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 傅沛珊
相對人 王定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919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9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69號)停止執行。又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56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前揭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575號催告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即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前揭113年度中小字第3562號本案判決之分擔比例,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