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VANHAO(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VAN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VAN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PHAMVANHAO
(中文姓名:范文好、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HAO(中文姓名:范文好)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1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AD33505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與大源十九街交岔路口,為警巡邏勤務時,發現PHAMVANHAO面有酒容、行車些許不穩且無故使用遠光燈加以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VANHA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