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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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竑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竑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竑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輕;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見偵卷第2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曾竑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竑喆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上午1時至1時30分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22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又因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竑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宥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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