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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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0號
原告 王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蘋
被告 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NE-7673
100年7月15日
112年12月4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駕駛
56,100元
5,612元
19,400元
25,012元
王德明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100×0.369=20,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100-20,701=35,399
第2年折舊值 35,399×0.369=13,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99-13,062=22,337
第3年折舊值 22,337×0.369=8,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37-8,242=14,095
第4年折舊值 14,095×0.369=5,2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95-5,201=8,894
第5年折舊值 8,894×0.369=3,2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94-3,282=5,61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