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告祭祀公業 張三 世祖

法定代理人 張立東

被告 張耀

張耀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 石明秀 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石明秀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固經本院暫許可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其無律師資格,其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曉諭訴之聲明是否正確,及與所引用法律規範相符時,亦無法當庭補充或敘明之,難認其熟於相關實體及民事訴訟之程序法規,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自不適於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撤銷石明秀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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