看到被告鍾○○拿走范○○的平板電腦及現金3,000元,則范○○此部分證述即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內容的真實性。
④由前述范○○、林晸豪、許林佩如、林展立等人的證詞,可
知就被告鍾○○或同案被告余○○有無拿走范○○的平板電腦及現金3,000元之事,除范○○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且范○○與被告鍾○○之間因網路電話詐欺事宜,2人之間應有相當的怨懟,加上范○○指訴的情節前後不一,綜上所述,自應為有利被告鍾○○的認定。
㈥依前揭說明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鍾○○對朱○○與尤○○
另涉犯加重強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對范○○另涉犯強盜罪嫌部分,罪證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鍾○○成立此部分的犯行。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鍾○○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分別與前述有罪(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剝奪人的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被告鍾○○、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其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甚短,所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5、6項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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