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告 王馨瑩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年籍,卻列逾30支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官代為調查被告姓名年籍,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各該門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是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2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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